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標的異議之區別

法律 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2019-05-02

文/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韓英英

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標的異議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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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者行使權利的法律依據不同。

對執行過程中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歸檔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該裁定不服,認為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行使權利的主體不同。

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主體可以是執行當事人,也可以是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妨礙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執行行為侵害的。

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只能是案外人,不包含本案的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妨礙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執行行為侵害的。

三、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不同。

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除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對其他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作出。需要注意的是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不等同於案件執行終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單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意義期限問題的批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四、不服法院裁定的救濟渠道不同。

無論是執行行為異議還是執行標的異議,法院審查後會作出駁回執行異議裁定、撤銷裁定、改正裁定或者中止執行裁定。對法院審理後作出的裁定,救濟方式也存在區別:

對執行行為異議而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也就是說對執行行為異議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只能申請複議,而不能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異議而言,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四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標的異議之區別


作者:韓英英 海南大學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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