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民間借貸逾期還款違約金怎樣約定才有可能獲得支持?

信用記錄關愛日 法律 銀行 上海 天津二中院 2019-07-05

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王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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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當違約金的計算基數為本金與逾期利息之和時,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違約金總額不得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年利率24%的約束。

案情簡介


一、2013年3月1日,王烏象與林春國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額為2億元,期限為12個月,逾期還款按本息合計數額日1‰計算。

二、因林春國未按時償還借款,王烏象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訴訟,要求償還本金2億元,支付利息4000萬元及違約金。上海二中院作出第12號判決(2015年4月1日生效):林春國應償還本金1.6億元,支付利息3840萬元,並以1.6億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

三、2016年11月30日,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確認林春國共欠王烏象:本金1.6億元,利息3840萬元,第12號判決確定的違約金45,907,042.18元。經2015年6月12日執行,剩餘未清償本金155,809,225元,利息37,195,812元。

四、林春國未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王烏象向上海二中院起訴要求林春國以193,005,037元(即尚未清償的本金155,809,225元和未清償期內利息37,195,812元)為基數,按每年24%的標準,從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上海二中院判決予以支持。

五、林春國不服,上訴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認為違約金數額不得超出最初借款本金的24%/年,遂改判違約金分段計算:在第12號判決生效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執行扣款之日以1.6億元本金為基數、年利率24%計算;在2015年6月13日至林春國實際清償之日以剩餘未清償本金155,809,225元為基數、年利率24%計算。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烏象主張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條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即按本息合計日千分之一計算。王烏象在訴訟中主動以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上海二中院予以採納。

但本案二審階段,上海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之規定,債權人單獨或與利息合併主張逾期還款違約金時,不得超過本金年利率的24%。根據該解釋第二十八條,存在複利約定時,最終還款總額應當受到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年利率24%的約束。上海高院據此認為,在沒有複利的情況下,更應當受到該約束,最終以該基數計算的違約金,即:違約金不得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乘以年利率24%乘以實際借款期間計算的金額。故上海高院對一審判決作出改判,以本金為基礎,對案涉借款違約金數額進行了分段計算。

實務經驗總結


1. 借款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對於違約金的約定不宜過高或過低,若約定過高,導致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本金24%/年的部分無法獲得法院支持;約定過低無法達到其警示作用。雖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對於違約金的調節已有規定,但為避免不要的爭議,建議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仍應當對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作儘量清晰明確的約定。如借款利率約定已經為年利率24%的,則不必也不能在繼續約定違約金,更不能主張將未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並以此為基數主張年利率24%的違約金或利息。

2. 債權人在民間借貸訴訟中,應理性選擇可主張的違約金即利息數額。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三十條,債權人可主張的違約金、利息總額不得超過本金的24%/年。因此,出借人在起訴時應理性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儘量不要主張超過年利率24%範圍的違約金或利息。在利息或違約金數額巨大的場合,更應理性選擇訴訟策略,必要時,建議聘請對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團隊,對違約金、利息金額進行計算,防止因訴訟主張不當而負擔高昂且不必要的訴訟成本。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對可能出現或可以預見的違約行為所做的懲罰性或補償性經濟安排,違約金的適用需以雙方當事人的具體約定為前提,因此本案應當首先考察《借款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的條款。《借款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第二款明確約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或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約定按時足額向甲方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款項的,甲方有權對乙方逾期的款項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總金額每日1‰另行收取違約金,直至所有逾期款項清償為止。……”可見,本案《借款合同》中借貸雙方對違約金的計算基數與計算標準均進行了約定:違約金的計算基數為逾期款項,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日1‰。王烏象在本案一審中的訴訟請求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主動調整為年利率24%,原審法院認為該標準與第12號案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相同,與《執行和解協議》中的計算方式相同,亦不違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予以採納,並支持了王烏象主張的以193,005,037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對此本院認為,年利率24%的計算方式雖然未超過當事人約定以及法律規定,但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及最終償還金額應當受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約束。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文義來看,第三十條適用於出借人與借款人對逾期利率和違約金等同時約定的情形,無論出借人擇一主張或同時主張,總計均不得超過年利率24%。既然同時約定逾期利率和違約金,不得超過年利率24%,那麼僅約定逾期利率或者僅約定違約金,更不得超過年利率24%。

本案中,當事人僅約定了逾期還款違約金而未約定逾期利率,因此該逾期還款違約金不得超過年利率24%,且該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及最終還款總額應當受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約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是對複利的規定,即前期借款本息之和在前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情況下可以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但最終借款人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同理,在存在複利的情況下,最終還款總額應當受到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年利率24%的約束,那麼沒有複利的情況下,更應當受到該約束。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複利,王烏象在本案中起訴的以193,005,037元為計算基數計算違約金,該193,005,037元是由《執行和解協議》中剩餘未清償本金155,809,225元和未清償期內利息37,195,812元相加之和組成的,該違約金計算基數已經包含了本金和以年利率24%計算的期內利息,即使將《執行和解協議》視為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則最終以該基數計算的違約金,亦不得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1.6億元為基數乘以年利率24%乘以實際借款期間計算的金額,又由於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對於執行款衝抵本金的金額已經進行了明確,則在執行款衝抵本金之後應當以雙方確認的實際欠付本金為基數、再以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原審法院的計算方式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違約金分段計算:在第12號案生效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執行扣款之日這段期間的違約金,以1.6億元本金為基數、年利率24%計算;在2015年6月13日至林春國實際清償之日這段期間的違約金,以剩餘未清償本金155,809,225元為基數、年利率24%計算。

案件來源


林春國訴王烏象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7)滬民終387號]

延伸閱讀


關於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筆者檢索和梳理了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一、民間借貸糾紛中違約金約定過高時,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權調整。

案例一:雷海與株洲豐葉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劉滔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終字第388號]法院認為:雷海訴訟提出要求劉滔、金域公司還款1420萬元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過高,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以100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以30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以10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其中20萬元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應從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之規定,逾期利息與違約金單獨或合計不得超過本金的24%。

案例二:闞寶福與日照億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日照環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魯民終1715號]本院認為:“逾期還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已屬法定最高額,逾期還款的利息與違約金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不應再支持。”

案例三:張星貴與陳愛莉、郴州華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湘民終21號]法院認為:“因利息已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綜合考慮本案案情,酌定對該筆借款的利息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予以計算……關於原告張星貴主張的違約金150萬元。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續簽)中第4條約定,‘如借款方未按照約定期限返還借款本息,出借方則按每日加收未支付本息的千分之五違約金’。……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在已計算借款利息的同時,再行計算違約金於法無據。故對原告張星貴的違約金150萬元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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