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間借貸可請求法院保護的逾期利息、違約金之和 的上限為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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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楊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人民法院

民間借貸可請求法院保護的逾期利息、違約金之和

的上限為年利率24%

閱讀提示:民間借貸當事人在合同中既約定了逾期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出借人能否一併向法院主張?可以主張的上限是多少?

對此,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已明確:“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些當事人或律師就是不信邪,非要約定超過年利率24%的“天價”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急需借錢的企業迫於形勢,什麼條件都可以答應,紛紛在合同上簽字畫押。這些白紙黑字的協議簽字後,法院能夠支持嗎?

從實際判例來看,法院不會支持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所以,這種明顯不合法的合同條款,寫了也白寫!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出借人可請求法院保護的逾期利息、違約金之和的上限為年利率24%。

案情簡介


一、2013年9月,長富基金、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中森華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長富基金委託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向中森華公司發放貸款6.3億元,第一期發放4億元,第二期發放2.3億元,每期借款發放前提為中森華公司按約辦理完成擔保手續;前三年的年利率為16%,第四年為18%;借款人未按期歸還本金及利息的,從逾期之日起上浮50%計收罰息;借款人違約需承擔違約責任。

二、興業銀行武漢分行與中森華公司簽訂五份《抵押合同》,約定:如中森華公司隱瞞抵押物權屬的真實情況、不配合辦理登記手續,應按照主合同項下債務本金的20%向長富基金支付違約金。

三、第一期擔保手續辦理完成後,2013年12月,長富基金通過興業銀行武漢分行發放了4億元貸款。由於中森華公司未按約辦理第二期擔保手續,未發放第二期借款。中森華公司於2014年3月21日向長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萬元。

四、長富基金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終止《委託貸款合同》;中森華公司向其償還本金4億元及利息,並支付違約金1.26億元。

五、湖北高院判決:解除《委託貸款合同》;中森華公司向長富基金償還本金4億元並賠償利息損失(以本金為基數,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年息16%計付,自9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年息24%計付);該判決未支持長富基金請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六、長富基金不服湖北高院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請求中森華公司承擔違約金1.26億元,最高法院亦未支持該項請求。

裁判要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長富基金主張在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基礎上再給付1.26億元違約金,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之和不要超過年利率24%,超過部分法院不予保護。

二、企業間可以通過直接借貸方式相互拆借資金,無需再通過銀行委託貸款。委託貸款是在企業間不能直接借貸的特定歷史背景下產生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認可企業間相互拆借資金行為的合法性。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當事人委託銀行向第三方貸款的關係實質是民間借貸關係,受相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因此,委託貸款的實踐價值已明顯降低,直接借貸不僅可以提升效率,還可省去向銀行支付的手續費。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本院認為”部分關於此問題的論述:


關於違約利息和違約金問題。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確定的利息按24%年利率計算過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應當按年息16%計算,長富基金上訴主張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還應按約承擔1.26億元的違約金。本院認為,首先,長富基金在原審中訴訟主張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的年利率按16%計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年利率按24%計算,並要求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支付1.26億元的違約金。原審判決基於彌補長富基金因解除合同所遭受實際損失的考量,判令中森華房地產公司自本案原審受理之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賠償的利息損失按照年息24%計算,對長富基金關於1.26億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原審判決關於利息損失計算起止日期及利率標準雖與長富基金不一致,但長富基金對此並未提出上訴請求,應視為其對相關權利的放棄。因中森華房地產公司對案涉《委託貸款合同》的解除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審判決判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也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一種方式,原審判決綜合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罰息等因素酌定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擔利息損失,並不明顯高於市場融資成本,對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並無不公,因此,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關於利息損失的年利率標準應按16%計算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入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三條第三項,“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進行審理,不適用本《規定》”。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案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於利息、違約金等問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此前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也並未對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同時主張及二者的限額進行限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精神,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前的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等明顯過高的,在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情況下,也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護上限進行調整。長富基金在原審判決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礎上另外依照合同約定主張1.26億元違約金,該主張實質是要求逾期罰息和固定違約金並行。本案中長富基金因中森華房地產公司違約遭受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因長富基金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超過原審判決確定逾期利息,故對其關於中森華房地產公司應當在原審判決確定的逾期利息基礎上再給付1.26億元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森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

延伸閱讀


法院關於與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違約金保護相關的五個真實判例:

案例一: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與廣州雲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蘭燕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54號]認為,“依照上述約定進行核算,長城公司、雲山公司、蘭燕均在二審庭審中確認雲山公司已歸還的重組收益與長城公司起訴主張的利息、罰息、複利和違約金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基於原審法院發送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時間節點為2015年9月6日,原審法院參照當時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對長城公司主張的沒有超過年利率24%的涉案債務的利息、罰息、複利及違約金予以支持,並無不當。”

案例二:青海昆玉實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青海福果典當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34號]認為,“本案《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利息為本金的月3.5%,年化利率為42%;約定的滯納金為借款本金的日1%,年化利率為365%,同時還約定了本金部分20%的違約金。上述利息、逾期付款滯納金及違約金的約定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規定,超出部分,應認定無效,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其餘部分,應認定有效,債務人昆玉公司應當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的合同義務。”

案例三: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與湖北德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鄂州市天華物寶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93號]認為,“ 根據《借款合同》第12.5條中的約定,如德立公司未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應承擔‘貸款利率加收60%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罰息責任,即25.44%[15.9%+(15.9%×60%)]。華融湖北分公司訴請德立公司按合同約定年利率15.9%,上浮60%,並支付相應違約金計算借款利息。原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違約金調整的相關規定,將逾期還款利息調整為按24%年計算,減輕了德立公司的還款負擔,適用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例四:林福祥與鷹潭市金森文化投資有限公司、汪美榮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終402號]認為,“依照雙方《借款合同》之約定,除利息外,逾期還款還需承擔違約金,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二付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關於‘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超過了上述法律規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應按照年利率24%計算。因此,金森公司應當自2016年1月16日起,向林福祥支付8125.61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利息以8125.61萬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清償之日止。”

案例五: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信邦汽車工業產品貿易有限公司、劉春京、王珂珩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民終355號]認為,“如約定違約金和利息之和超過以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的,應屬約定違約金過高。本案中,委託保證合同既約定了信邦博瑞銷售公司償付代償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的逾期利息,又約定了主債務合同本金20%的違約金。以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代償日2015年6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本利率上浮50%計算,加上代償款20%的違約金,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已經實際超過以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因此,結合信邦博瑞銷售公司的違約情況,並參照前述違年利率24%的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將違約金適當減少為以代償款為本金、以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本院據此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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