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強拆原告請求行政賠償能否獲得安置補償?

法律 蒼南 浙江省 溫州 經濟 吳少博拆遷關停律師 2019-07-09
被強拆原告請求行政賠償能否獲得安置補償?

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

【爭議】本案中,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行為已被該院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強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享有的財產,且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強制拆除行為導致其他財產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因被告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132.75萬元,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崇初的訴訟請求,出現了意見分歧。

各方當事人圍繞上訴人李崇初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等審理重點,進行了質證和辯論。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案情回顧】

原告李崇初在蒼南縣靈溪鎮華山村398號建有一間二層房屋,建造時間為1993年或之後。2013年6月27日,浙江蒼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蒼南縣國土資源局、蒼南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共同署名發出通知,在靈溪鎮華山村398號原告的房屋上予以張貼。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內拆除房屋。2013年7月10日,浙江蒼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蒼南縣國土資源局、蒼南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聯合組織人員強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於2013年12月25日向蒼南縣人民政府申請國家賠償,蒼南縣人民政府於2014年6月29日作出蒼政複決字〔2014〕7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另查明,浙江蒼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是蒼南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2014年12月17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李崇初訴被告城建行政強制一案作出(2014)浙溫行初字第87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於2013年7月10日強制拆除原告李崇初位於蒼南縣靈溪鎮華山村398號的一間二層房屋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李崇初上訴稱:被上訴人在缺乏事實根據和職權依據且程序違法的情況下,侵害了上訴人財產權益。

按照通常的常識理解,合法財產相對應的是非法財產,本案上訴人涉案房屋佔用土地無證據證明屬非法財產,一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證據不足,上訴人要求賠償理由正當,依法有據。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一審賠償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請。

蒼南縣人民政府答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本案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強制拆除上訴人房屋行為已被判決確認違法,但本案尚未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且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上訴認為是由於政府徵地行為以及政府不予確權登記發證導致其住房成了違法建築等理由均無事實根據,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訴人的建築系違法建築,其請求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因此,只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才能獲得國家賠償,反之,違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因此,上訴人李崇初應當對被強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財產及三被上訴人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造成其財產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涉及本案,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李崇初不僅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被強制拆除的房屋已經過合法審批,亦未能提供受損財產的具體清單及相應的事實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李崇初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因三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32.75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一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李崇初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李崇初提出“上訴人涉案房屋佔用土地無證據證明屬非法財產,一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證據不足”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村民住宅用地審批及宅基地登記發證是依申請而作出的行為,故李崇初提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辦理過宅基地確權登記發證和村民住宅用地審核、批准”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李崇初上訴提出“上訴人的住房及宅基地應屬於徵地補償對象,在無法得到安置補償的情況下,要求獲得貨幣補償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的理由,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分析】

對於原告請求行政賠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存在不同看法。不同的觀點認為:政府徵地批覆作出後,後續就需要實施具體的徵地行為或用地行為,對原告財產造成損失顯而易見,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雖然沒有判決政府承擔賠償責任,也沒有對原告佔用土地建設行為是否合法進行認定,但違法行政行為是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

認為不應該賠償的理由是:原告屬於非法佔地,不管其所在地塊是否被徵收,都應當依法沒收或拆除。《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據此,違法建築物被強制拆除是因為原告的違法行為,與徵地批覆行政行為無關,是市行政執法局依法履行職責的必然要求。這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如果劉某申請國家賠償得到支持,實際上是對非法行為的支持,顯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於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可見,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違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且原告應當對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造成其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三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行為已被該院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強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享有的財產,且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強制拆除行為導致其他財產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因被告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132.75萬元,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崇初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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