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過其他宅基地使用權人同意,分家協議無效。

不完美媽媽 延慶 農村 張家口 北京房產律師李鬆 2019-06-08
未經過其他宅基地使用權人同意,分家協議無效。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確認郭××、郭某2夫妻與子女郭某3、郭某1於1996年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有效;2、確認位於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房產的拆遷補償收益歸郭某1所有。事實與理由:郭某2系我母親,我母親郭某2與我父親郭××(2006年12月19日病故)共育有5個子女,即長子郭某3、次子郭某1、三子郭×(曾用名郭×,1994年4月20日病故)、長女郭某4、次女郭某5。我父母在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原有房產一處,有北房三間半,小西房兩間。這處房屋是我父母建的,1993年農村房屋確權時,我和我哥哥郭某3均已結婚成家,另立了戶口並批了宅基地各自建房居住生活,當時的家庭成員有我父母、弟弟郭×、妹妹郭某4、郭某5五口人,產權即《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在我父親郭××和我弟弟郭×名下。1996年10月,我們家按照農村的風俗習慣,我父母及我和我哥哥郭某3在郭××(我叔輩大伯)、郭××(我叔輩叔叔)、郭×(我舅舅的女婿,執筆人)的見證下進行了分家析產。上述位於康莊鎮××村××號院的房屋及院落歸我所有,但准許我父母有生之年在該房屋內居住,四頭牛歸我哥哥郭某3所有,我們哥倆輪流養活老人,每人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30元。當時分家時,我弟弟郭×已經病故了,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我兩個妹妹郭某4、郭某5都已經出嫁了。分家後,我父母還在分給我的房屋內居住,2006年12月19日,我父親郭××病故,我父親病故後,我母親仍在該房屋內居住。2015年5月,因該房屋年久失修,經村委會同意,我對分得的房屋進行了翻建,將原有的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兩排北房,每排三間,並建了圍牆。翻建過程中,我母親同意,其他家庭成員也沒有提出異議。翻建後,我母親仍在建好的新房居住。2016年,得知因冬奧會的需要,我分得翻建的房屋及院落將被徵用,面臨拆遷。在拆遷利益的驅使下,我母親郭某2便否認分家的事實,於同年2月以返還原物糾紛為由,將我訴至延慶區人民法院,要求我返還該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並騰退歸還該房屋。該案經延慶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應當返還該證,判決我返還我母親郭某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同時認為該房屋的權屬存在爭議,因此未予處理,可另行解決。2017年1月,我母親郭某2與京張城際鐵路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人民政府簽訂了新建北京至張家口鐵路延慶段宅基地補償協議書,我分得的該處宅基地及我建的房屋已經被徵用拆除。綜上,我認為,當初分家,有中證人在場,家庭成員均同意,分家結果合法有效。翻建房屋時,取得了村委會的許可,其他家庭成員也沒有提出異議。故訴爭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產權應該歸我所有,由此帶來的拆遷利益也應歸我所有。在拆遷利益的驅動下,四被告矢口否認分家事實的存在,與拆遷部門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搶佔房屋及拆遷補償利益,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法院查明事實,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2辯稱:

我不同意郭某1的訴訟請求。位於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內的房產,是我丈夫郭××和我建的,屬於我們夫妻共同財產,我們一直在此居住。郭某1婚後另批了宅基地,建房時我們也給出錢出力,郭某1有屬於自己的房產。郭某1稱1996年10月在父母主持、親屬見證下進行了分家析產,房屋均歸他所有。對此我不認可,分家單上並沒有我和我丈夫郭××的簽字,我也不清楚分家的事,分家協議應屬無效。因郭某1不盡贍養義務,我和我丈夫郭××曾於2004年2月將郭某1訴至法院,要求他履行贍養義務。經法院審理,判令郭某1每月付給我們贍養費60元,但郭某1並沒有按判決全部履行。郭某1不盡贍養義務,無權分得父母的房產。2015年5月,郭某1未經家庭成員同意,也未經審批,將我從房屋內清走,擅自推倒房屋重建。採取誘導的方式,從我手中騙取了房屋的產權證,侵佔了我們的合法財產權。為此,2016年2月,我將郭某1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我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並騰退歸還房屋。經法院審理,判決返還該證。郭某1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經二審法院審理,判決駁回郭某1上訴,維持原判。也說明分家無效,房產還是歸我所有。因在延慶舉辦冬奧會,該宅基地及房屋已經被徵用拆除,拆遷補償協議也是和我簽訂的。綜上,房產歸我所有,拆遷補償利益也應歸我所有。

被告郭某3辯稱:

我不同意郭某1的訴訟請求。我們家先後分過兩次家,第一次是我結婚以後,我申請另批了一處宅基地並建了房子,就把我分出去了。第二次分家就是1996年,分家是我父親提出來的,當時我父親年紀大了,沒有勞動能力,家裡還有兩頭牛,他養不了牛了,就把兩頭牛分給我了,如果房子歸郭某1,郭某1就得把他蓋房時父母給他墊資的5000元錢還給父母,郭某1也一直沒有把錢給父母。當時分家我兩個妹妹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郭某1不贍養父母,所以1996年的分家應屬無效。郭某1婚後另批了宅基地,有屬於自己的房屋。郭某1翻建房屋時,欺騙我母親,也沒有同家人商量,如果翻建也得我母親申請,別人沒權利申請翻建。該宅基地及房屋已經被徵用也是和我母親簽訂的合同,拆遷利益不能歸郭某1所有。另外,我同意我母親的答辯意見。

被告郭某4、郭某5辯稱:

我們不同意郭某1的訴訟請求。位於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內的北房三間半、小西房兩間是父母的房產,父母說分給誰就該分給誰,只有父母有權處置,郭某1無權處置。郭某1所說的1996年分家,沒有人通知我們姐倆,我們根本就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郭某1不贍養老人,為此父母曾起訴過郭某1,不贍養老人,無權分得老人的財產。所以1996年的分家協議應屬無效。郭某1欺騙母親,擅自翻建房屋,我們還報了110進行阻止。郭某5婚後戶口並未遷出,戶口仍同母親登記在××村××號院,郭某1婚後另批了宅基地,有屬於自己的房屋,故郭某1無權翻建父母的房屋,該房屋被拆遷也是同母親簽訂的合同,母親通過訴訟要回了產權證,拆遷補償收益理應歸父母所有,不應該歸郭某1所有,我們同意母親的答辯意見。

法院審理查明:

郭某1與郭某2系母子關係,與郭某3、郭某4、郭某5系兄弟姐妹關係。郭某2與郭××夫妻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長子郭某3、次子郭某1、三子郭×(曾用名郭×,1970年4月2日出生)、長女郭某4、次女郭某5。郭某2與郭進禮夫妻在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有宅基地一處,夫妻二人在宅基地上建有北房三間半,小西房兩間。建房時子女尚小,郭某3於1979年結婚,郭某1於1985年結婚,郭某3、郭某1婚後在本村均另批了宅基地,並建有房屋,各自單立了戶口遷出居住。1993年宅基地確權時,延慶縣人民政府為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的宅基地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證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郭××、郭×,當時的家庭戶主為郭××,家庭成員有郭某2、郭×、郭某4、郭某5共5口人。郭×未婚,無子女,於1994年4月20日病故。郭某4於1995年結婚,婚後戶口遷至夫家。郭某5於1994年結婚,離婚後又於1999年再婚,郭某5及其丈夫封××、之子封×的戶口,尚登記在住址為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戶主為郭某2的名下。郭某2、郭××夫妻及其子女,曾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於1980年分家析產,後因郭×病故等原因,該分家析產未能落實。1996年10月30日,在親戚郭×、族人郭××、郭××的見證下,郭某2、郭××夫妻與郭某3、郭某1又進行了分家析產。郭某1提供的分單記載內容如下:“立文約人郭某1。因父母年老不能勞動,現將家中大牛壹頭,小牛壹頭給郭某3。郭某1借老人錢不要,還有舊房叄間半包括院內所有樹木歸郭某1所有。必須叫老人住,老人故去後由郭某1處理,家中其他財產平分,二人必須負擔老人生活費,每月叄拾元。九六年半年當時付清,從九七年開始半年付壹次,貳年以後生活由哥倆負擔。以上所說,雙方協商同意,無有後悔”。代筆人:郭×,中證人:郭××、郭××。在該分單上,沒有郭某2、郭進禮、郭某3、郭某1的簽字,郭某4、郭某5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該分家析產。分家後,郭某2、郭進禮夫妻還在××村××號院內的房屋居住。因贍養問題,2004年2月,郭某2、郭××夫妻以贍養糾紛為由,將郭某1訴至本院,要求郭某1履行贍養義務。郭某1認為兩次分家均不公平,要求父母把財產全部收回,重新分家後再給贍養費。為此,本院作出了(2004)延民初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郭某1每月給付郭某2、郭進禮贍養費60元並負擔郭某2、郭進禮夫妻今後醫療費的四分之一。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郭某1履行了部分贍養義務。2006年12月19日,郭××病故。郭××病故後,郭某2仍在××村××號院內的房屋居住,日常生活主要靠本人自理。2015年,郭某1未經郭某3、郭某4、郭某5同意,把母親郭某2安頓在自己家居住,將××村××號院內的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北房3間、南房3間。2016年2月,郭某2以返還原物糾紛為由,將郭某1訴至本院,要求郭某1返還××村××號院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並歸還××號院內的房產。為此,本院作出了(2016)京0119民初13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為,農村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村村民以戶為單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且一戶只有一證。坐落在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原為以郭××、郭×為代表的戶,由於郭××、郭×已經相繼去世,郭某2作為該戶的成員之一且唯一居住在該房屋內的成員,要求返還該證合法有據。該判決同時指出,因案件涉及析產、繼承問題,故對郭某2要求歸還20號院內房產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可另行解決。判決郭某1返還郭某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駁回了郭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郭某1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京01民終54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為,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郭××、郭×代表的戶,在郭××、郭×已經相繼去世的情況下,作為該戶的成員郭某2有權保管涉案《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郭某1對二審判決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2017)京01民申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認為,原一、二審判決判令由郭某2持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並無不當,且該處理並不影響郭某1通過另行訴訟途徑解決其所主張的房屋權屬問題。裁定駁回了郭某1的再審申請。

另查,因2022年冬奧會北京至張家口鐵路延慶段建設的需要,需徵用包括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在內的××村村民的宅基地,就徵地拆遷補償問題,2016年,經評估公司對郭某2家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設施等進行評估,認定該院宅基地的面積為408.92平方米,拆遷補償額總計1919907元。京張城際鐵路有限公司作為項目的拆遷人,依據有關規定製定了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實施細則,2017年1月1日,京張城際鐵路有限公司作為甲方、郭某2作為乙方(被拆遷人)、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人民政府作為丙方,三方簽訂了新建北京至張家口鐵路延慶段宅基地補償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的約定,郭某2家位於康莊鎮××村××號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設施等被徵用,郭某2除獲得安置面積為286.24平方米的房屋以外,還應得拆遷補償款644261元。協議簽訂後,郭某2於2017年2月12日將被徵用的宅基地及房屋交付拆遷部門,房屋已經被拆遷部門拆除,補償協議尚在履行中。郭某2年事已高,患有疾病,自被徵用的房屋拆除後,隨郭某3一起生活。郭某1認為,其持有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基於1996年分家所得,分家合法有效;訴爭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所建,拆遷補償利益理應歸其所有,自2017年1月起,曾以物權確認、分家析產糾紛為由,以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為共同被告,數次訴至本院主張權利,後均因申請再審未果等原因自願申請撤回了起訴。其申請再審被駁回後,遂於2017年5月25日,以物權確認糾紛為由,以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為共同被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本院確認:1、確認郭××、郭某2夫妻與子女郭某3、郭某1於1996年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有效;2、確認位於北京市延慶區康莊鎮××村××號院房產的拆遷補償收益歸郭某1所有。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郭某1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李鬆律師認為:

郭某1以物權確認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但從郭某1主張的具體訴訟請求內容看,其要求確認郭某1、郭某3與父母郭進禮、郭某2於1996年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有效,進而要求確認拆遷利益的歸屬,故本案法律關係的性質應為分家析產糾紛。以郭進禮為戶主的家庭戶,是否在1996年就已經分家析產,該分家析產是否實際履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點。綜合本案各方證據看,應認定以郭進禮為戶主的家庭戶在1996年曾進行過分家析產,但該分家析產侵害了相關方的權益,在目前除郭某1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員均不認可該分家析產的情況下,應認定該分家析產無效。理由如下:

分家析產糾紛,是基於婚姻家庭關係產生的糾紛,分家析產顧名思義是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家庭成員財產份額的行為。實踐中,分家析產通常是在父母、長輩親屬或村幹部的主持見證下,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參與,對家庭共有財產(在農村中通常也包括父母財產)進行協商分割,分割時一般保留父母的養老份額,一併解決贍養問題。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參與,是分家析產的最基本形式要件,否則,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不可能公平合理。本案分家析產雖然是在親戚、族人的主持見證下進行,但沒有通知郭某4、郭某5到場參與家庭財產的分配,且郭某5雖已結婚,但郭某5及其家庭成員的戶口尚登記在訴爭宅基地為住址的戶主為其母郭某2的名下,戶主郭某2及其名下系農業家庭戶口,農業家庭戶口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具備該身份,才具有使用該組織宅基地的資格,農村宅基地是農民社會保障的主要載體,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在房地一體、房隨地走的格局下,分割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如果未經郭某5等宅基地使用權人蔘與分配,分割房產、翻建房屋,顯然侵害了相關方的權益。

從分單關於贍養約定的內容看,沒有給郭進禮、郭某2預留財產份額,不能保障郭××、郭某2的贍養問題。事實上,因郭某1未按分單的約定履行贍養義務,郭××、郭某2夫妻曾訴至本院,要求郭某1履行贍養義務。郭某1認為兩次分家均不公平,要求父母把財產全部收回,重新分家後再給付贍養費。可見郭某1對分家也持有異議,並未按分單的約定實際履行。2015年郭某1才履行分單主張並翻建房屋,是因為訴爭的宅基地將被劃歸拆遷範圍,拆遷利益的驅使所致。因郭某1持有訴爭宅基地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其母郭某2曾訴至本院要求返還,郭某1認為已經分家析產,訴爭的宅基地及房屋歸其所有,不同意返還。本院認為該證系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應由該宅基地的使用權人持有,判決郭某1返還,郭某1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郭某1仍不服,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生效裁判說明郭某2對訴爭的宅基地及其房屋享有相應權利,否決了郭某1系訴爭宅基地及房屋唯一權利人的說法。否則,不可能判決郭某1返還該證。事實上郭某1另有宅基地,並非1993年宅基地確權時訴爭宅基地的使用權人。根據農村宅基地一戶一宅的原則,只有屬於戶的家庭成員才有資格分割宅基地的使用權,郭某1作為戶外家庭成員,對原有房屋進行翻建,並不改變原房屋的共有狀態及宅基地的屬性。

綜上,該分家析產不論從形式上看,還是從實體上看,都侵害了相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有悖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自始無效。郭某1要求確認有效,進而要求確認拆遷利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徵用的房屋確係郭某1翻建,現宅基地已經被徵用、房屋已被拆除,鑑於郭××病故後未予繼承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郭某1可依生效判決、裁定所示以及其他途徑主張權利,解決拆遷利益的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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