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後,由公安機關執行,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一、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不得取保候審。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方式逃避偵察的或嚴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羈押期限屆滿案件仍未辦結的,依然可以取保候審。
二、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
(一)保證人的保證方式
保證人保證即人保,保證人要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履行法定義務,不逃避和妨礙偵察、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
對無力交納保證金、未成年人和75週歲以上老人可以責令其用保證人的方式保證。
並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做保證人,保證人必須與本案無牽連、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享有政治權利和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有監督被保證人的責任,發現被保證人有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義務時,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經查證屬實後,由公安機關對保證人處以罰款。
(二)保證金的保證方式
保證金保證即財保,犯罪嫌疑人、報告人須繳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在取保候審期間履行法定義務,不逃避和妨礙偵察、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
保證金的收取金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並由其統一收取和管理,起點為1000元,並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在取保候審結束後,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人民法院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法取保候審義務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被取保候審人涉嫌犯罪的,暫扣其保證金;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其保證金。
三、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法定義務: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酌定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四、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法律後果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規定義務,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悔過,重新繳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對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決定的取保候審,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規定義務的,應當及時通知做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