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執行異議之訴中配偶“排除執行” 之不動產權益的度在哪?

法律 婚姻 天津二中院 2018-12-02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 胡飛霞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程曉弘與陳睿彬、李丹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

要點提示

配偶一方因為未履行判決義務,在房產被法院採取執行措施之後,配偶另一方往往以離婚協議有分割涉案房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涉案房產本應享有部分產權,要求排除執行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類案件中,配偶究竟享有何種權益才能排除執行?司法實踐對此分歧較大,筆者認為,針對此種案件,要審查離婚協議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要審查在執行開始前,離婚協議是否實際履行以及配偶一方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對於配偶一方主張因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涉案房產本應享有部分產權,請求確權並阻卻執行的,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例索引

一審: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2016)粵0515民初830號

二審: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5民終332號

一、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曉弘。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睿彬。

原審第三人:李丹。

陳睿彬因與劉鑄成、李丹發生借貸糾紛,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劉鑄成付還陳睿彬借款100萬元及相應利息;李丹對劉鑄成結欠陳睿彬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後。因劉鑄成、李丹未履行付款義務,陳睿彬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審法院於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汕澄法執字第144-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限額110萬元查封李丹名下的位於汕頭市澄海區宜馨花園12棟502號房產。該房產系2003年向澄海市宜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權屬登記人為李丹。程曉弘與李丹於199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2015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雙方於2015年11月23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房產歸程曉弘所有。

2016年4月22日,程曉弘向一審法院書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涉案房產系其與李丹的夫妻共同財產,其與李丹於2015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時,該房產已分配給其本人,現為其本人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李丹的財產強制執行,請求一審法院解除對涉案房產查封。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程曉弘的異議。程曉弘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程曉弘對涉案房產享有50%產權並停止執行程曉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產權。


「案例研究」執行異議之訴中配偶“排除執行” 之不動產權益的度在哪?


二、裁判

汕頭市澄海區法院一審認為本案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法律規定,程曉弘對此應當就阻卻執行的事實和理由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涉案房產是在程曉弘與李丹結婚之後即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所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故該房產應視為程曉弘與李丹之間共同共有。李丹在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之後,以協議離婚方式約定上述房產歸程曉弘所有,損害了陳睿彬的合法權益,該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且該房產未進行權屬變更登記,現程曉弘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夫妻的財產所有制有書面約定,程曉弘對共同共有的房產享有的是不分份額的平等所有權,故程曉弘提出的確認對該房產擁有50%權益的主張,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雖然程曉弘不是被執行人,但訟爭的房產是程曉弘與李丹共同所有,程曉弘並非涉案房產的唯一所有權人,李丹對該房產享有合法的財產權利,李丹作為被執行人,陳睿彬作為申請執行人,有權對李丹的房產申請強制執行。因程曉弘對涉案房產享有的是不分份額的所有權,其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程曉弘提出的停止執行其享有的上述房產50%產權的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駁回程曉弘的訴訟請求。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程曉弘上訴主張該判決所確認的擔保債務與其無關,系李丹個人債務。涉案房產系程曉弘及女兒唯一居所,程曉弘系該房產的共同共有人,又不是該執行案的被執行人,請求停止執行其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產權的問題。雖然程曉弘不是該執行案被執行人,但涉案房產系程曉弘與李丹共同所有,程曉弘並非涉案房產的唯一所有權人,李丹作為被執行人,陳睿彬作為該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有權對李丹涉案房產申請強制執行。程曉弘對具體執行行為提出的意見,不構成足以排除對涉案執行房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定情節,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審查的範圍,原審判決駁回程曉弘阻卻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正確。


「案例研究」執行異議之訴中配偶“排除執行” 之不動產權益的度在哪?


三、評析

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如前所述的案件,配偶一方因為未履行判決義務,在房產被法院採取執行措施之後,配偶另一方往往以離婚協議有分割涉案房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涉案房產本應享有部分產權,要求排除執行,在執行異議被駁回之後往往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此時,配偶另一方享有的權益究竟能否阻卻執行?司法實踐中對此爭論不一,下分述之。

(一)司法實踐中幾種典型裁判觀點:

1.約定對內有效對外無效,不能阻卻執行。廣東高院在蔣琳與邱建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1]中認為:離婚協議書對房產歸屬的約定,屬於雙方內部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該約定對配偶雙方具有拘束力。但因本案所涉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債務尚未清償的情況下,配偶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該房屋歸一方所有,涉及家庭外部關係即第三人的利益,故該約定對債權人不具拘束力,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物權以登記作為享有權利的依據。故配偶一方以離婚協議書約定該房屋歸其所有為由,要求確認房產為其個人財產,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即該約定無法對抗登記內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故無法阻卻執行。吉林高院亦持此種觀點[2]

2.不能阻卻執行,但享有優先購買權或另行求償。南京中院在張樂與佘廣祥、張耀東、陳金鳳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一案[3]中認為: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執行標的共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共有人因負擔外部債務,需要分割共有財產償還債務,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明確的法定義務,其他共有人對此不得拒絕分割,但其可請求對涉案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向作為被執行人的共有人另行求償。

3.協議有效並在無善意第三人時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權。廣州中院在臧旭霞執行異議審查案[4]中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房產歸屬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雖未登記,但無善意第三人時,應認定發生物權變更效力。只是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大於債權的法律原則,物權發生變動而未履行登記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對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而非債權。一是不能對抗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權”。物權具有絕對排他性,是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完全控制。二是不能對抗的是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的物權。我國法律保護的是誠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主觀上無過錯方在“不知客觀真實狀況”的情況下,支付相應對價後應當取得的利益,法律應予保護。離婚協議中的雙方約定,不能對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權,排除為規避法律責任等惡意取得的物權。

4.只要不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配偶另一方的部分共有產權可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審理王光與鍾永玉、林榮達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一案[5]對處理此類問題很有啟示。該案的基本案情是:王光與林榮達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判令林榮達應返還王光已支付的轉讓款750.681萬美元,王光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查封了林榮達所有訴爭房產。2013年12月5日,鍾永玉以訴爭房產系其所有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對該房產的執行並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措施。一審法院認為,訟爭房產至今仍登記在林榮達名下,尚未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鍾永玉,故上述房產的物權未發生變動,應仍為林榮達所有。案外人鍾永玉認為訟爭房產系其合法財產之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查封並無不當,作出(2013)閩執外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駁回鍾永玉異議。鍾永玉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在不能證明離婚協議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的情形下,應認定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此時,配偶另一方享有的是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而申請執行人(債權人)享有的是金錢債權,並且未指向特定的房產,故配偶另一方享有的登記請求權優先於債權人的一般金錢債權,基於鍾永玉與王光各自債權產生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鍾永玉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的執行。

筆者在此無意探討產生以上分歧的原因,只是想從最高院的判例總結一下處理此類問題的基本思路。


「案例研究」執行異議之訴中配偶“排除執行” 之不動產權益的度在哪?



(二)審理此類案件的基本思路

首先,審查離婚協議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形。如存在,根據公序良俗原則,配偶另一方肯定不能阻卻執行。如山東萊蕪中院在魏某某與閆兵學、朱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6]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的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朱某與魏某某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的處理,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影響了債權人對於債權的行使,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本案所涉房產仍登記在朱某名下,雙方未辦理房產權屬的變更登記,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魏某某要求確認涉案房產歸其所有的請求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也說:“即使從權利外觀看,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但申請執行人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第一,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逃避執行。即案外人之所以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益,是因為被執行人為逃避執行將其財產轉移給案外人。這種故意妨害和阻止民事裁判執行的行為不僅不能支持,反而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案外人和被執行人進行處罰。”[7]

其次,堅持物權債權兩分原則,但又要防止唯物權論。物權債權兩分原則即分別審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所有權是否發生變動。但又不能機械地唯物權論。即不能機械地認為能夠認定配偶另一方是實際所有權人則支持其異議請求,否則則駁回其異議請求。對此,我們可以從最高院的相關論述和前述案例看出。最高法院相關書籍中也有論述認為:“判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實體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執行,應按三個步驟:第一步,判斷被執行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益,如果被執行人不享有實體權益,則應判決不得自行該標的;第二步,如果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益,則要判斷案外人對該執行標的所享有的實體權益對於申請執行人依據執行標的所享有的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效力。…一般而言,所有權、共有權、他物權、優先權等權利的效力優先於普通債權…;第三步,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權利在效力上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則要判斷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的行為是否會妨礙案外人對該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權利。如果不妨礙,則應判決駁回。”[8]從上述最高法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能夠阻卻執行的並不一定是通常所理解的物權。關鍵的是審查執行行為是否妨害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實體權益。應結合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綜合衡量案外人享有的實體權益和申請人的債權誰更應該保護。

第三,要審查在查封開始前,離婚協議是否實際履行以及配偶一方實際佔有並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參照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如果在查封開始之前,配偶一方已經實際佔有房產,對未辦理過戶登記也不存在過錯,則表明離婚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並以一定的方式對外宣示了權利,也減少了而已串通逃避債務的可能性,此時,配偶一方的物權期待權應值得保護。

第四,對於配偶一方主張因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涉案房產本應享有部分產權,請求確權並阻卻執行的,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共同債務的認定應該通過專門的審判程序。不宜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處理其按分所有的請求,執行異議之訴解決的主要是能否排除執行的問題。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雙方對涉案房產享有的是不分份額的共同共有權,這種不分份額的共同共有權無法達到阻卻執行的目的。此外,如果支持其確權請求,可能導致其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改變房產目前登記的產權現狀。最好的處理方法是告知其在執行過程中享有優先購買權,或者在其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被執行人另行求償。

按此此路處理,首先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物權法確立的物權變動規則,其次,不動產處理行為的時間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惡意串通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情形;第三,對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這一要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承擔合理限縮救濟範圍的功能;第四,強調實際佔有與我國社會物權法制定之前很長一段時期認可交付佔有即取得所有權的觀念一致。

(三)執行異議之訴中配偶“排除執行”之不動產權益的度在哪?

總結一下前述處理此類案件問題的基本思路以及最高法院的判例,我們可以看到,在處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配偶以不動產權益排除執行的案件時,其基本的判斷原則應該是在不扭曲物權變動規則的前提下,考慮案外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是否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請求權。即考慮哪種權益應優先保護。因此,首先要審查的是協議是否有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情形,在不存在此情形時,要考慮案外人與與被執行人關於不動產行為的發生時點、是否已經支付對價,是否已經取得佔有,案外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對於在查封開始前,配偶一方已經實際佔有房產並對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存在過錯的,應支持其異議請求。而對於僅因夫妻共同財產制而提出的異議請求,則應駁回。另外,配偶之間針對房產的贈與協議可參照以上思路處理。(作者單位: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

[1]參見(2015)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2015)吉民申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書。

[3] 參見法信平臺《案外人以其是執行標的的共有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要求停止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http://192.0.100.106:8085/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290078&userinput=寧民終字第3334號,2018年2月24日訪問。

[4]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2期。

[5]參見(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號民事判決書。

[6]參見(2016)魯12民終46號民事判決書。

[7]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第839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8]同上,838頁。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