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需要了解的法律常識——最高法:關於遺產繼承的裁判規則

繼承製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繼承權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權利。遺產繼承是關乎當事人切身財產利益的活動,在實務中出現的糾紛形式多種多樣。本文旨在通過歸納介紹遺產繼承的相關規定與理論,主要圍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歸納提煉遺產繼承的司法裁判規則。供大家瞭解,具體事務請諮詢相關專業律師。

家庭需要了解的法律常識——最高法:關於遺產繼承的裁判規則

基本理論

1.遺產繼承的概念。在民法學中,繼承是指將死者生前所有的於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制度。在這一制度中,生前享有的財產因死亡而轉移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遺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的合法遺囑承接為被繼承人遺產的人為繼承人;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依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繼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繼承權也僅為自然人享有的權利。

2.遺產繼承的特徵。儘管繼承權在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含義。但總的來說,繼承權具有以下特徵:第一,繼承權是自然人基於一定的身份關係享有的權利。第二,繼承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而享有的權利。第三,繼承權的標的是遺產。第四,繼承權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可行使的權利。

3.遺產繼承的本質。對於繼承的本質應從以下四個方面理解:第一,繼承是歷史的產物,它以個人財產的存在為存在前提。第二,繼承是因人的死亡而發生的社會關係主體的更換。第三,繼承製度決定於一定社會的經濟基礎,又對經濟基礎起反作用。第四,繼承受一定社會的上層建築的其他組成部分,尤其是婚姻家庭制度和宗教制度的影響。

4.我國繼承法的基本原則。第一,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繼承權的原則。第二,繼承權平等原則。第三,養老育幼、互助互濟原則。第四,互諒互讓、團結和睦原則。

參自: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92-598頁。

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案件:崔某1、崔某2與崔某3繼承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3085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本案主要爭議是被申請人崔某3是否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以及可以在何種程度上多分遺產。

證人尹某等7人證明是崔某3贍養了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住院時的醫療費是崔某3支付的。證人崔某4亦證明崔某3贍養了被繼承人,房子也是崔某3蓋的,崔某1、崔某2也無異議。居委會調解紀錄及其他協議書等,均證明崔某3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盡了日常主要贍養義務。原判決還認定崔某3對被繼承人新建的房屋等財產累計方面予以幫助和付出,否則60多歲的獨居老人,用很少資金,無法完成新建房屋工程。因此,原判決認定崔某3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是有證據證明的。

法律規定,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可以多分遺產。對於具體如何分割遺產,法律未做詳細規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裁量。原判決考慮到崔某3無論從物質方面,還是其他日常生活方面,都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且上述遺產主要是因崔某3的付出而形成,將房產分給崔某3,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實務要點二: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案件:楊某、劉某乙等與劉某甲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1666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該案的被繼承人劉某丁用夫妻共同財產創辦了涉案學校,並對涉案學校進行了投資、管理,為此被繼承人劉某丁作為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為此,劉某丁作為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得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一半份額首先應當分給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楊某享有權益,其餘的一半屬於其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因劉某丁生前並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遺囑、遺贈等處分其個人遺產的行為,故其個人遺產應當由其法定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予以繼承。楊某、劉某乙、劉某丙、劉利巖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對劉某丁的個人遺產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

實務要點三:

遺產限於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案件:林某1、)某法定繼承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2405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關於訟爭的名軒公寓A、B兩棟房屋,該房產無土地使用權證,未辦理規劃報建手續,無房產證,無法依據權屬登記確認林志明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且現有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志明已合法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權及該地上建築的確切出資情況,該房產權屬不清,原審判決未將該房產列入林志明的遺產範圍,並無不當。關於訟爭海口市金銀小區A棟三單元806號房及海口市秀英區小街市場的商鋪,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變更應當依法登記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兩處房產尚未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林某1、林星嘉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該兩房產是林志明的合法財產,原判決未將該兩房產列入林志明的遺產範圍,並無不當。關於林志明的銀行存款,原判決已對林某1、林星嘉在一審訴狀中明確列明的10個銀行賬號的存款餘額及變化情況進行了調查,就已查明的存款數額作出了判決。林某1、林星嘉主張不能排除除已掌握的林志明銀行賬戶外還有賬戶還有存款,可作為林志明的遺產,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述存款即為林志明的全部存款,若有證據證明林志明尚有其他銀行存款,可另行主張,原判決處理並無不當。

實務要點四: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案件:趙德賢、趙德蘭、趙德先等與趙宜康法定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50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關於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已放棄繼承趙警忱其他遺產的問題。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170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東城法院查封財產清單中不包括本案訟爭的《平安帖》。1705號判決書亦認定,趙振經隱匿了較大數量的財產佔為已有。且趙宜康與趙宜謙2011年5月30日簽訂的《庭外和解協議》約定,趙宜康自願給趙宜謙100萬元,趙宜謙就《平安帖》拍賣收益事宜不向法院提出訴求。這也進一步印證了趙宜康對其他法定繼承人主張事實的認可。由上,因趙振經隱匿財產,導致其他法定繼承人只能就當時現存的遺產進行分割,其在1705號案件中的相關陳述不能推定為自願放棄其他部分遺產的繼承。

實務要點五: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繼承順序進行遺產繼承分配。

案件:王某甲、王某乙等與張某、王某丁法定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759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關於王某丙是否有繼承權的問題。被繼承人王天一生前未留有遺囑,本案應依據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案中,王某丙系被繼承人王天一及其配偶張某的孫女,屬於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王某丙父母健在的情況下,亦不符合代位繼承的條件。雖然王某丙父母均為××人,王某丙由王天一和張某撫養長大,王某丙代替其父母照顧、孝敬老人,但這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王天一和張某在退休後生活並無特殊困難,王某丙主張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並無依據。王某丙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的“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係,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形。此外,王某丙提出王天一生前曾表示去世後要將部分遺產分給她,並提交了餘小紅、耿慶東出具的證人證言,但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王天一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王某丙不應作為本案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無不當。

實務要點六: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對於遺囑的具體內容,應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案件:李某1、程某1繼承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664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程兆麟於2015年5月12日所立的遺囑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案涉遺囑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應當視為程兆麟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於遺囑的具體內容,應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首先,程兆麟訂立遺囑時,案涉房屋已經拆遷,其在遺囑中也對此進行了說明“因我縣城改造,……拆遷房屋坐落於雍陽鎮××號,……拆遷面積為住房面積109.898平方米,門面面積84.652平方米”,同時,遺囑記載“由於擔心本人去世後家屬子女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故本人於2015年5月12日立下本遺囑……”,可見,程兆麟在立遺囑時對舊房已經拆遷是知悉的,其本意並非是對已經不存在的財產進行處分,否則,即與其“擔心本人去世後家屬子女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的遺囑目的相悖。其次,遺囑載明“房產證所有權人為程兆麟,共有人為李遠周,李遠周於1993年因病去世,李遠周去世後,我與子女五人李某2、程某1、李某3、李某1、程某2應繼承李遠周遺產的壹半門面面積42.33平方米,住房面積54.99平方米,其餘另壹半門面住房面積應由我所有。我所有的門面(我與丈夫李遠周共有的門面84.652的一半)42.33平方米本人去世後,由我兒子李某1繼承。”可見,程兆麟處分其自有財產的意思是明確的。2012年9月2日五子女共同簽署的聲明亦系對李遠周和程兆麟共有的被拆遷前房屋共有份額的分配,可以看出程兆麟在遺囑中對處分的財產範圍也是明確的。考慮到拆遷回還後簽訂的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五位子女均為共有人,共有份額未明確的事實,程兆麟在遺囑中作此表述亦有其合理性,簡單以遺囑處分的遺產不存在為由否認案涉遺囑效力,存有不當。

實務要點七:

財產權益可以被繼承。

案件:楊某、劉某乙等與劉某甲繼承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1666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本院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本案應認定劉某丁作為某學院的出資人享有從學院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出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屬於實質性權利。另根據吉林農工黨與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於1993年1月5日簽訂的合同書中“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的約定,本案中劉某丁作為某學院的投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此外,1998年章程的第24條規定並未禁止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而本案中楊某、劉某乙、劉某丙三人訴求繼承的並不是分割學校的實物,只是請求繼承被繼承人劉某丁生前投資某學院所形成的財產權益,因此不屬於對學校資產的侵佔、挪用或轉讓。同時,《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雖對民辦學校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問題規定了具體的形式要件,但由於該條例於2004年起施行,在劉某丁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時還未有此規定,因此1998年學校的章程中雖然並未提及投資人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並不能就此否定劉某丁作為學校投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劉某丁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意思。在認定劉某丁對某學院享有財產權益的基礎上,根據《婚姻法》及《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楊某、劉某乙、劉某丙、劉某甲作為劉某丁的法定繼承人享有相應份額的繼承權並無不當。

附相關法律規定

1、遺產繼承的認定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2、涉及遺產繼承的審理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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