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後重新上崗,與用人單位,建立的是勞動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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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要點:退休人再入職是指已經到達退休年齡後,與原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再入職合同,重新上崗。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的規定,一般的工作崗位,男60週歲,女55週歲即達到退休的年齡,有特定工作崗位可以更早退休。退休人員再上崗,最大的優勢是工作經驗十分豐富,一旦在用人單位重新上崗,將給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大大降低,所以很多單位樂意返聘退休人員上崗。

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退休人員一般情況下不具有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退休人員返聘適用的法律關係上與勞動者有很大差別。退休人員再上崗的,與用人單位建立的不是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用人單位也無須為退休返聘人員繳納社保、如果在工作期間發生人身事故的,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以按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要求僱傭單位承擔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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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要點:退休人再入職是指已經到達退休年齡後,與原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再入職合同,重新上崗。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的規定,一般的工作崗位,男60週歲,女55週歲即達到退休的年齡,有特定工作崗位可以更早退休。退休人員再上崗,最大的優勢是工作經驗十分豐富,一旦在用人單位重新上崗,將給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大大降低,所以很多單位樂意返聘退休人員上崗。

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退休人員一般情況下不具有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退休人員返聘適用的法律關係上與勞動者有很大差別。退休人員再上崗的,與用人單位建立的不是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用人單位也無須為退休返聘人員繳納社保、如果在工作期間發生人身事故的,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以按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要求僱傭單位承擔責任等。

退休後重新上崗,與用人單位,建立的是勞動關係嗎?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曾某忠向法院起訴稱:曾某忠於2016年3月16日入職被告處上班,從事質檢班長,入職時沒有填寫入職登記表,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口頭約定工資3000元/月,加班費另行計算,2016年5月開始被告工廠已經沒有生產經營,老闆口頭承諾即使沒有工作5月份也正常計發工資,5月14日因被告長期拖欠工資,曾某忠向被告提出辭工並獲得批准。為維護曾某忠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以不屬於其管轄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因此,曾某忠特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曾某忠拖欠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工資共計6813元。2、被告支付曾某忠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6813元。

被告某五金加工廠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判決觀點

曾某忠在被告處工作,付出了勞動,應當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被告尚欠曾某忠2016年3月工資1519元和2016年4月工資3094元的事實有曾某忠的陳述及工資表為憑,法院予以採信。曾某忠主張2016年5月工資1400元,因庭審時曾某忠陳述5月工廠已停業,曾某忠沒有實際工作,曾某忠主張5月工資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問題,曾某忠於2013年6月30日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具有法律上的勞動行為能力,因而不符合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資格條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原、被告之間的用工關係是勞務關係。現曾某忠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因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某五金加工廠向曾某忠支付工資4613元。

律師點評

原告曾某忠2013年6月30日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所以其於2016年3月16日入職到被告某五金加工廠,因此根據上述的法律規定,雙方是勞務關係,而不是勞動關係。本案中,有兩點可以體現雙方的勞務關係:一是曾某忠向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如果是其它法律關係的,勞動仲裁委不會受理。二是曾某忠請求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法院未能支持,因為該項請求是建立在勞動關係的基礎上的。

所以,用人單位聘用退休人員再上崗,雖然退休人員的工作經驗豐富,用工成本低,同時我們也看到,返聘退休人員的法律風險,例如用工過程中的人身傷害的,也可能給用人單位帶來巨大的風險。因此,用人單位再招用退休人員時,也應做出相應的風險防範,如購買商業保險等,以避免一旦出現重大事故時給用人單位帶來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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