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 法律 刑法 交通 中國保險報 2019-06-15

□於新亮

案情簡介

肇事司機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汽車行駛至事發地,與受害人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交警認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後死者家屬將肇事方、車輛保險公司訴至法院,索賠包括死亡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共計近50萬元。保險公司辯稱肇事司機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相符的車輛發生事故,屬於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責範圍。

如何判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沒有支持保險公司拒賠意見,判決其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範圍內承擔30多萬元的賠償責任。裁判理由歸納如下:

投保人蓋章的投保單中沒有指明免責條款內容,投保人無法通過投保單知曉免責條款內容,僅僅對投保人聲明部分進行加黑、加粗,對投保人理解免責條款內容沒有任何幫助。

投保單本身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無法證明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合理告知義務,也無法證明投保人對免責條款已知悉且認同。

二審裁判

保險公司上訴稱:肇事司機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相符車輛的行為屬於法律禁止性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此類免責條款保險人無需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本案中保險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沒有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規定義務,上訴理由成立。據此改判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沒有賠償責任。

案例解析

拒賠案件是保險訴訟中各方爭議最大的案件,裁判方向直接決定著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乃至更多賠款的得與失,攻守各方竭盡所能尋找訴訟攻擊點,法官在裁判此類案件時對保險公司的拒賠意見審查極為嚴格,不同法官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以及裁判標準的不同,導致同一爭議問題案件會出現不同判決結果。本案中兩級法院不同的裁判方式比較具有代表性,本案也反映出目前保險拒賠案件中爭議較大的幾個問題,筆者就相關爭議問題作簡要解析。

法律禁止性規定與保險免責條款的關係

案例中保險人拒賠的免責條款特殊之處,是保險人將法律、法規禁止性情形“無證駕駛”列為免責條款事由,釐清禁止性規定與保險免責條款的關係在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

一、禁止性規定不同於法定保險免責,也不等同於保險免責條款。

禁止性規定是指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的規定,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應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如果保險合同未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並不會直接產生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例如:闖紅燈、超速行駛等都屬於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但在機動車保險合同中卻沒有約定為免責事由。同理,以無證駕駛為例,雖然投保人應當明知無證駕駛的法律含義、非法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但是如果保險人沒有向投保人提示“無證駕駛保險拒賠”,那麼投保人不會知道無證駕駛將導致保險拒賠的法律後果。因此保險人如未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投保人即便知道禁止性規定的法律含義,也無從知道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

禁止性規定與保險免責之間並不是等同的關係。所謂保險免責是指在保險責任範圍之內,保險事故符合保險免責情形的保險人可據此免責。因此保險免責情形的外延相對固定,但是禁止性行為的外延非常廣泛。二者應屬於交叉關係,一些非法律禁止性情形的合法行為,也可以成為免責條款的事由。例如,機動車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就是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事由。

二、禁止性情形列為免責事由的保險條款與其他保險免責條款生效要件存在區別。

有觀點認為:禁止性規定為法律強制性規定,即便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也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主張該條款未生效。該觀點忽視和混淆了禁止性規定與法定保險免責條款的區別。

存在禁止性情形不一定必然導致保險免責,雖然禁止性規定屬於法律強制性規範,投保人對禁止性規定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應當知道保險人無需進行解釋說明,但是投保人不一定知道,違反該禁止性行為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後果,此類免責條款的生效還需要通過保險人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直接關聯性,即保險人只需要“提示”一項義務即可,而其他保險免責條款的生效,保險人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兩項義務才生效,這是二者生效要件上最大的區別。

案例中一審判決錯誤之處是:對於將“無證駕駛”這種法律禁止性情形列為免責事由的“特殊”免責條款,保險人仍然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兩項義務才生效。

保險免責條款載體的種類

在訴訟中投保人經常抗辯稱:《投保單》上雖然有投保人的簽字或者蓋章,但是卻沒有記載免責條款的內容,無法證實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本文所選案例中一審法院就是持該觀點。

那麼投保單中到底是否應該指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呢?免責條款的載體包括哪些?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很明顯,法律規定的是保險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並非規定投保單中必須印刷條款內容。事實上投保人在一個投保單中可能同時投保數個險種,涉及保險條款的內容非常龐雜,一張投保單不可能將所有的保險條款都印刷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上述規定很明確,保險人可以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而非必須在投保單上進行提示,保險條款屬於保險憑證的一種是保險合同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保險人完全可以在保險條款文本中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而此時保險人只需證明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即可。

案例中一審法院以《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一欄沒有印刷免責條款內容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的觀點值得商榷。

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方式

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新增加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但對於具體如何履行提示義務,《保險法》沒有做出進一步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就此紛紛出臺意見指導審判工作,概括起來提示主要有兩種方式:

(一)顯著提示

即在記載保險條款的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以顯著標志進行標識,以此提醒投保人注意。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額討論紀要》(蘇高法審委【2011】1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且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明確說明義務簽字或者蓋章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二)單獨印刷

即在一般的格式保險條款之外,單獨對免責條款進行集中印刷,以此來提醒投保人注意。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或者顏色相異等),或者對全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說明內容單獨印刷,並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單獨製作的“投保人聲明書”,投保人已簽字確認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已經明瞭的,一般應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投保人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實際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除外。

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制定過程中,經過討論採納了第一種觀點,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保險人必須採用單獨印刷的提示方式。

根據《中國保監會關於深化商業車險條款費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保監發〔2015〕18號),以及《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深化商業車險條款費率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監產險〔2015〕24號)文件的改革精神,自2015年6月1日開始,全國從試點地區開始逐步擴展至全國範圍內適用(2014版)新款機動車保險條款,與之同時各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以及免責條款書面說明內容,進行單獨、集中印刷製作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因此目前在車險領域保險人同時採用了顯著提示與單獨印刷兩種提示方式。

案例中,筆者針對涉案免責條款為約定免責條款的屬性,在二審中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進行證據補強,提出保險人已經採用了兩種方式履行提示義務,二審法院最終採納了筆者意見。由此會出現一個新的問題:如果保險人沒有向投保人交付《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是否就可以認定保險人沒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筆者認為:

一、不能據此認定保險人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如上所述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只要採用了第一種“顯著提示”,就應依法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提示義務,額外增加保險人的提示義務履行方式沒有法律依據;

二、不能據此認定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司法解釋並沒有強制規定必須採用書面的形式進行明確說明。

另外,近年來隨著信息網絡和電子商務的發展,通過網絡和電話方式購買保險的數量激增,《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也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隨著科技的進步新型投保方式還會不斷湧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也會更加豐富多樣,如果將明確說明義務的方式限定為書面形式,無疑將嚴重束縛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與國家大力發展保險行業的目標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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