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即使借款人沒收到錢,借貸關係也可合法有效'

法律 跳槽那些事兒 銀行 安徽 友高律師事務所 2019-07-18
"
"
最高法院:即使借款人沒收到錢,借貸關係也可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非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不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

閱讀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該法條具體規定了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生效的要件,據此可以反推能夠證明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生效的證據有哪些。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借款之間,對於非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並不適用。

具體到本案中,建業公司否定其與劉賢科的借款關係,認為建業公司的賬目往來明細上並無1000萬元賬款記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建業公司與劉賢科之間並無實際交付事實,因此借貸關係既未成立,更未生效。劉賢科向朱憲軍轉款1000萬元系劉賢科與朱憲軍借貸往來之事實,與建業公司無關。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本案情形不符,因此建業公司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主張適用該條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4年4月29日,劉賢科與建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劉賢科向建業公司出借借款1000萬元。同時約定朱憲軍為指定賬戶人。當日劉賢科即向朱憲軍轉款1000萬元。

二、2014年11月24日,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雲在該借款合同中註明,上述借款全部用於駱湘林項目墊資款。

三、2014年12月29日,劉賢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建業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經審理,合肥市中院對劉賢科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

四、2015年,建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安徽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2016年,建業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賬目上未曾收到1000萬元、借款合同中建業公司的公章系偽造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建業公司主張借款事實沒有實際發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中,建業公司主張借款事實沒有實際發生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本案情形不符。故建業公司以未實際收到借款為由主張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最高法院對建業公司抗辯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該款規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以該條款作為法律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實踐中,以該規定作為審理非自然人之間借貸關係的法律依據的現象依然存在。(詳見延伸閱讀)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案涉借款事實是否實際發生的問題。建業公司稱,案涉1000萬元借款系匯入朱憲軍賬戶,而朱憲軍非公司員工,與其無任何經濟關係,且合同中約定該借款系用於駱湘林項目的墊資,但駱湘林及建業公司賬目中從未有過此1000萬,因此案涉借款事實並未實際發生。本院認為,朱憲軍賬戶系雙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賬戶,且事實上案涉借款已進入合同雙方約定的指定賬戶,因此借款行為已經實際發生,合同目的已達成,至於該賬戶所有人與借款人關係及款項到賬後如何使用,與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及合同是否有效並無關聯性。至於建業公司認為借款事實沒有實際發生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其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本案情形不符。故建業公司的該項申請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劉賢科與安徽省滁州市建業勞務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號]

延伸閱讀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主張適用該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關判例:

案例一:劉玉鵬、甘肅東方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285號]認為,“關於劉玉鵬在再審申請書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的規定,該規定僅限於自然人之間,並不適用於本案。故,原判決認定劉玉鵬僅憑銀行轉賬憑證無法充分證明其與東方鋁業公司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二、非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中,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作為法律依據的相關判例:

案例二:四川自貢嘉豐置業有限公司、胡詩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17號]認為,“本案有嘉豐公司製作並加蓋其公司印章的《借款擔保合同》,且胡詩逸委託其母親李竺音、二人控制的成都友富商貿有限公司,將3350萬元借款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入嘉豐公司指定賬戶,按約實際支付了款項。雖然合同是嘉豐公司提供後胡詩逸補籤,但嘉豐公司在合同中自我明確其是獨立的民事主體,確認簽署和履行該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其認可借款人按實際出借情況填寫借款人、借款金額等事項,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審判決在認定嘉豐公司與胡詩逸達成借款合意的基礎上,根據案涉《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認定合同已於借款到達嘉豐公司指定銀行賬戶時生效,並無不當,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

案例三:重慶黔江振興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蘇紹明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950號]認為,“《借款協議》雖然約定了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之規定。本案中,蘇紹明為證明出借事實,提交了銀行交易憑證,金額為1180000元。黔江公司抗辯稱轉款人賴瑤、何光俊、賴星宇均是案外人,不能證明是蘇紹明支付的借款。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黔江公司、謝有河與賴瑤、何光俊、賴星宇之間有其他經濟來往。蘇紹明稱賴瑤、何光俊、賴星宇是受其委託向黔江公司轉款的理由成立,對該筆借款予以確認。對於不足部分借款,蘇紹明稱是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提供的,但沒有清楚地陳述交付的地點,現金的來源,交付的次數,也未提供在場人等證據予以證明。謝有河雖認可交付了部分現金,但對交付金額不能清楚陳述,且借款大部分是通過銀行轉賬,小部分通過現金支付不符合交易習慣。一審法院對該部分借款不予認定,由此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1180000元。對謝有河稱借款後已歸還500000元的辯解意見,因蘇紹明不認可,謝有河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採信。”

案例四:烏蘭察布市集寧區登喜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劉志強、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劉氏章榮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再審民事裁定書[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民申171號]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借款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為生效要件。本案中登喜路公司以與劉氏章榮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借據等證據主張劉氏章榮公司借款200萬元,因借款人劉氏章榮公司不認可,故登喜路公司應當舉證證明該筆借款已經實際履行。現登喜路公司主張以現金的方式實際交付了該筆借款,並提交了證人宋斌、師景軍、單成龍的證言予以證明交付的經過,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上述證人為該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及司機,故證言的效力不足以證明該筆借款已經實際交付。況且,在借款同一天雙方發生交付450萬元借款的事實已被雙方認可,登喜路公司除證言外再未提供證據證明還存在交付200萬元借款,此後雙方多筆借貸以及償還過程中亦未提及該筆借款,登喜路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200萬元大額借款的行為與雙方借款以轉賬方式交付的交易習慣也不符。綜上,登喜路公司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以現金方式履行了200萬元的借款,亦不能證明雙方存在200萬元的借款關係。據此,原審法院對登喜路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申請人登喜路公司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