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巴法院:“冤有頭,債有主”的非法拘禁行為是否“合法”

鎮巴 刑法 程遠 雷剛 楊坤 漢中 19天 酒店 陝西法制網 2019-07-13

【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底,鎮巴縣涇洋街道辦事處東嶽村村民程遠盛以共同搞工程為由借到被告人王華現金63000元。後被告人王華多次索債無果。2016年9月,被告人王華將到鎮巴索債的想法告訴給被告人楊坤、李正琳,被告人楊坤、李正琳均表示願意幫其收債。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華等人來鎮巴找程遠盛收債,均未找到其人。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華與李正琳、楊坤商量,決定於當晚再次來鎮巴找程遠盛索債。李正琳便叫上雷剛、黃天虎、李琪、何慶凱夫婦與王華、楊坤一起,八人分乘兩輛車於9月20日凌晨3點左右到達鎮巴,被告人李正琳提議如果程遠盛再不還錢便將其帶往漢中,被告人王華表示同意。等到天快亮時,被告人王華、李正琳、楊坤、雷剛、黃天虎、李琪、何慶凱七人前往程遠盛家中,找到了正在睡覺的程遠盛,因程遠盛仍稱暫時無錢還債,王華、李正琳等人便將程遠盛脅迫上車帶至漢中。到漢中後何慶凱夫婦下車離開,被告人王華、李正琳、楊坤、雷剛、黃天虎、李琪六人先將程遠盛帶至“將壇休閒會所”,在該會所201房間內,李正琳對程遠盛實施了辱罵和毆打,逼迫程遠盛打電話湊錢還債。程遠盛因未能及時借到錢,迫於壓力寫下以原63000元為本金、5分高利息計算,共計欠款14萬元的欠條一張。從2016年9月20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華、李正琳等人將程遠盛分別帶至漢中實施了以下行為:

1、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人王華、李正琳等人將程遠盛拘禁於芒果酒店211房間。9月22日至9月23日,程遠盛被轉移至漢中市喜麗世紀酒店8318房間拘禁一天,9月23日至9月25日,程遠盛被轉移至田園酒店1605房間繼續拘禁。9月25日至27日,程遠盛被轉移至金龍大酒店8601房間拘禁。期間限制程遠盛活動和通話,被告人李正琳對程遠盛實施毆打,威脅其給家人打電話要錢。被告人王華、楊坤對程遠盛實施毆打後,脅迫其簽署了一份《私人房屋買賣協議書》。9月27日至10月6日,程遠盛被轉移至李正琳家中拘禁。10月6日至10月8日,程遠盛被轉移至雷剛家中拘禁。白天限制其在房間內活動,晚上使用膠布和繩子將程遠盛捆綁在座椅上以防其逃跑。10月8日,被告人王華、李正琳、雷剛脅迫程遠盛簽署一份《授權委託書》,後李正琳又叫來黃天虎、金炳、許成龍三人,六人租用一輛商務車,押著程遠盛回鎮巴家中索要土地使用證。在此過程中,被告人王華、李正琳等人與程遠盛妻子周兆芳、兒子程全發生言語衝突並對程家人實施了毆打,後被前來出警的民警控制並帶回派出所,程遠盛方得到解救。經鑑定,被害人程遠盛的傷情為輕微傷。

【爭議焦點】

1、“冤有頭,債有主”的非法拘禁行為如何定性,

2、在共同拘禁中,兩個以上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如何認定。

3、債權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區分“債務”的類型?本案中受害人程遠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點,同時被毆打、威脅,是否存在轉換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1、“冤有頭,債有主”的非法拘禁”的如何定性。根據《刑法》第238條第3款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這就是所謂的索債型非法拘禁。雖俗話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欠債者成了“大爺”,討債難,於是幫人追債討債成了熱門行業。“非法追債”方式有:採用軟禁、尋釁滋事、毆打、恐嚇、強迫寫欠條等手段幫人討債。索債型非法拘禁的行為具體表現為“拘禁”、“其他方法”、“扣押”。非法拘禁行為的“強制性”形態有“心理強制說”和“物理強制說”的分歧,關於拘禁手段有“有形性說”和“無形性說”之爭。司法實踐中,抓住被拘禁人的某種心理而實施軟性扣押、拘禁的案件不在少數。對於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標準有“24 小時說”。拘禁程度為剝奪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結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本案中被告人王華、李正琳、雷剛、楊坤、黃天虎、李琪為了索要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十九天,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王華、李正琳、雷剛、楊坤、黃天虎、李琪犯非法拘禁罪。

2、共同拘禁中,兩個以上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如何認定。 共同拘禁主要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基於索要同一筆債的目的共同拘禁他人的情形。對於“共同拘禁”應按照共犯理論,以全部情節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王華、李正琳、雷剛、楊坤、黃天虎、李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華因索要債務無果,遂組織李正琳、楊坤等人強行索債,應為本案主犯,應承擔主犯責任;被告人李正琳、雷剛、楊坤、黃天虎、李琪積極參與犯罪,系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判處。

3、債權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區分“債務”的類型?本案中受害人程遠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點,同時被毆打、威脅,是否存在轉換成故意傷害罪?首先對債務進行討論。有論者認為在索債案件中當事人所索要的債務可分為五種:合法債務、超過真實債權的債務、非法債務、根本不存在的債務和難以查清的債務。何種債務才是刑法第 238 條規定的“債務”? 取債務定位為主觀動力性因素,是犯罪的動機。從刑法相關規定上我們可以得知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債務”性質涉及索債型非法拘禁犯罪的定性。司法實踐中需要對債務的證據進行收集,若索取的財務數額略高於債權數額,以非法拘禁罪論處;若索取的財務數額大大超過債權數額,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非法拘禁本人,針對其家屬的,以綁架罪論處。若以殺害、重大傷害相威脅索取單方面主張的債務,針對本人實施壓制反抗強行取財的,以搶劫罪論處。最高院針對刑法238條第3款的適用的司法解釋的出臺使得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債務關係,無論債務的性質或者非法拘禁行為對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如何,均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索要合法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合法債務” 首先是合法、正當債務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合法、正當的並且能夠予以證明行為人實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只是為了自己的合法債權,扣押、拘禁行為造成的損害也比較輕微,該為索債而拘禁他人的行為不入罪。如果採用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扣押、拘禁等非法性手段維護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相應的犯罪構成的話就應轉化為刑事案件,通過刑法加以規制。這類行為出於合法的意圖只是由於手段的違法性而受到法律的譴責,行為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較小,所以對之以人身自由類罪中非法拘禁罪來定罪足以使罪責刑相適應。理論界及實務界對此類索債拘禁行為的定性也基本上沒有異議。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第232條(故意傷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客觀上在拘禁行為之外的、更高的暴力。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傷害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非法拘禁和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本案中六被告人為索取合法債權實施非法拘禁,期間對被害人有毆打、辱罵行為,但被害人程遠盛不守誠信,沒能按期清償債務,具有過錯,被害人的傷情為輕微傷,社會危害性小,應對其進行綜合考量,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華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對其從輕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被告人李正琳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具有過錯,本應對其從輕判處,但其刑滿釋放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繫累犯,應從重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雷剛、楊坤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成立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具有過錯,對其可從輕判處,兩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黃天虎、李琪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對其從輕判處,兩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可見,“冤有頭,債有主”也需通過合法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切不可因事出有因而觸碰法律的紅線,品嚐人財兩空,鋃鐺入獄的苦果。

作者: 周曉慧 呂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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