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證據的審查運用方法

法律 時政 中國紀檢監察報 2018-12-06
淺議證據的審查運用方法

司法實踐中,最經常與爭議相連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實。而事實認定的基石是證據,事實爭議在本質上就是證據爭議。證據的審查與運用,絕非案卷材料內容與法定證明標準的機械比對過程,而是剖析證據信息、循序鑑真辨偽的綜合認知體系。其中既有法律問題又有事實問題,既有邏輯問題又有經驗問題,是一門關於實踐方法的科學。

有人認為,先以言詞證據作為“印證標尺”,再比對其他證據的內容與言詞證據是否一致並據此定案,將證據比對後的“印證一致”等同於“證成”。這種“印證證明模式”,既難以發現和排除非法取證的“隱患”,又不能有效應對證據信息的“多樣性”“隱蔽性”及“欺騙性”等問題,導致冤假錯案防範不力與指控犯罪效果不佳等問題。

不可否認,案卷材料是訴訟流程中的主要證據載體,特別是其中信息量極大的言詞證據對定案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案卷筆錄等證據在表象上能否印證一致的顯性問題,通過比對的方式也不難解決,但是,案卷材料的“製作背景”等隱性問題,則需要辦案人員具備一定的邏輯思維能力和執法實踐經驗才能辨識。因此,證據審查決不能僅作簡單的形式比對,證據內容印證一致並不一定達到了定案標準,仍需要我們運用科學的思維方法辨明真偽。執法人員應樹立科學的證據觀和證據認知觀,不僅要關注證據內容——即在案證據相互能否“證成”,還應關注取證過程——即證據體系構建的過程是否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以辯證、宏觀地掌握證據體系,有效確保案件質量。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點努力:

第一,警惕證據的主觀性。首先,證據本身的主觀性。其一,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均是直接來源於案發時人腦對客觀事實的感知,經人腦的儲存、記憶到表述,再以證據的形式加以固定。此類信息經過人腦的加工、再現之後,難免會附著陳述者的主觀意識。其二,鑑定意見和勘驗檢查筆錄。鑑定意見是鑑定人對特定事實依據科學方法就專門性問題形成的主觀判斷,勘驗檢查筆錄是未親歷案件事實者於案發後對案件有關場所、物品、人身等進行觀察檢驗的情況記載,仍然要經過人腦的感知,同樣不能完全避免出現主觀差錯。其次,證據收集與運用的主觀性。收集與運用證據的過程是一個將證據的客觀性過渡到主觀性的過程。因此,應警惕證據收集與運用的主觀性對證據內容真實性的影響,對物證、書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不能“絕對信任”,應有效排查影響證據真實性、可靠性的主觀因素。

第二,堅持從客觀到主觀構建證據體系。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客觀證據具有客觀性、穩定性的特點,不同於主觀證據容易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虛假或者失真。從認識的科學原理來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是對以往事實進行回溯性認識的過程,但回溯性認識總有其侷限性。為確保結論的真實可靠,應以判明為真的客觀證據為基點,逐步構建完善的證據體系,如此才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在科技日新月異的當下,人與人、人與物相互接觸的痕跡信息,已呈現出留痕渠道更多元、痕跡關聯更緊密、保存時間更長久、消除痕跡更困難等態勢,為廣泛收集固定客觀證據提供了便利條件。

第三,注重案件發破經過,重視證據體系的宏觀把握。案件發破經過就是構建證據體系的經過,既能在主觀層面反映偵查調查人員從立案到破案的思維演進過程,又能在客觀層面表明證據體系的構建、完善過程等情況。掌握案件發破經過信息,對於全面審查案件事實、合理構建證據體系、監督調查取證行為等均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助於辨明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含本人立功、同案人或其他人立功的事實)、坦白等量刑情節。二是有助於找準判斷證據合法性、真實性、可信性的切入點。經全面掌握髮破案過程,明晰全案證據體系的構建脈絡,由此便能根據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先後順序等細節有效探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問題,防範證據表象上的“期騙性”。三是辨明證據的潛在價值。證據的證明力價值需要科學方法才能發現。同等的證據量,卻有可能蘊含著截然不同的證據價值。如《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根據常理推斷,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所處位置是非作案人不可能知曉的信息,排除獲知該信息的其他渠道,據此便可確定供述該信息者即系作案人。在此,證據來源的先後順序、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聯性等容易忽略的“非文字信息”對證據體系的構建產生了決定性作用。證據體系的構建並不是證據材料的平鋪直敘和簡單堆砌,而是需要縝密排布、嚴謹論證,以充分發現證明價值。四是有助於發現證據補查線索。全面掌握案件偵破經過,便於掌握調查取證過程中的工作疏漏,以確定證據補查的著力點。

第四,注重口供補強規則和推定規則的理解與運用,避免“口供依賴”。口供補強規則和推定規則,是司法實踐經驗規則化的成果,對於糾正和防範“口供至上”的證據理念有重大意義。首先,口供補強規則,有口供最好也要補強。補強證據應具備合法性、獨立性、補充性、充分性,以擔保口供的真實性。應特別注意補強證據的獨立性,所謂獨立性是指證據必須獨立於本人供述之外。下列情形不具備獨立性:一是本人供述,不管以任何方式重複,仍是被告人供述,無法起到擔保口供真實性的作用。如訊問筆錄和自書供詞不能互為擔保。二是在形式上雖然是本人之外的他人陳述,但如果與本人的供述來源相同,只是重複被告人供述的內容,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如同監犯人證明曾聽嫌犯陳述某犯罪事實的證言等。其次,運用推定規則,無口供亦可定案。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經驗規則,從已知的基礎事實推斷未知的推定事實的存在,並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的一種證據規則。推定規則主要運用於“明知”“非法佔有的目的”等的認定,可避免對口供的過度依賴,緩解舉證壓力。

證據審查和運用的方法,來源於實踐、服務於實踐、提升於實踐。證據審查和運用方法的經驗總結,是執法方法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執法方法論的科學化水平,也決定著“執法產品”的質量高低。(鍾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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