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剛剛,黑龍江2018年度十大“民告官”(行政審判)案發布

法律 盤點 社會 鶴崗要聞 2018-12-05
「民告官」剛剛,黑龍江2018年度十大“民告官”(行政審判)案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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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黑龍江2018年度十大“民告官”(行政審判)案發布

今天,黑龍江高院召開了全省法院行政審判工作新聞發佈會,通報2018年行政審判工作情況,發佈10起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

「民告官」剛剛,黑龍江2018年度十大“民告官”(行政審判)案發布

劉某某訴雙鴨山市人民政府

撤銷林權證案

【基本案情】

劉某某的林地與姜某的林地相鄰,雙方林地邊界不盡明確。雙鴨山市政府在未劃清雙方林地四至,未盡審慎審查義務的情況下,根據姜某提供的虛假申請材料,為姜某頒發了林權證。劉某某認為雙鴨山市政府為姜某頒發林權證的行政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雙鴨山市政府為姜某頒發的林權證。

【裁判結果】

雙鴨山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某與姜某林地邊界不明確,雙鴨山市政府在為姜某頒發林權證過程中,未劃清雙方林地四至,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僅依據姜某提供的虛假申請材料,即為姜某頒發了林權證,頒證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損害了劉某某的合法權益。該案審理過程中,經主審法官與雙鴨山市政府深入溝通,向其釋明為姜某頒發林權證的行為存在違法之處,雙鴨山市政府意識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當,隨後啟動了主動糾錯程序,撤銷了為姜某頒發的林權證。鑑於雙鴨山市政府主動糾正了違法行為,劉某某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經審查認為,劉某某撤訴符合法定條件,遂裁定準予劉某某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行政機關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典型案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後,如發現其作出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無論是否基於訴訟,行政機關都有責任和義務主動糾正,這是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快法治政府建設的應有之義。本案中,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行政行為違法,通過法官的耐心釋明,行政機關認識到自身行為的違法之處,主動啟動自糾程序撤銷違法行政行為,體現了行政機關法治意識不斷增強,其勇於認錯糾錯的正確態度值得肯定,且對於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展現法治政府的良好形象,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節約司法資源都具有積極的示範效果。

田某、姜某某訴密山市徵收辦

補償安置協議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對田某、姜某某的商業用途房屋進行徵收。2013年6月3日,田某、姜某某與密山市徵收辦簽訂了《補償安置協議》。雙方約定,對田某、姜某某按照產權調換方式進行安置補償,密山市徵收辦負責為其建造回遷商服房屋,並支付房屋差價款。協議履行中,田某、姜某某發現密山市徵收辦未按照雙方協議約定的房屋結構建造擬回遷安置樓房,已建成的樓房不能作為非住宅使用,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密山市徵收辦賠償被徵收房屋損失及房屋差價款。

【裁判結果】

虎林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田某、姜某某與密山市徵收辦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及雙方關於框架結構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密山市徵收辦未按照約定的框架結構為二人建造商服房屋的行為構成違約。因回遷房屋已竣工,房屋結構已無法更改,密山市徵收辦在事實上已不能履行雙方約定的義務。故判決密山市徵收辦賠償田某、姜某某被徵收房屋損失,並支付房屋差價款。密山市徵收辦不服,提出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密山市徵收辦仍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依法駁回其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行政機關未按約定履行行政協議引發糾紛的典型案例。行政協議類案件屬於行政訴訟中的新類型案件。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行政協議基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作為行政協議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應遵循公平、平等、自由、誠實信用、依約履責的原則,在履行協議過程中應信守承諾,嚴格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協議,不能隨意單方解除協議、拒絕履行協議或者拖延履行協議,確因法定事由改變政府承諾和協議約定的,要依法做好解釋說明和協議解除變更的善後處理工作,以充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行政機關在簽訂協議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最終導致履行不能。法院判決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對於加強信賴利益保護,依法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助推法治政府、誠信政府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鄧某某訴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鄧某某在雞西市雞冠區中心塔小區從事燒烤店經營。2017年1月5日,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舉報電話,稱該燒烤店向消費者收取炭位費。1月11日,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燒烤店送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立即停止收取消毒餐具費及炭位費。3月6日,該局再次接到反映該燒烤店收取炭位費的匿名舉報電話。3月8日,該局派工作人員進行現場調查,查明該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共收取炭位費24 986.00元且菜單中無此消費項目的違法事實,遂於當日立案,擬對鄧某某進行行政處罰,並將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享有的權利告知鄧某某。鄧某某提出聽證申請,該局於3月31日組織了聽證。2017年4月14日,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雞工商處字[2017]7號行政處罰決定,於當日送達鄧某某。鄧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鄧某某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時,沒有向消費者明示“炭位費”價款,且該費用屬於製作燒烤食品時所需的加工費用,應包含在菜單標註的食品價格中,其向消費者另行收取,明顯屬於不公平、不合理行為。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其行為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則,依據《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裁量適當。故判決駁回鄧某某的訴訟請求。鄧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通知等方式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價款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本案中,鄧某某向消費者收取炭位費,既沒有明示或告知,也沒有標明價款,違反上述規定。鄧某某經營燒烤店多年,一直未收取過炭位費,直至2016年3月15日《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實施,不允許經營者收取餐位費後,鄧某某從2016年12月31日起,開始向消費者收取炭位費,其行為違反公平、誠信原則。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工商行政處罰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黑龍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禁止經營者收取“餐位費”,作出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本案中,鄧某某明知法律禁止經營者向消費者收取餐位費,遂變相以“炭位費”的形式增加消費者負擔,並沒有向消費者明示或告知,其經營行為違背公平、誠實信用的交易原則,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處罰。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責,規範經營者的銷售、服務行為,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院最終以判決方式駁回鄧某某訴訟請求,對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依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王某某訴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

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4日,王某某通過郵政EMS向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事項為:1.“簽發給”王某某的1998年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紙質文本;2.“簽發給”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紙質文本。該郵件於2018年5月19日被退回,省政府未實際接收該郵件。王某某認為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省政府行政不作為,並判令省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公開答覆其申請的信息。

【裁判結果】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王某某主張其向省政府郵寄了信息公開申請,但省政府提交的郵政部門出具的查詢結果顯示,該郵件已被退回,並未實際投遞。而且,王某某當庭出示其郵寄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中載明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機關”名稱為“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並非省政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已經完成了先行向省政府提出申請的法律事實。同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從王某某申請信息公開的內容看,其申請公開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明顯不屬於省政府掌握的信息。省政府既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主體,也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頒發機關,省政府與王某某請求公開的信息毫無關聯。王某某濫用信息公開申請權,其以省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沒有事實依據,故裁定駁回起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不當行使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的典型案例。政府信息公開是為了保障人民群眾更好的行使知情權、監督權,如果公民濫用信息公開申請權,則不利於公共資源的合理配置。政府信息公開方式包括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依申請公開需以公民向行政機關完成信息公開的申請為先決條件,否則不能認定行政機關沒有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且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職責並掌握要求公開的信息,即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事務、地域和層級管轄權,如果沒有上述職權,則行政相對人的信息公開履職申請也不能成立,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當事人申請公開的事項明顯不屬於省政府掌握的政府信息,屬於濫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的情形,且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有利於規範和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權。

李某某等人訴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不履行土地確權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李某某等人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未對其土地確權申請予以處理為由,向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017年9月12日,省政府作出黑政複決(2017)108號行政複議決定,確認哈爾濱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對李某某等人提出的土地確權申請予以處理的行為違法。在行政複議期間,2017年8月11日,哈爾濱市政府作出“關於李某某等人提出土地確權申請的回覆”,未對土地權屬進行確認。2017年11月17日,李某某等人收到該“回覆”。李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哈爾濱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確權申請回復,並依法履行土地確權的法定職責。訴訟期間,2018年5月,哈爾濱市政府自行撤銷了該土地確權申請回復,李某某等人請求法院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並責令哈爾濱市政府履行法定職責。

【裁判結果】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哈爾濱市政府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其於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回覆中記載的相關事實,哈爾濱市政府作出的回覆主要證據不足。哈爾濱市政府在回覆中並未引用法律依據,但在舉證時向法院提交了《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意見》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作為法律依據,而本案系土地權屬確權糾紛,故哈爾濱市政府作出的回覆適用法律錯誤。因哈爾濱市政府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自行撤銷了被訴行政行為,李某某等人堅持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且哈爾濱市政府作為土地權屬確權行政機關,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故判決確認哈爾濱市政府於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回覆違法;責令哈爾濱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對本案爭議土地的權屬依法作出確權處理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典型案例。依據行政法原理,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分為主動履行和依申請履行。如果行政機關缺乏履職責任意識,對於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主動履行的職責不主動履行,或者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應當履行的職責或義務怠於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絕履行,則構成違法。本案中,哈爾濱市政府具有對土地權屬進行確認的法定職責,其先作出未予確認的“回覆”,訴訟期間雖自行撤銷了該“回覆”,但案涉土地權屬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需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確權,否則爭議將長期存在,土地權屬始終不明,既不利於對有限的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於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矛盾的化解。法院確認哈爾濱市政府作出的回覆違法並責令其依法作出確權處理決定,有力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實質化解行政爭議,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全面、正當履行法定職責具有積極意義。

江蘇某集團公司訴大慶市讓胡路區

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江蘇某集團公司系大慶市讓胡路區陽光嘉城三期的施工單位,該工程於2013年竣工,同年業主入住。2015年底,業主向大慶市讓胡路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投訴案涉房屋存在牆體、樑、樓板多處裂縫等質量問題。2016年6月,江蘇某集團公司對案涉樓房裂縫問題委託鑑定,結論為“房屋樓板的裂縫為施工階段所致,屬非承載性裂縫,暫不影響結構安全。建議對該樓板的裂縫應進行修補整改處理,以保證結構的耐久年限及結構質量。該裂縫的修補整改,必須是有相應加固補強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2017年7月,該工程開發單位對房屋質量問題委託鑑定,結論為“房屋部分軸樑構件截面尺寸、樓板厚度、鋼筋間距、保護層厚度,均超出規範允許的偏差範圍,不符合規範要求。”讓胡路區住建局就房屋質量問題多次組織業主與江蘇某集團公司調解未果,於2017年6月12日向該公司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後經調查、收集證據、現場檢查、告知、聽證、負責人集體討論等程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於2017年8月11日對該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以工程合同價款4%罰款。江蘇某集團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讓胡路區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江蘇某集團公司和工程開發單位委託所作的兩份鑑定報告,可以認定涉案工程出現的質量問題,是由於施工階段未按照標準技術規範施工而造成。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不按照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讓胡路區住建局對江蘇某集團公司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四的罰款,符合法律規定,其提供的立案審批表、處理審批表、聽證會記錄、會議紀要等證據,可以證明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駁回江蘇某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江蘇某集團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典型案例。房屋建設質量關乎民生,關乎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對於建設工程領域發生的危害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違法行為,應依法從嚴查處。本案中,涉案工程為商品房住宅,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導致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且在業主投訴後,處理不積極、不及時,導致業主群體性上訪。大慶市讓胡路區住建局作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既是其法定職權,又是其應履行的法定職責。該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江蘇某集團公司未按照標準技術規範施工、損害業主權益的違法行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按罰款數額上限作出行政處罰,符合相關立法目的和精神。在整個行政程序中,住建局對業主的舉報非常重視,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高度關注,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全面及時履行法定職責,體現了行政機關在建設法治政府進程中的積極作為。法院判決對於支持行政機關依法履職,積極迴應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雞西市某山莊訴雞西市人力資源

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8日,雞西市某山莊經雞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恆山分局批准,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毛某某系該山莊服務員。2015年5月3日19時40分許,毛某某下班後欲到其父母家,遂乘坐石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沿雞西市恆樺路由南向北行至雞西市恆山區山南變電所附近時,與王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農用四輪車相撞,毛某某受傷,被送往醫院搶救,於2015年5月5日死亡。雞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恆山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毛某某在事故中無過錯、無責任。2015年9月28日,毛某某之父向雞西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雞西市人社局受理後,於2015年12月4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毛某某為工傷。雞西市某山莊不服,向雞西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雞西市政府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的複議決定。該山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雞西市人社局所舉證據,足以證實毛某某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且工傷認定決定作出程序合法。雞西市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程序合法。雞西市某山莊關於毛某某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的辯解,無確鑿證據證實,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雞西市某山莊的訴訟請求。該山莊不服,提出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工傷的典型案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一定爭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毛某某從單位下班後去父母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該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範疇,且交警部門作出其無過錯責任的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是認定上下班途中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判定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後是否屬於工傷的關鍵問題。法院的裁判有利於釐清上述問題、準確理解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規定,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五常市某公司訴哈爾濱市人力資源

張某某系五常市某公司更夫。2016年3月3日3時20分許,張某某為公司送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2016年3月9日,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常大隊認定張某某無事故責任。2016年7月8日,哈爾濱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為工傷。該公司不服,申請複議。2016年12月17日,哈爾濱市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哈爾濱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哈爾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及哈爾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規定,哈爾濱市人社局提供的證據材料,形成證據鏈條,可以證實張某某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事實,五常市某公司作為本案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期間的舉證材料不能證明張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認定範圍。故哈爾濱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判決駁回五常市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某某與五常市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該公司也承認張某某在公司的職責是打更,且公司對張某某送貨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這一事實無異議。雖然該公司稱張某某的工作職責就是打更,公司沒有賦予張某某送貨的職責,但張某某本次所送貨物系在該公司車間生產、主要由公司員工加工完成,且該公司2016年2月份工資表中明確體現,張某某除領取1500元月工資外,另有500元送貨費。因此,該公司的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在沒有足夠反證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張某某此次送貨是受公司指派,完成公司的工作內容。張某某在完成送貨工作任務途中受到傷害的事實清楚,哈爾濱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認定工傷的典型案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範圍內,由於工作需要或被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這時如果職工由於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按照工傷保險的基本精神,也應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職工雖然從事的不是本職工作,但是受工作單位的安排從事其他的工作,也屬於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張某某系在為單位送貨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的立法精神,法院的判決對於正確理解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均具有積極意義。

吳某某訴富裕縣公安局塔哈派出所不履行

保護公民財產權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劉某義在租賃吳某某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機施工的過程中,毀壞了劉某佔等人承包的林地及耕地。劉某佔等人阻止劉某義繼續施工,要求先解決毀壞草原、土地問題,並將施工車輛扣留。2016年6月29日,劉某義到塔哈派出所報案稱施工車輛被劉某佔等人扣留。塔哈派出所受案後進行調查,認定該案是由施工毀損耕地及林地而引起的民事糾紛,以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為由,作出了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吳某某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富裕縣公安局維持了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終止調查決定。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及富裕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並責令塔哈派出所予以立案處理,及時返還車輛。

【裁判結果】

富裕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某作為涉案車主,因車輛被扣,其與租賃合同相對人劉某義及扣車行為人劉某佔等人,存在民事法律關係。涉案車輛因糾紛被劉某佔等人扣留後,塔哈派出所在接到報案後及時出警,圍繞案件及時調查取證,嚴格按照程序辦案,查清案件事實後,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富裕縣公安局複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遂判決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某某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民事紛爭不構成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阻卻事由。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紛爭與公民要求公安機關履行保護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影響公安機關依法對侵犯財產權的行為進行查處。劉某義在合法財產被他人強行扣留的情況下,可以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也可以要求他人返還財產。當劉某義選擇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的情形下,公安機關對非法侵犯財產的行為不予處理,顯屬不當。當事人可以通過私力救濟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劉某佔等人為防止損失擴大,可以將施工車輛開出承包地,商談賠償,協商不成,應依法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但劉某佔等人以私力強佔的方式擅自將車輛長期扣留,明顯超出私力救濟範疇。據此,判決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及塔哈派出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及富裕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責令塔哈派出所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對劉某義的報案依法處理。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要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權法定職責的典型案例。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民事糾紛並不構成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阻礙事由。由於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機關對民間糾紛案件有義務從防範公共安全風險和維護民事生活社會秩序的角度進行及時和必要的干預,以規制頻繁出現的不正當的私力救濟。只要存在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的可能性,公安機關就有義務履行職責,而不得以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履行職責。本案中,吳某某和劉某義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其合法權益不應受到非法侵犯。塔哈派出所在明知車輛被劉某佔等人扣留的情況下,以存在民事紛爭為由,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為,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確屬明顯不當。法院最終判決撤銷公安機關的調查決定和複議決定,並責令公安機關限期依法處理,對於行政機關正確認識、履行法定職責,依法維護公民的請求權具有重要意義。

劉某某等24人訴哈爾濱市南崗區

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作出徵收土地公告,劉某某等人所居住的南崗區新春小區在徵收範圍內。2016年1月,新春街道辦事處對新春小區樓房安全性委託鑑定,結論為:該樓抗震性不足,整棟建築評定為危房,適修性差,建議拆除。2016年12月23日,南崗區城鄉建設局、新春街道辦事處製作《危房停止使用告知書》並張貼,告知劉某某等人的房屋已經被認定為危房,必須停止使用,立即遷離。12月26日,南崗區政府作出《緊急避險安全撤離決定書》,告知劉某某等人限期遷離,如對決定不服,可在60日內申請複議,或在6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12月27日,案涉房屋被南崗區政府拆除。劉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南崗區政府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違法。

【裁判結果】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的安全鑑定應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啟動。新春街道辦事處啟動,申請鑑定主體不符合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及《哈爾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且鑑定是在劉某某等人不知情、未參與的情況下作出,鑑定報告也未向劉某某等人送達。南崗區政府依據鑑定報告作出《緊急避險安全遷離決定書》,強制拆除劉某某等人的房屋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事先將催告書送達當事人。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本案中,南崗區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未依法送達行政文書,未告知強制拆除時間,未進行催告,未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緊急避險安全遷離決定書》告知劉某某等人有權在60日內申請複議或 6個月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在次日即對房屋予以拆除,剝奪了劉某某等人的複議權及訴權。故判決確認南崗區政府強制拆除劉某某等人房屋的行為違法。南崗區政府不服,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於行政強制行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房屋徵收拆遷工作,事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政府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規範有序進行,不能為實現行政目的和效率而亂作為。在行政管理領域,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較大的行政權力,但是為防止權力的濫用,必須在程序上加以規範和制約,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大的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履行正當程序,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和相關複議及訴訟權利。本案中,危房鑑定的啟動程序及鑑定報告送達均存在違法之處,而行政機關對房屋的強制拆除,更未遵循《行政強制法》的程序性規定,履行公告、催告、送達等法定程序,也未保證行政相對人的訴權。法院判決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有助於提高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的程序意識,督促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斷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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