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上班時間請假回單位宿舍休息死亡,視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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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此項規定,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於,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那麼,職工在上班時間請假回單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該宿舍作為員工工作休息場所,可以視為職工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06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南昌市東湖區武寧小館餐廳。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湖路5號。

負責人:鍾麗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閔愛英,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新建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熊小洪,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新建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新府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劉建洋,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原審第三人: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市政府北七樓。

法定代表人:朱東,該局局長。

閔愛英、熊小洪訴被申請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昌市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行政複議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贛01行初61號行政判決:撤銷南昌市政府於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洪府復字(2014)22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220號複議決定)。南昌市政府、南昌市東湖區武寧小館餐廳(以下簡稱武寧餐廳)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贛行終17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武寧餐廳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曉濱、審判員耿寶建、審判員白雅麗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武寧餐廳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一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原審法院認定熊建華死亡當天上午正常上班的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二)原審法院對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肆意擴大了兩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釋。同時也僅從常理推斷認定死者的死因系突發疾病死亡,而本案中被申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死者系突發疾病死亡,故如果是在回到宿舍之後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被申請人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號複議決定是否合法。上述220號複議決定撤銷了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熊建華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因工死亡的工傷認定書。《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此項規定,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於,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熊建華在上班時間請假回單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該宿舍作為員工工作休息場所,可以視為熊建華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證明證實事發當日,救護車到現場急救,病人已現場死亡,公安機關亦證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審法院認為熊建華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關於視同工傷的規定,上述認定並無不當。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號複議決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有力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南昌市東湖區武寧小館餐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曉濱

審判員 耿寶建

審判員 白雅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璐

(注:本案例轉自裁判文書網)

轉自: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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