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來談談“偵查”'

刑法 法律 法制 上海律師陸欣 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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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來談談“偵查”

“偵查就是指有關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證據而就被指控犯罪的行為進行的調查活動”。 偵查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法律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所謂“專門調查工作”,是指為完成偵查任務依法進行的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或書證、鑑定、通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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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來談談“偵查”

“偵查就是指有關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證據而就被指控犯罪的行為進行的調查活動”。 偵查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法律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所謂“專門調查工作”,是指為完成偵查任務依法進行的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或書證、鑑定、通緝等。

也來談談“偵查”

所謂“有關強制性措施”包括“兩類”,一是許多專門調查工作如訊問、搜查、扣押、通緝等本身所含有的強制性。二是專門針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強制措施。

一、偵查主體

偵查權只能由依法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即法定偵查機關行使,法定偵查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等。依法不具有偵查權的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被禁止行使偵查權。

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有明確的分工。公安機關是最主要的偵查機關,承擔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該條還就人民檢察院依法負責負責偵查的刑事案件做出了明確規定。“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偵查是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的、獨立的訴訟階段,是公訴案件的必經程序。公訴案件只有經過偵查,才能決定是否進行起訴和審判。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偵查的目的是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二、偵查意義

偵查工作的任務,就是依照法定程序發現和收集有關案件的各種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查獲和確定犯罪嫌疑人,並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防止現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犯罪活動或者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從而保證刑事追訴的有效進行。

三、偵查原則

偵查工作的原則是指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為準則,偵查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必須予以遵守。

(一)迅速及時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要立即組織偵查力量,制定偵查方案,及時採取偵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種證據。偵查工作必須迅速及時,這是由偵查工作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偵查工作迅速及時,是順利完成偵查任務的一個極其重要的條件。

(二)客觀全面原則

所謂客觀,就是指一切從實際情況出發,尊重客觀事實、按照客觀事實的本來面目去認識它並如實反映它。所謂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調查瞭解和反映案件的情況,不能僅僅根據案件的某個情節或部分材料就下結論。這一原則要求偵查人員一切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地收集證據。既要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又要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

(三)深入細緻原則

刑事案件千變萬化,十分複雜。在偵查過程中,為了準確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偵查人員還必須堅持深入細緻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偵查人員必須作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對犯罪的具體情節要全部查清,並要求有相應的證據證明。

(四)依靠群眾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在偵查工作中,不僅要充分發揮專門機關的作用,而且要善於依靠群眾的力量。犯罪嫌疑人生活在廣大人民群眾之間,群眾對於犯罪嫌疑人的經歷、表現都比較瞭解,可以為偵查人員提供線索;並且由於人民群眾對犯罪的深惡痛絕,人民群眾也會主動同犯罪做鬥爭。所以在偵查工作中,偵查人員應當充分注意依靠人民群眾的力量。

(五)遵守法制原則

程序法制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旨在將刑事訴訟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以防止國家專門機關濫用職權,恣意妄為,保證刑事訴訟的民主性、公開性,從而順利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

(六)保守祕密原則

偵查是同各種刑事犯罪嫌疑人進行的尖銳而複雜的鬥爭。偵查與反偵查的矛盾,存在於整個偵查的過程。偵查工作的這種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在偵查工作中要注意保守偵查工作祕密,嚴格禁止將案情、證據、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情況向無關人員洩露,以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七)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偵查權在侵犯公民權利時,必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選擇侵害公民權利最小的方式。偵查階段是刑事訴訟中國家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對抗最嚴重的一個階段。在這一階段中,偵查權的行使可能涉及對公民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剝奪,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的對抗比其他領域更為尖銳。基於偵查階段的這一特性,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了比例原則,將偵查權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侵犯設定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我國刑事訴訟法有的條文體現了比例原則,如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為了避免對公民個人權利的過度侵犯,刑事訴訟法必須確立比例原則。

四、偵查行為

偵查行為,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各種專門調查活動: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問案件事實的一種偵查行為。

訊問犯罪嫌疑人,也稱偵查訊問。偵查訊問不但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制度或程序,同時也是一種偵查方法。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2.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對於已經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犯罪行為,即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認有犯罪事實,則讓其陳述無罪的辯解,然後根據其陳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問題。

4.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蔘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入筆錄。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其翻譯。

5.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提問、回答和其他在場人的情況。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6.訊問犯罪嫌疑人,嚴禁刑訊逼供,也不準誘供、騙供、指名問供。對於實行刑訊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權提出控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

詢問證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證人調查瞭解案件情況的一種偵查行為。

詢問證人的目的在於取得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證言,通過證言發現案件線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詢問證人對於發現和收集證據,偵破案件,證實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1.詢問證人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

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偵查人員詢問證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

3.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4.為了保證證人如實提供證據,詢問證人時,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偵查人員也應當告知證人依法享有的各種訴訟權利,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5.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詢問的地點也可以選擇未成年人所熟悉和習慣的場所。

詢問聾、啞證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作翻譯,並將這種情況記入筆錄。詢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人、外國人,應當為其聘請翻譯。

6.詢問證人,一般應先讓證人就他所知道的情況作連續的詳細敘述,並問明所敘述的事實的來源,然後根據其敘述結合案件中應當判明的事實和有關情節,向證人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詢問證人必須保證其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言的條件。

7.對證人的敘述,應當製作筆錄,交證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證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證人請求自行書寫證言的,應當允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證人寫出書面證言。

(四)詢問被害人

詢問被害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偵查活動。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程序。

(五)勘驗、檢查

勘驗、檢查,是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人身進行勘查和檢驗的一種偵查行為。勘驗和檢查的性質是相同的,只是對象有所不同。勘驗的對象是現場、物品和屍體,而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

1.現場勘驗。現場勘驗,是偵查人員對刑事案件的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和檢驗的一種偵查活動。

犯罪現場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的地點和其他遺留有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證的場所。

2.物證檢驗。物證檢驗是指對在偵查活動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跡進行檢查、驗證,以確定該物證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係的一種偵查活動。

檢驗物證,需要經專門技術人員進行檢驗和鑑定的,應指派或聘請鑑定人進行。

檢驗物證,應制作檢驗筆錄,參加檢驗的人員和見證人均應簽名或者蓋章。

3.屍體檢驗。屍體檢驗是指由偵查機關指派或聘請的法醫或醫師對非正常死亡的屍體進行屍表檢驗或者屍體解剖的一種偵查活動。

屍體檢驗的目的在於確定死亡的時間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規定》,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棺檢驗,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檢驗屍體,應當在偵查人員主持下,由法醫或者醫師進行。屍體檢驗的情況,應當詳細寫成筆錄,並由偵查人員和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4.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是指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依法對其身體進行檢驗、查看的偵查行為。人身檢查是對活人身體進行的一種特殊檢驗。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應制作筆錄,詳細記載檢查情況和結果,並由偵查人員和進行檢查的法醫或醫師簽名或者蓋章。

5.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是指偵查人員為了確定與案件有關的某一事實在某種情況下能否發生或者是怎樣發生的,而按當時的情況和條件進行試驗的一種偵查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規定》的有關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進行偵查實驗時,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6.複驗、複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複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複驗、複查可以退回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自己進行。對於退回公安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複驗、複查的情況應制作筆錄,並由參加複驗、複查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搜查

搜查,是指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一種偵查行為。

搜查是一種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是偵查機關同犯罪做鬥爭的重要手段。它對於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證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對公民人身和住宅進行搜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3.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搜查。

但是偵查人員“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這裡所說的緊急情況,在偵查實踐中是指:(1)身帶行凶、自殺器具的;(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3)可能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在這些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所以,允許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

4.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時,不得無故損壞被搜查人的財物。對搜查中發現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生活情況,不得洩露。

6.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七)扣押物證、書證

扣押物證、書證,是指偵查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款項等強制扣留或者凍結的一種偵查行為。

扣押物證、書證的目的,在於取得和保全證據,防止其損毀或者被隱匿。及時依法扣押物證、書證,對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犯罪,保障無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義。

扣押物證、書證,直接關係到公民的財產及通信自由等權利,因此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3.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4.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5.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6.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八)鑑定

鑑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的一種偵查活動。

鑑定的程序和要求:

1.選定鑑定人。鑑定人應當是具有某項專門知識,而且與本案和本案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能夠保證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的人。

2.偵查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結論。

3.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應當遵守自己的職業道德,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4.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鑑定結論應當對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作出明確的回答,並說明其科學或者技術上的根據。實踐中,鑑定結論一般用鑑定書的形式製作。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5.偵查人員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結論,應當進行審查,如果有疑問,可以要求鑑定人作補充鑑定。必要時,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重新鑑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做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九)辨認

辨認,是指偵查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時讓被害人、證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的一種偵查行為。

辨認,作為一種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安部《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中作出了專門規定。辨認是偵查程序中經常採用的一種手段,對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核實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辨認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主持和參加辨認的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十)通緝

通緝,是公安機關通令緝拿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偵查行為。

通緝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發佈通緝令。人民檢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

公安機關在發佈通緝令時,有發佈範圍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佈通緝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佈。在實踐中,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範圍內,可以直接發佈通緝令;毗鄰的和有固定協作關係任務的省、地、縣級公安機關,可以相互抄發通緝令,並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需要在全國範圍或跨協作區通緝重要逃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報請公安部,由公安部發布通緝令。

2.通緝的對象只能是依法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當然包括已被捕而在羈押期間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緝令中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衣著和體貌特徵,並應附上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外,應當寫明發案時間、地點、案情性質等簡要情況。通緝令必須加蓋發佈機關的印章。

4.通緝令發出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應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5.各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通緝令後,必須及時佈置,組織力量,採取有效措施,做好調查緝拿工作。

6.被通緝的人已經歸案、死亡或者通緝的原因已經消失而無通緝必要的,發佈通緝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原發布範圍內立即通知撤銷通緝令。

(十一)偵查終結

偵查終結,是偵查機關對於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經過一系列的偵查活動,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依照法律規定,足以對案件作出起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結論,決定不再進行偵查,並對犯罪嫌疑人作出處理的一種訴訟活動。

偵查終結是偵查活動的結束程序,偵查機關要對整個案件作出事實和法律上的認定,並依法決定案件應當移送起訴還是不起訴,或者決定撤銷案件。

偵查終結條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中的做法,偵查終結的條件是:

1.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2.案件的證據確實、充分。

3.法律手續完備。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此外,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其中“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及時終結偵查,並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十二)處理

公安機關、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對於犯罪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即應制作《起訴意見書》,然後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於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五、羈押期限

在偵查階段,羈押分拘留和逮捕兩種形式,其中拘留又分為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兩種情況。

拘留: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羈押期限為十四日。這十四日包括: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為七日。但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規定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羈押期限為十七日。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逮捕: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對於以下四類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對於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期審理。

此外,對於羈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六、補充偵查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進行補充收集證據的一種偵查活動。

補充偵查並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須進行的活動,它只適用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實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

1.補充偵查的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2.補充偵查的期限和次數。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中決定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

3.案件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七、偵查監督

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

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3.偽造、隱匿、銷燬、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

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5.有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8.貪汙、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10.違反辦案期限規定的;

11.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八)偵查終結後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據此,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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