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合同詐騙一審獲刑13年,二審宣告無罪'

刑法 永城 民法 河南 浙江省 大河看法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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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合同詐騙一審獲刑13年,二審宣告無罪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曾用名黃某甲,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樂清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浙江省樂清市。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10月20日被抓獲,同年10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被本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8年4月19日故意傷害罪刑滿。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於2017年4月1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

審理經過

永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職務侵佔罪一案,於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豫1481刑初243號刑事判決。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14刑終6號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豫1481刑初464號刑事判決。黃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永芳、劉茵出庭履行職務,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12年12月,被告人黃某某在沒有取得永城市東城區和諧小區開發權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李某某謊稱已取得該小區項目開發權,且經小區全體業主同意,騙取李某某信任,與李某某簽訂了小區項目轉讓協議書,將該小區項目轉讓給李某某,騙取李某某轉讓費共計1398萬元。

二、職務侵佔事實

2014年1月,被告人黃某某在與河南省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洽談和諧小區發包有關事宜的過程中,讓承建商張某、呂某某二人將工程保證金300萬元分三筆轉入其兒子趙某某的賬戶上,將其中30萬元用於和諧小區拆遷費用開支。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合同詐騙罪成立,而指控黃某某犯職務侵佔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收取張某、呂某某300萬元工程保證金的爭議可通過民事訴訟予以解決。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二、對被告人黃某某犯罪所得1398萬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李某某。

二審請求情況

黃某某上訴稱,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李某某之間的糾紛屬民事範疇,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請求改判無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黃某某的上訴理由相同。

訴訟代理人意見,被告人黃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黃某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佔保證金數額巨大,另構成職務侵佔罪。請求依法對其定罪處罰。

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意見,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案的證據在一、二審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據以定案的證據經核實無誤。二審期間,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交的證據有:1.手機短信記錄截圖;2.秦某某的申請書和保證書複印件;3.趙某某機票、火車票複印件;4.永城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於東城區和諧家園建設項目部分土地使用證辦理情況的報告》;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刑初303號刑事判決書。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有:永城市永樂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樂公司)與王某某、孫某某、趙某甲、李某某、張某某等合同糾紛民事卷宗材料。上述證據經二審庭審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上訴人黃某某與其丈夫高某某在永城市成立永樂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黃某某是永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0年1月16日黃某某以永樂公司的名義與李某某簽訂了永樂花苑二期項目合作開發意向書,共同開發建設永樂花苑二期9號樓、10號樓。

2009年和諧小區業主因土地問題發生信訪事件,永城市為化解矛盾成立了維穩工作組以解決該小區的建設問題,決定綜合利用該土地聯合開發,並於2010年11月28日形成了《會議紀要》,該紀要載明:改造工作由群眾代表王福安牽頭實施,並自行聯繫了開發商永樂公司;項目審批工作正在進行中;工作組幫助群眾代表及開發商解決在協議簽訂、房屋拆遷、項目建設中出現的問題,要讓開發商享受舊城改造中的優惠政策。2010年12月黃某某以永樂公司的名義在維穩工作組的協助下,與部分業主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2011年2月28日黃某某向永城市維穩專用賬戶交納改造押金200萬元。2011年4月8日黃某某與薛某某夫婦簽訂項目轉讓協議,約定將該項目轉讓給薛某某夫婦,永樂公司曾向永城市維穩工作組提交聲明將該項目的權利義務轉讓給永城市永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後因薛某某夫婦退出,該協議未實際履行。

2012年6月28日永樂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某某,同年12月10日黃某某與李某某簽訂該小區項目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黃某某於2010年11月份經全體業主同意,取得了和諧小區項目的建設開發權;拆遷後可建築面積18萬平方米左右,屬市政府維穩項目,原業主基本上與永樂公司簽訂了拆遷協議書;李某某支付給黃某某前期墊付費用、成本、利息等(不含在政府的押金)補償費2000萬元整;黃某某協助李某某做好該項目的拆遷工作、規劃批准及向政府爭取有關優惠政策等事宜。協議簽訂後,李某某支付部分補償費,由李某某負責拆遷、建設工作,因拆遷工作受阻,要求黃某某返還補償費,遂與黃某某產生糾紛。

另查明,2016年3月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與黃某某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後又以黃某某涉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7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公安機關受案為由,裁定駁回李某某民事案件的起訴。黃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11月被本院以同樣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黃某某與李某某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的法律規定,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黃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根據永城市委維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會議紀要》以及《關於和諧小區項目情況說明》,可以證明和諧小區系永城市政府的維穩項目。在工作組主持下,群眾代表選擇永樂公司為開發商,確定由永樂公司實施拆遷改造。根據永城市委維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證明》、237份《拆遷協議》以及和諧小區規劃設計圖紙,可以證明和諧小區項目雖然未實際開始國有土地出讓、申辦國有土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行政審批環節,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該項目由開發商主導、政府協調配合進行開發,永樂公司與大部分業主簽訂了拆遷協議,具有項目開發資格。且黃某某作為永樂公司實際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遷補償款,繳納了200萬元改造押金,對該項目具有財產性權益,有權進行轉讓。

二、黃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等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

和諧小區項目客觀存在,黃某某作為永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有權對該項目進行開發。雖然黃某某與李某某簽訂的轉讓協議中載明經全體業主同意取得和諧小區的建設開發權,同時亦載明原業主基本上與永樂公司簽訂了拆遷協議。且根據轉讓協議第四條約定:黃某某協助李某某做好項目的拆遷工作、規劃批准及向政府爭取有關優惠政策等事宜,說明李某某知道在簽訂協議時該項目未進入土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等行政審批環節。該轉讓協議雖約定拆遷後可建築面積18萬平方米左右,但該面積是在未經建設規劃部門審批前的一種預測。即使個別業主不同意,實際建築面積達不到預期目標,黃某某的行為亦不能構成刑法上的合同詐騙。

三、本案項目轉讓屬民事糾紛,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的區別是行為人是否通過虛構事實以騙取他人財物,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規定,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獲得司法救濟的,不應動用刑罰手段。本案中,黃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沒有實施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雙方協議約定合同目的未能實現而產生的糾紛,未超出民事合同糾紛的範疇,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救濟。

另外,關於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黃某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問題。經查,原審判決未認定黃某某構成職務侵佔罪,且永城市人民檢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經本院審查,原審認定正確。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黃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黃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職務侵佔罪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刑初46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曉輝

審判員屈忠勇

審判員朱麗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磊濤

來源:裁判文書網、刑事備忘錄、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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