第一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 依據 | |
1 |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九條、《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五條 |
2 | 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晒、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1款 |
3 |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 |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2款 |
4 | 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 |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2款 |
5 |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2款 |
6 | 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7 | 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8 | 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9 | 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10 | 訊問人沒有簽名,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11 | 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第二類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 依據 | |
12 | 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第一、二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 |
13 | 處於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 |
14 |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 |
15 | 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16 | 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17 | 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18 |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19 | 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0 | 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1 | 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2 | 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3 | 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13條、《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 |
第三類物證、書證 | 依據 | |
24 |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 |
25 |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條第二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
26 |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
27 |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三款 |
第四類 鑑定意見 | 依據 | |
28 | 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29 | 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0 | 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1 | 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2 | 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3 | 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4 | 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 |
35 | 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6 | 違反有關規定(鑑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37 |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刑訴法解釋》第八十六條 |
第五類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 依據 | |
38 |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九條 |
39 | 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0 | 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1 | 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2 | 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3 | 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4 | 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5 |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 |
第六類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 依據 | |
46 |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經審查或者鑑定無法確定真偽的;(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
47 |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製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
第七類綜合 | 依據 | |
48 |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 |
49 |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或者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四百零五條 |
50 | 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髮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鑑定、DNA鑑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9條1款 |
51 |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鑑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9條1款 |
52 |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 《防範錯案意見》第12條1款 |
53 |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12條2款、《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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