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女子游泳突發疾病身亡,游泳館是否擔責?法官這麼分析……

法律 游泳 急救 法制 社會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2018-12-12

原創: 王田甜 潘捷 人民法院報 今天

六旬女子游泳突發疾病身亡,游泳館究竟有無責任?近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件,法院認為提供服務的商家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六旬女子游泳中發病,數日後死亡

武漢市退休職工陳某(歿年62歲),常年堅持體育鍛煉,體質較好,未生過大病。2017年1月1日11時30分,陳某到武漢某游泳館游泳,12時38分20秒左右發病,當時陳某正在第五泳道內正常往前遊,中途突然折返,偏離正前方向,並試圖去抓第四泳道浮漂,2秒鐘後肢體不動、仰浮於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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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發病瞬間


周圍群眾發現異常後,向池邊救生員呼救,12時39分44秒,游泳館值班經理撥打了120急救電話。12時39分50秒,救生員將陳某救上岸,並立即對陳某實施心肺復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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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圍群眾發現異樣後迅速呼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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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對陳某實施心臟復甦


當日13時23分,陳某被送至武漢市第七醫院、後轉院至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救治,2017年1月5日死亡,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幹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花費醫療費共計4萬餘元,其中統籌支付2.5萬餘元,該游泳館的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支付1.5萬餘元。

2017年3月,陳某的丈夫和女兒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體育中心承擔因未盡到公共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陳某溺亡70%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41.6萬餘元。

一審判決:游泳館承擔20%賠償責任

法院查明►►

陳某2016年12月29日在湖北某游泳館辦理游泳健身卡,並閱讀、簽署《老年人游泳健身特別告知書》及《泳客承諾書》,其中《泳客承諾書》載明“購卡前,湖北某游泳館工作人員已與我本人進行了充分溝通,我本人對以上事項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完全清楚、明白,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本人承諾:由於我本人對身體狀況估計不足或因自身體質等原因所引起的一切責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擔,與游泳館無關,游泳館不承擔任何責任”。

作為武漢市規模較大的一家綜合性游泳場館,涉案游泳館具備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資質,當天施救的救生員亦具備游泳救生員職業資質,配備設備均符合國家標準。

審理過程中,體育中心方願意再支付10萬元慰問費給陳某家屬,一審法官亦就此多次致電原告方詢問調解意向,但楊的家屬始終未置可否,調解方案無法達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游泳館在事前履行了告知義務,其救生員也採取了急救措施,並由工作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但救生員並未在第一時間發現陳某的異常情況,存在一定過錯。

2017年12月12日,一審法院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為由,判決游泳館的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承擔20%的賠償責任10.5萬餘元,並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二審反轉: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的“注意”義務

2018年初,體育中心不服上訴,認為游泳館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合理時間內發現陳某的泳姿異常,第一時間進行施救,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違法行為。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發疾病(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死亡結果更是發生在數日後,只是發病地點在游泳池而已,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旬女子游泳突發疾病身亡,游泳館是否擔責?法官這麼分析……


二審法官仔細分析了案發時的監控錄像,發現陳某當時未出現劇烈掙扎、呼喊等行為,只是在泳道內漂浮。結合事發位置與救生員的距離及觀察視角,加之泳池內游泳人員對救生人員視線的影響,最終合議庭認為,1分鐘的施救時間是合理且及時的,救生人員對陳某已盡到了及時進行救治的安全保障義務。

至於楊的死因是否與溺水有關,法官查閱了專業資料,並通知醫學專家證人、某法醫司法鑑定所何教授出庭作證。何教授在觀察了事發當時的視頻後,分析了陳某的動作成因。

何教授認為►►

當時陳某可能因身體不適而中途折返,“偏離方向”應該是一側肢體的運動異常,“右手去抓水漂”時腳弓反張明顯,是一種明顯的腦膜受刺激的表現。

之後“身體曲張”是神經系統異常的表現。再後來就沒有知覺,整個過程符合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因出血量大,引發腦血管痙攣、神經系統缺氧的情況,並非嗆水的反應

而且根據實踐經驗,在無其他疾病發作的情況下,單純溺水一分鐘不會導致心跳、呼吸驟停,更不會導致醫院診斷陳某“腦幹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的死因。

2018年7月2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終審判決,認定►►

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某的死亡與溺水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故陳某死亡的法律後果應由陳某的丈夫和女兒自行承擔。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事法官斷案,不僅僅要定紛止爭,還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分清是非,明辨曲直,這樣才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公平正義。特別在公共場所發生的與本案類似的合同糾紛、服務糾紛、侵權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釐清責任,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的“注意”義務,更不能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而讓合法經營企業背上“莫須有”的法律責任。

“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僅損害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給社會公眾造成錯誤的認識導向,不利於樹立正確的法治思維,阻礙社會經濟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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