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說好房產歸我,離婚後房子卻被法院執行了?!

法律 民法 婚姻 普羅米修武漢律所 2019-06-25
離婚時說好房產歸我,離婚後房子卻被法院執行了?!

離婚時總會涉及到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問題。在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房屋登記在另一方配偶名下,而離婚協議約定歸己方所有。離婚後,因種種原因,未能夠辦理過戶手續。而另一方因在外欠債,無力償付,導致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被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的鄭小姐就遇到了這樣一種情況。

離婚時說好房產歸我,離婚後房子卻被法院執行了?!

案情回顧

2005年,劉小姐與鄭先生婚後以鄭先生的名義買了一套商品房。並於當年12月向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29萬,期限10年。2012年,劉小姐與鄭先生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婚生子隨劉小姐生活,房屋歸劉小姐所有,剩餘貸款由劉小姐承擔。但劉小姐未將該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2014年,鄭先生與周XX等人發生了債權債務關係。2017年,因該筆債務,房屋被法院查封。劉小姐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被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是劉小姐遂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解除查封並依法確認房產為劉小姐所有。

離婚時說好房產歸我,離婚後房子卻被法院執行了?!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劉小姐對訴爭房屋有無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房屋系劉小姐與鄭先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屬劉小姐與鄭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訴爭房屋產權歸劉小姐所有,這是鄭先生對自己在訴爭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訴爭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鄭先生仍為訴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其在訴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尚未變動至劉小姐名下,故在鄭先生尚存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周XX作為鄭先生的債權人,要求對鄭先生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並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劉小姐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訴爭房屋產權的約定要求確認房屋的所有權歸其所有並要求解除對訴爭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設立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保護相關民事主體對標的財產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不因標的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損害。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比較有關權益的形成時間和權益的內容、性質、效力以及對權益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因此,判斷本案中劉小姐就案涉房產所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就應從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方面進行分析。從本案查明事實看,劉小姐與鄭先生於2012年12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登記離婚,該《離婚協議書》蓋有民政部門公章並備案於婚姻登記部門,具有登記公示的效力。根據《離婚協議書》,劉小姐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該房屋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未辦理解押手續,劉小姐在未全部清償按揭貸款並辦理解押的情況下,無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對此,不能認定劉小姐存在主觀過錯,該情形屬於非因劉小姐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該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係,劉小姐據此針對該房產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劉小姐與鄭先生協議離婚以及對案涉房屋的分割早於鄭先生對周XX所負的債務近兩年,可以合理排除劉小姐與鄭先生具有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周XX提出劉小姐與鄭先生協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認定劉小姐與鄭先生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劉小姐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XX對鄭先生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看,周XX對鄭先生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鄭先生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範圍,並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小姐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於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財產分配上對於撫養子女一方作適當傾斜的情形較為常見。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

律師觀點

我們可以看到,針對劉小姐的訴求,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結果。而在實踐中,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結果都與一審法院的結果相同。那麼,在何種情況下,法院才會支持鄭小姐們的訴求呢?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四點:

1、夫妻離婚時,離婚協議對房產有明確且合理的約定;

2、房屋未過戶不能歸咎於當事人個人;

3、另一方所負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4、另一方主觀上不具有惡意躲避債務的意圖。

婚內買房,若無約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雖然約定了房屋歸一方所有,但只要未辦理過戶,就不發生物權法上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離婚協議屬於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得因此損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更不得藉此逃避債務。在劉小姐的案例中,房屋未能過戶是因為買房時向銀行抵押貸款所致,且一直到房屋被查封,貸款仍存續。該種情形屬於客觀原因,而非劉小姐個人怠於過戶所致。所以法院認定劉小姐在主觀上不具有過錯。另外,針對農村房屋,因政策原因,無法過戶的,也認定為客觀原因。此外,假如房屋分割後,非個人原因未能辦理過戶,而後房屋被徵地拆遷,開發商補償其他商品房的,也認為屬於分割財產的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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