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發生後找人頂包 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法律 交通 刑法 盱眙 轎車 江蘇經濟報 2019-05-30

○田超青

2018年7月1日19時許,陳某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盱眙縣維橋街道桃園小區附近路段時,撞到行人金某,造成金某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後,陳某讓乘車人王某報警並撥打120救護電話,後雙方協商由王某頂包,兩人均在現場等候,民警趕至現場后王某謊稱自己是駕駛員,王某、陳某協助民警勘驗現場後離開。陳某於2018年7月3日下午主動到盱眙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實。經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後,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金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履行了約定的給付義務,並取得後者的諒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陳某讓王某頂包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主觀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讓他人頂替自己,雖然沒有離開現場,仍將自己置於法律責任之外,屬於其他形式的逃跑行為,陳某找人頂包行為應該直接轉化為逃逸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雖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其在事故發生後及時搶救傷者、報警並保護現場,不屬於“逃跑”行為,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不應擴大解釋刑法,故陳某找人頂包行為不構成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筆者認為,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認定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基本條件是行為具備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主觀條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逃跑行為,且可能影響對被害人的救助、事故損失的擴大、妨礙民警對事故的查處等。另外,交通肇事基礎量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而交通肇事後逃逸,量刑幅度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懲罰力度,立法目的主要是:一、及時搶救傷者,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二、查清事故責任,便於事故處理及法律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首先,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具備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其次,陳某與王某協商後由王某頂替的行為,陳某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三,陳某在事故發生後及時救助被害人,及時報警,保護現場,陳某沒有逃跑行為,亦沒有造成逃逸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綜上,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讓他人頂包行為不構成逃逸行為。另外,王某因頂包行為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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