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法律 金融 刑法 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 李曉雨 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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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李曉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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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李曉雨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律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1.兩者的行為目的不同。民間借貸行為的指向性比較明確,往往是用於生產經營等特定的急需資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吸取公眾資金至其“金融機構”後,其目的雖是通過貨幣運營等金融手段獲取利潤,但資金使用方向並不明確。

2.兩者的行為對象不同。民間借貸的對象有特定的範圍,如親戚朋友、同事同學等,一般依託借貸雙方一定的人際和社會關係形成借貸法律關係;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針對的是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其往往通過宣傳、介紹、許以高額回報等手段誘使社會公眾基於增值貨幣的願望出讓資金,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違反了金融監管制度。

3.兩者的利率合法性不同。民間借貸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許以的高額回報不受法律保護。

總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認定應該從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的角度去界定。如果僅僅是吸收社會資金進行個人發展或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而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准,也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三、到處借貸不一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情簡介:楊某經營一個信息中介服務中心(無金融資質),主要從事房屋租集、資金出借等中介服務。本案被告廖某因修建橋樑缺乏資金,找到楊某希望借款,通過楊某的介紹,廖某向多個受害人借款,約定月利率為5%或7%,後廖某因資金鍊斷裂無法歸還。

公安機關、檢察院認為廖某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廖某由於工程而缺乏資金,造就了一種“逢人就借”的狀態。本案中很多受害者,都是朋友楊某某所介紹的朋友,他們都屬於特定對象,某中僅有幾名人員為非特定對象,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廖某的行為,並沒有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最終判決被告無罪。

作者:李曉雨 西南政法大學碩士

專業: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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