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理念與思路

法律 無極普法 無極普法 2017-10-02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在審理中存在實體與程序交錯,執行與審判並重,效率與公正兼顧,各種權利糾纏衝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抓緊調研,準備適時出臺司法解釋。本文作者就該類案件的裁判理念與思路以及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作一探討,以期有所裨益。

執行異議之訴是新類型訴訟,民事訴訟法只有第二百二十七條一個概括性條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也不足以解決實踐中發生的各種問題,該類案件的審理在實踐中面臨很大的困境。

一、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面臨的困境

(一)程序性規範缺失

具體包括:訴訟當事人的確定、當事人的異議事由、執行依據的種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間、案外人另行提起訴訟的處理等。

(二)分工不明確

該類案件的處理經常涉及法院不同部門之間的分工與銜接,程序上還涉及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之間的協調等諸多問題。具體有哪一部門進行審理, 分工不明。

(三)多個生效法律文書衝突與競合

案件審理中,經常出現案外人、申請執行人都依據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主張權利,各法律文書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表現為案外人另行提起訴訟的處理、案外人依據另案確權判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主張權利阻卻執行等。

(四)實體權利衝突無明確的裁判標準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涉及的問題是在同一執行標的上負載多項權利。對於實體權利能否阻卻執行,是審理這類案件的核心,此時涉及到對於權利性質的判斷與權利衝突時的處理規則,但對此缺乏明確的裁判標準。

二、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在審理中通常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未區分執行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申請再審,錯誤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二是將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異議程序混為一談,審理適用的仍然是執行異議審查的標準;三是將審理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割裂,僅將案件的審理重點放在“確權”上;四是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視為適用特殊程序審理的案件。

三、執行異議之訴的定位

執行異議之訴是從執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種兼有實體利益目的的特殊類型訴訟,具有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法律關係和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雙重作用。對其應作以下定位:

(一)執行異議之訴為訴訟程序

從執行異議之訴在法律與司法解釋中所處的位置看,對其定位有一個逐步變化的過程。最初其是通過2008年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司法解釋確立的,其中對執行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管轄及訴訟請求等問題作出了較詳細的規定。應當看到這是關於執行程序的解釋,更著眼於將其定性為執行救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位置是在第三編執行程序中對於其進行規定的,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則在第十五部分在第二審程序前作出規定,可見,該司法解釋更傾向於將其定位為審判程序。民事審判程序不同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的理念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審判程序的理念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率。涉及到實體權利義務的爭議應當適用審判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由執行部門進行審理,違背審執分離原則。從功能論的角度講,執行組織在執行過程中沒有判斷實體權利關係或者法律地位的權能。執行異議之訴是以實體權利為爭議根據,訴的內容顯然隱含了要求判明執行標的之權利歸屬或地位。且審執合一,無法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執行異議審查偏重於效率,時間只有十五天,在短時間內對權利糾紛作實體性判斷不盡科學,也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第三,前置異議審查程序對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結果不能產生影響。執行異議審查部門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主要屬於程序性和階段性審查,而對於認定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則屬於實體救濟,應當經訴訟程序予以審查並最終確定。

(二)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制度

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執行救濟主要分兩類,一是程序性執行救濟,二是實體性執行救濟。正是因為執行異議之訴的價值就在於對違法和不當執行的救濟,並且是將這種救濟由執行程序延伸到審判程序,所以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主體、訴訟請求和裁判上均不同於普通民事訴訟,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將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類特殊案件,規定於第十部分,即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故對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應從審判和執行兩個角度進行考量。

(三)執行異議之訴不適用特殊程序

執行異議之訴雖屬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但案件當事人存在著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需要通過起訴來啟動程序,而不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而啟動。故應當通過普通程序來審理。

四、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思路與裁判理念

(一)審理思路

1。準確把握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程序規範。其在前置程序、受理條件、訴訟主體、訴訟管轄、訴訟請求等程序構造上都與普通民事訴訟有很大區別,審理中首先要釐清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目的和訴訟程序,準確適用程序規範。

2。準確把握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行為異議、執行依據異議的區別。三種類型的異議都有不同的審查程序和救濟途徑。因此,在受理和審理時都需要分清應當適用哪一種異議程序,並向當事人作出釋明,減少當事人訟累。

3。準確把握執行異議之訴的實體審查標準。執行異議之訴的核心審查內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而這涉及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等多個實體法領域。審理中首先應從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所依據的實體權利類型出發,審查其主張實體權利的相應法律基礎,如物權法中關於財產權屬認定的規定、婚姻法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和共同財產的規定、合同法中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規定等等。其次,要結合強制執行法中案外人實體權利與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發生衝突時的權利實現順位,準確把握實體審查標準,妥善平衡案外人和申請執行人的利益關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後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二)裁判理念

1。權利甄別原則。同一執行標的物上存在的不同性質的權利發生衝突時,應當堅持物權優先於債權、法律規定的特殊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的原則。

2。生存利益優先原則。生存利益與經營利益發生衝突需要權衡時應當正視我國現階段房屋交易市場不完善和部分人民群眾法律意識不高的現實,在依法的前提下堅持消費者的生存利益優先於銀行、企業的經營利益的原則,在兼顧雙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對弱勢方適度傾斜。

3。溝通協調原則。應加強法院相關部門之間的分工、溝通與協調,一方面使各部門在處理涉及執行異議的糾紛時各司其職,另一方面促成各部門之間建立相對穩定的溝通渠道,特別是在處理一些法律上疑難複雜糾紛時應事先溝通,形成最大合力妥善處理該類糾紛,力爭實現案結事了。

4。證據審查從嚴原則。嚴格適用自認。案外人認為其對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執行標的物享有權利,即使被執行人承認,案外人仍應就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卻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5。慎用調解原則。為防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應在查明案件事實基礎上穩慎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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