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章瑩穎案”看中美刑事司法:沉默權、律師權利、陪審制度差異'

"

核心提示:章瑩穎案對身處海外的華人有著深遠的警示教育意義。該案在審判過程中,凸顯的是中美刑事司法的差異,也為學者、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留下了思考的空間。

"

核心提示:章瑩穎案對身處海外的華人有著深遠的警示教育意義。該案在審判過程中,凸顯的是中美刑事司法的差異,也為學者、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留下了思考的空間。

從“章瑩穎案”看中美刑事司法:沉默權、律師權利、陪審制度差異

章瑩穎的律師王志東抵達美國法院。CFP供圖

《民主與法制時報》記者 周頔 報道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司法的宗旨和原則截然不同:是追求程序的正確,還是查明事實真相;是追求受害者的權利保護,還是保護被告人的各項權利。

章瑩穎案背後,中美刑事司法的差異凸顯,也為學者、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留下了思考的空間。

你有權保持沉默

“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麼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用作為你的呈堂證供。你有權在受審時請一位律師。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的話,我們可以給你請一位。你是否完全瞭解你的上述權利?”

對於這段話是美國著名的“米蘭達警告”,是美國執法人員在逮捕嫌犯時候必須對其進行告知的內容。

即使是中國的公眾對這段也並不陌生,藉助於美國影視作品的影響力,“米蘭達警告”傳播到世界各地,使人們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權在面對警察訊問時保持沉默。

“米蘭達告知規則對於沉默權制度在美國乃至世界範圍內的發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何家弘教授指出,對於推動人類社會刑事司法的文明化來說,米蘭達告知規則功不可沒。

在很多人的眼中,“米蘭達警告”就是沉默權。然而,何家弘談道,美國人的沉默權不是米蘭達規則賦予的,而是憲法第五修正案賦予的。

米蘭達規則的基本功能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權,並把過去那種默示的沉默權制度轉化為明示的沉默權制度。

何家弘談道,沉默權一般分為“默示沉默權”與“明示沉默權”。

所謂“默示沉默權”,又稱為“默示的沉默權制度”,就是說,相關的法律規定沒有明確使用沉默權的字樣,但是從法律的有關規定中可以推斷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應該享有沉默權。例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規定,就屬於默示沉默權制度。目前,世界上還有一些國家採用默示的沉默權制度,例如,德國、日本並沒有採用“你有權保持沉默”的美國式表述,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就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述的權利”。

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凡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

所謂“明示沉默權”,又可稱為“明示的沉默權制度”,就是說,相關的法律規定明確使用了沉默權的字眼,並要求司法和執法人員必須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權。美國的米蘭達告知規則就是這種制度的代表作。世界上還有一些國家也採用了明示的沉默權制度,如英國、法國和加拿大。

中國修訂刑事訴訟法第50條時增加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表明中國已經建立了默示的沉默權制度。

儘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何家弘認為這仍然是符合沉默權規定的。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可以選擇回答,也可以選擇沉默,但如果選擇回答,那就要如實陳述。換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權,但是沒有說謊權。”何家弘談道。

“中國已然在立法的層面確立了默示的沉默權制度,但要使之從應然的制度轉化為實然的制度,國人還有很多事情要做。”何家弘談道。

首先,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性規定中,應該明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權保持沉默。按照這一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訊問時能否保持沉默?對於這個問題,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起草者不應保持沉默。

其次,司法機關要進一步完善與沉默權有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明確規定何種情況下獲得的口供必須排除。由於立法以及相關的解釋性規定都難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模糊性,所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嚴格實施就要藉助一定形式的司法判例,譬如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指導性案例。

再次,法官、檢察官、警察都要轉變觀念,要從片面強調打擊犯罪的執法觀轉向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的執法觀,要從片面強調實體公正的司法觀轉向實體與程序並重的司法觀,要從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觀轉向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觀,要從遵從領導指示的辦案觀轉向遵從法律規則的辦案觀。

中美刑事司法中的

律師權利差異

美國當地時間2017年9月8日,章瑩穎案凶犯克里斯滕森的原律師團向法庭請求解除代理,法庭同意解除代理並指定了公設辯護律師代理案件。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請律師的權利,即使如章瑩穎這種手段極其殘忍、後果極其惡劣的案件中,給受害人及其家屬都造成了很痛苦的創傷,對社會也造成很負面的輿論影響,但是憲法依然賦予犯罪嫌疑人請律師並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利。”金杜律師事務所顧問樂宇歆律師這樣談道,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也賦予犯罪嫌疑人獲得辯護的權利,但是兩國在具體的規定及操作中都有比較大的差異。

她談道,中美律師辯護主要有四點不同,分別是辯護權利的法律依據不同,法律援助制度不同,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內容有所不同,以及律師辯護策略和辯護有效性不同。

首先,中美律師辯護權利的法律依據和法律層級有明顯差異。美國對當事人請律師的權利來自於憲法,憲法賦予了每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多項權利,其中包括了有權獲取律師幫助和辯護的權利。我國對應的權利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

樂宇歆指出,權利的來源不同,規定權利的法律層級不同,在權利保護上來說,必然也不同,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利與基本生存權利相提並論,可見美國對於律師權利給予了極高的重視和保障。

其次,中美刑事辯護的覆蓋率和法律援助制度也有不同。在美國稱為“pro bono”的法律援助制度規定,每個犯罪嫌疑人均有權委託律師辯護,如果無力委託,無需犯罪嫌疑人申請,政府將為其指定一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申請,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此外,對於“盲、聾、啞、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有關機構才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樂宇歆談道,近年我國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工作範圍進一步擴大,取得了長足進步。

再者,中美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內容有所不同。美國有50個州,有51套法律制度,在聯邦和州的不同層級之間,律師的權利比較廣泛而多樣化。比如,允許在押嫌疑人隨時可以與律師會見;在被訊問時律師有權在場等等。在我國,律師會見權有法定例外情形;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律師幾乎不可能在場。

“在我執業的過程中,被調查或者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經常問到的一個問題就是,律師你能不能陪我去公安接受訊問?”樂宇歆說。

最後,關於律師辯護策略採用方式及辯護有效性要求,中美也有不同。在美國,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或律師無效辯護,上級法院可以以此作為發回重審的理由。在中國,發回重審的情況並不包括以上兩種情況。

“在章瑩穎案中,克里斯滕森的辯護律師,在之前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不可能對檢方承認有關事實,只能儘量和檢方探討訴辯交易。”樂宇歆談道,辯護律師的直接目標其實是要削弱檢方的指控,所以在最終被告人的認罪前提下,其辯護的開庭陳詞也表示“克里斯滕森應該為章瑩穎的死負責”,然而對死刑刑罰的適用,辯護律師堅持“罪不至死”。

辯護策略也還與美國庭審階段設置相關:定罪與量刑的兩個階段,決定了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情審理的推進,對被告人的量刑適時提出更為合理的辯護內容。克里斯滕森的辯護人充分利用了這一點,儘管承認要對章瑩穎的死負責,但是並沒有全部承認檢方的指控,比如罪名的適用、量刑的適用等等。

這一有效辯護,也體現在最終的判決上,被告人克里斯滕森被判處終身監禁,不得假釋。

在我國,近些年來也有很多律師採用新的辯護策略,將定罪辯護和量刑辯護作為重要抓手,維護被告人的權利。樂宇歆認為,我國刑事辯護還需要刑訴法理論與訴訟制度更多的設計和支持,當然,刑事辯護律師也需要提升自身的專業素質。

普通人審案的“陪審團制度”

對章瑩穎案凶犯克里斯滕森最後做出定罪量刑的,是由7男5女組成的陪審團,最終陪審團對該案做出了合議,法官按照陪審團的意見,對克里斯滕森做出了終身監禁、不得保釋的判決。

陪審制度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選拔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普通公眾參與審判的制度。我國施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而英美等國家則施行陪審團制度。

作為一項有著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審團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極具特色,它是西方司法民主化影響最深遠和歷史最悠久的一種模式。

英美法系中的陪審團制度,則是指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是否起訴嫌犯,並對案件作出判決的陪審制度。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來審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英美陪審團制度與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制度。

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陳衛東教授表示,相比較於英美陪審員制度,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有自身鮮明的特點。

他指出,我國人民陪審員與英美陪審團人員在工作和權利、義務上有相同之處,也存在明顯的差異。兩項制度都有參與聽審案件的權利;獨立發表評議意見,不受干預的權利;不因履職而受解僱的履職保障;履職有一定的報酬;都有迴避和保守祕密的義務。

陳衛東表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特點體現在很多方面,其一,人民陪審員享有與職業法官相同的權力,既負責案件的事實認定也負責法律的適用,而英美陪審員則僅負責案件的事實認定;其二,人民陪審員的選任並不是隨機產生的,而且並不是一案一選;而英美陪審員是隨機選舉產生,並且隨著案件的終結,陪審員的職責也就終結;其三,審判組織中,人民陪審員的數目有限,以往都是人民陪審員1人,而陪審制國家的陪審團一般是12人。其四,人民陪審員在我國實踐中僅適用於一些非重大案件,且由官方決定是否適用人民陪審員;而英美陪審制則適用於一些重大的案件,當事人有選擇是否適用陪審制的權利。” 原標題:律師學者談章瑩穎案中美刑事司法的差異

版權聲明:本文系《民主與法制時報》原創作品,轉載或整合請註明來源,否則將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