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法律 金融 銀行 法治潮陽 2019-07-06
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民間借貸案件中,原告僅憑藉

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作為

證明借貸關係已經發生的證據而起訴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對此問題作了規定——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司法實踐中,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

民間借貸案件應如何認定?

推薦案例

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的民間借貸案件,被告提交的證據只需動搖法官的內心確信,舉證責任即再次轉移至原告——劉瑤訴唐呈睿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原告僅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證明款項支付事實,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時,被告對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因被告所承擔的是反證義務,其提交的證據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只需動搖法官的內心確信,使得待證的借貸合意這一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此時舉證責任再次轉移至原告,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號:(2017)津民申1108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評論】

一、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

原告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如果能夠提交證明借貸合意和款項實際發生的證據,其訴訟主張一般應予支持。但實踐中考慮到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和法律意識,其僅提交銀行匯款單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間分配舉證責任以及舉證的內容與程度,就成為法官亟需解決的問題。《民間借貸規定》的出臺雖然肯定了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對於被告提交相應證據應達到何種程度、什麼情形下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是否構成一個新的主張、是作為本證還是作為反證要求其承擔對應的舉證責任等問題,並未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並對《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

筆者認為,對於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關鍵問題是查清雙方是否有借貸合意,核心問題在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因此,“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則,按照這個規則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證明借貸行為已實際發生,還應提交證據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兩者均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必要條件。但嚴格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要求出借人既要證明實際給付又要證明有借貸合意,將很難適應我國民間借貸的現實狀況,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識比較淡薄,一般沒有簽訂借款合同的習慣,親朋好友等熟人之間礙於情面往往不簽訂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轉賬。

為此,《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將證明是否有借貸合意的舉證責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間進行了分配,讓舉證責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間進行適當轉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訴時同時證明借貸實際發生和存在借貸合意,對“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體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機構轉款憑證的情況下,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借款合同關係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應進一步結合被告的答辯情況,對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進行分析和認定。如果被告僅僅提出抗辯而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債務關係,則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則需要進一步考量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

二、被告舉證的依據和應達到的證明程度

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被告承擔的不僅僅是抗辯的具體化義務,還負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相當於被告提出了一個新的主張,對於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基於原告已經提交了初步的證據證明借貸合意的存在,一般應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

其次,被告承擔的是反證義務,其提交的證據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只需動搖法官的內心確信,讓法官審查被告證據後認為待證的借貸合意這個事實真偽不明即可。《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賦予被告一定的舉證責任,不意味著舉證責任發生倒置,從責任主體上看,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存在借貸合意的責任,證明責任主體不是被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關於本證和反證的規定。所謂本證,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於證明自己所主張事實的證據。所謂反證,是指沒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為證明對方主張事實不真實的證據。

由此可見,本證與反證的分類與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原告還是被告沒有關係,而與是否為證明責任承擔者有關,負有證明責任一方承擔的是本證,不負有證明責任一方承擔的是反證。正如前文所述,本案關於是否有借貸合意的證明責任主體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擔的不是本證義務,而是反證義務。被告為反駁原告所主張的有借貸合意這個事實提供的證據,無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讓法官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可。“實踐中存在被告雖然提出相應主張和證據,但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問題。在此情況下,需要原告進一步舉證。”

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中被告提供相應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因此,應結合被告的主張性質為反證,其舉證責任達到使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的法律事實處於真偽不明即可。實踐中該問題的審查主要存在於雙方存在多種法律關係和身份關係項下,在認定時應結合特定的環境和身份予以綜合考量。

最後,注重雙方關係對事實認定的影響。自然人之間的轉賬行為往往很複雜,可以基於多種基礎法律關係和事實引起,除了借貸還可能是贈與、買賣、租賃、加工承攬、投資或合夥、提供勞務等等。民間借貸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的身份關係亦多種多樣,比較常見的是親戚朋友等熟人關係。隨著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貸形式往往比較隨意,很多情況下只是將錢轉到對方賬戶,而未簽訂借款合同或借據。一方面,自然人之間的付款收款行為具有複雜性和多樣性,另一方面,民間借貸存在只有轉賬而沒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現象,這兩方面在現實中同時存在,給法院認定事實增加了難度。

為此,在正確適用《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的基礎上,還應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關係對事實認定的影響。比如,雙方關係原本很親密且標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於人情而不是為了獲得利息,借款時一般不簽訂借款合同。後因借款人不講誠信或雙方關係惡化,出借人不得不通過訴訟途徑要回借款。對於這種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後,可賦予其相對較重的證明責任。

(摘自楊澤宇、林世開:《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民間借貸案件的裁判思路》,載《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裁判規則

1.當事人未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款關係,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關係,故雙方借款關係不成立——劉輝、李蘋華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主張與對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其提供的證據僅是銀行轉賬憑證,未提供雙方借款合意的證據。對方辯稱雙方並非借款關係,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故當事人仍應對雙方存在借款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對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故雙方借款關係不成立。

案號:(2018)冀01民終13896號

審理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佈日期:2019-02-03

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2.借款人辯稱雙方不是借款關係,但未就自己主張的法律關係完成舉證證明義務,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陳東濤、孫少芳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主張其與借款人之間系借款關係,並提交轉款憑證,借款人辯稱雙方不是借款關係,但未就自己主張的法律關係完成舉證證明義務,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雙方的借款關係成立。

案號:(2018)豫01民終19536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佈日期:2018-12-30

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3.借款人未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即應認定為轉賬系交付借款行為,借貸關係成立——石堯興、甘獻昌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情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借款人未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即應認定為轉賬系交付借款行為,借貸關係成立。只有借款人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才轉由出借人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號:(2017)桂01民終4002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佈日期:2018-10-31

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4.僅有轉賬憑證,並不能直接認定發生於轉賬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係必然為借款關係——何志輝與文紅平、張雲燕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一方當事人僅以轉賬憑證主張與對方當事人的借貸關係,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直接排除亦不能直接認定相關款項性質為借款,而另一方的抗辯和舉證情況使主張借貸關係一方所主張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則舉證責任再次轉移到主張借貸關係一方,若其不能進一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法院依據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認定其舉證不足以證實與對方形成借貸關係,無法支持其要求對方歸還借款的訴請。

案號:(2017)桂0304民初630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佈日期:2017-07-01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轉賬憑證,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