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未提出抗辯,法院能否依職權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

法律 福建 漳州 龍海 天津二中院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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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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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是除斥期間,“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將不可逆的產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它是一種客觀的事實狀態。基於保證期間的性質,即使訴訟中保證人未提出保證期間屆滿保證責任消滅的抗辯,法院也應當主動審查保證期間以認定保證責任是否免除。

裁判要旨

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不論保證人是否抗辯,法院對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的事實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1、鄭某因缺乏資金,於2014年1月16日向李某借款30萬元,趙某和福建永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並向李某出具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個月,從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當日,鄭某向李某出具收據一份。

2、一審: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某起訴被告借款人鄭某、保證人趙某,要求償還借款,保證人趙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鄭某、趙某經傳喚未到庭,龍海市法院判決保證人趙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二審:趙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李某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起訴時保證期間已經屆滿,故保證責任應當免除。漳州市中院認定李某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但是保證人趙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辯狀,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判決趙某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妥。

4、再審(審判監督):趙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訴稱不論其是否就保證期間提出抗辯,法院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福建省高院認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一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故裁定指令漳州市中院再審。

5、再審(指令再審):經漳州市中院再審認為,李某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判決李某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出借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在訴訟中未就保證期間提出抗辯,法院是否可依職權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福建省高院認為,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不論保證人是否抗辯,人民法院對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的事實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本案中,出借人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即使保證人未提出抗辯,保證期間屆滿的保證責任當然消滅。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最高法院有關本案的判決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一權利的有效存續期間,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保證期間屆滿將直接產生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一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而不僅僅是導致保證人可以行使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因此,保證期間屆滿作為一個事實狀態,保護人未在訴訟中調出抗辯,並不影響其相應的法律效果的產生。

2、《人民法院報》2016年8月18日刊載文章《法院能否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指出,“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保證期間性質屬於排斥期間”,“在當事人因法律意識缺乏而沒有提出抗辯的情況下,法院應對保證人進行引導釋明,徵求其是否提出保證期間抗辯。在保證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保證期間利益抗辯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動進行審查,以更好衡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福建省高院就法院是否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問題的論述:

福建省高院認為:“本案《借款擔保合同》明確約定了涉案借款時間是從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雙方在該合同中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李小庭於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訴,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趙文坤主張過權利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明顯超過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的規定,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不論保證人是否抗辯,人民法院對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的事實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一、二審法院均未主動審查保證期間,一審法院以鄭國章及趙文坤均未答辯及出庭應訴,判決趙文坤承擔擔保責任。二審法院以趙文坤在一審中放棄訴訟權利,為合法保護債權人利益為由,駁回趙文坤的上訴。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案件來源

李小庭與趙文坤、鄭國章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漳民終字第1385號];趙文坤、李小庭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申1596號];趙文坤、李小庭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6民再40號]

延伸閱讀

有關法院可否依職權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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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屆滿,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即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法院對於保證期間是否超過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而不應拘泥於保證人是否對此提出抗辯。

案例一

沙灣榮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烏魯木齊市保利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黃石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再1號]

新疆自治區高院認為:“二、關於榮凱公司的擔保是否超過了保證期間的問題。首先,關於保證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所以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屆滿,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即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對於保證期間是否超過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而不應拘泥於保證人是否對此提出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擔保書》對於保證方式未約定,故,榮凱公司依法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擔保書》未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保利成公司依法應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榮凱公司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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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法院可主動審查保證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案例二

周美珍、張麗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431號]

安徽省高院認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周美珍依據該條款主張二審法院不應主動審查保證是否超過保證期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周美珍曾就案涉借款給予張麗寬限期,張麗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是對債務數額的確認,周美珍主張以此日期作為寬限期屆滿之日缺乏法律依據。且依據周美珍提交的證據,其在2013年已多次向張麗催要借款,二審法院從2014年1月1日開始計算保證期間,已經給張麗一個合理期間作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據此,二審法院認定至周美珍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免除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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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後直接發生權利消滅的效力,即保證人得以免除其保證責任。保證人在一審中雖未提出有關保證期間的抗辯,法院對此仍應主動審查。

案例三

魯鳳蘭、孝感天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2號]

湖北省高院認為:“涉案《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並未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志雲路橋公司及魯鳳蘭在該合同擔保人一欄簽名,應視為其對涉案借款自願進行擔保。由於各方當事人在《擔保借款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志雲路橋公司及魯鳳蘭應對涉案借款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且天應擔保投資公司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涉案《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張芸應在2011年10月25日前償還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天應擔保投資公司至遲應於2012年4月25日前要求魯鳳蘭承擔保證責任。天應擔保投資公司雖在本次再審中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在前述保證期間內向魯鳳蘭主張過權利,但其提供的證據均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由上述規定可見,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後直接發生權利消滅的效力,即保證人得以免除其保證責任。魯鳳蘭在一審中雖未提出有關保證期間的抗辯,法院對此仍應主動審查。天應擔保投資公司抗辯稱,魯鳳蘭的委託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天應擔保公司起訴的借款本金及擔保沒有異議,應視為魯鳳蘭對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的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規定,保證責任消滅後,即使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除非該通知書的內容能視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根據該批覆的精神,張芸、志雲路橋公司、魯鳳蘭的委託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發表答辯意見時稱對擔保事實無異議,既不能視為魯鳳蘭與天應擔保公司就涉案債務達成了新的保證合同,也不能視為魯鳳蘭明確作出了願意就涉案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對天應擔保投資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因天應擔保投資公司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魯鳳蘭承擔保證責任,魯鳳蘭的保證責任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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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例:保證期間作為保證人對抗債權人的抗辯理由之一,是否主張為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保證人在一審、二審中未就保證期間提出抗辯,而後又以保證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的,有違訴訟誠信,再審請求不能成立。

案例四

潘榮榮與徐吉、南京光華城南機電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申請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申2781號]

上海市高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提交的證據對係爭借款本金、利息及南京光華公司的還款責任和潘榮榮的連帶保證責任作出準確認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榮榮現抗辯係爭兩份《借款合同》的擔保期間均已超過,債權人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審法院應當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圍繞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進行。保證期間作為保證人對抗債權人的抗辯理由之一,是否主張為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根據一審判決載明的事實,潘榮榮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關於保證期間的抗辯,並在一審判決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在二審庭審中,潘榮榮亦未就保證期間提出異議,故雙方當事人並未就此形成爭議。現潘榮榮卻就此主張一審、二審判決錯誤並申請再審,本院認為其有違訴訟誠信,其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合法合理,理由闡述充分。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與適用,潘榮榮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綜上,潘榮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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