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瞭解土地增值稅的91問(建議收藏轉發,以便後續翻看)上'

投資 收藏 法律 城更眾匯 201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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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瞭解土地增值稅的91問(建議收藏轉發,以便後續翻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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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納稅人

1、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人是如何規定的?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六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條例第二條所稱個人,包括個體經營者。”

二、徵稅範圍

2、土地增值稅的徵稅範圍是什麼?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規定:“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同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

第三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國有土地,是指按國家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地上的建築物,是指建於土地上的一切建築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附著物,是指附著於土地上的不能移動,一經移動即遭損壞的物品。

第五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收入,包括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

第六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條例第二條所稱個人,包括個體經營者。”

3、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對其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是否徵收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7號)規定:“四、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對其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徵土地增值稅。

……

五、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於房地產轉移任意一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情形。

……

九、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4、企業合併,原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合併後的企業,是否徵收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7號)規定:“二、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併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合併後的企業,暫不徵土地增值稅。

……

五、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於房地產轉移任意一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情形。

……

八、本通知所稱不改變原企業投資主體、投資主體相同,是指企業改制重組前後出資人不發生變動,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投資主體存續,是指原企業出資人必須存在於改制重組後的企業,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

九、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5、企業改制,改制前的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改制後的企業,是否徵收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7號)規定:“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對改制前的企業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稱房地產)轉移、變更到改制後的企業,暫不徵土地增值稅。

本通知所稱整體改制是指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並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行為。

……

五、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於房地產轉移任意一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情形。

……

八、本通知所稱不改變原企業投資主體、投資主體相同,是指企業改制重組前後出資人不發生變動,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投資主體存續,是指原企業出資人必須存在於改制重組後的企業,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

九、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6、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土地(房地產)對外投資或聯營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規定:“三、非直接銷售和自用房地產的收入確定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順序確認:

1.按本企業在同一地區、同一年度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7、地方政府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代收的費用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六、關於地方政府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代收的費用如何計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

對於縣級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售房時代收的各項費用,如果代收費用是計入房價中向購買方一併收取的,可作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計稅;如果代收費用未計入房價中,而是在房價之外單獨收取的,可以不作為轉讓房地產的收入。

對於代收費用作為轉讓收入計稅的,在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時,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許作為加計20%扣除的基數;對於代收費用未作為轉讓房地產的收入計稅的,在計算增值額時不允許扣除代收費用。”

8、建造高級公寓,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的20%,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十一條規定:“條例第八條(一)項所稱的普通標準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標準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級公寓、別墅、度假村等不屬於普通標準住宅。”

三、稅率

1、超率累進稅率

9、土地增值稅的稅率是怎樣規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七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預徵率

10、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的預徵率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土地增值稅徵管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10〕53號)規定:“二、……為了發揮土地增值稅在預徵階段的調節作用,各地須對目前的預徵率進行調整。除保障性住房外,東部地區省份預徵率不得低於2%,中部和東北地區省份不得低於1.5%,西部地區省份不得低於1%,各地要根據不同類型房地產確定適當的預徵率(地區的劃分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定執行)。對尚未預徵或暫緩預徵的地區,應切實按照稅收法律法規開展預徵,確保土地增值稅在預徵階段及時、充分發揮調節作用。”

四、應稅收入

11、土地增值稅的應稅收入如何確定?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規定:“第二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

第五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規定:“第五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的收入,包括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

......

第十三條條例第九條所稱的房地產評估價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相同地段、同類房地產進行綜合評定的價格。評估價格須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

第十四條條例第九條(一)項所稱的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是指納稅人不報或有意低報轉讓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價款的行為。

條例第九條(二)項所稱的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是指納稅人在納稅申報時不據實提供扣除項目金額的行為。

條例第九條(三)項所稱的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是指納稅人申報的轉讓房地產的實際成交價低於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交易價,納稅人又不能提供憑據或無正當理由的行為。

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應由評估機構參照同類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評估。稅務機關根據評估價格確定轉讓房地產的收入。

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應由評估機構按照房屋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計算的房屋成本價和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的基準地價進行評估。稅務機關根據評估價格確定扣除項目金額。

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參照房地產評估價格確定轉讓房地產的收入。”

第三,根據《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為不含增值稅收入。”

第五條規定:“免徵增值稅的,確定計稅依據時,成交價格、租金收入、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不扣減增值稅額。”

第六條規定:“在計徵上述稅種時,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價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稅。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第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第一條的規定:“營改增後,納稅人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含增值稅。適用增值稅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其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含增值稅銷項稅額;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其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含增值稅應納稅額。

為方便納稅人,簡化土地增值稅預徵稅款計算,房地產開發企業採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計算土地增值稅預徵計徵依據:

土地增值稅預徵的計徵依據=預收款-應預繳增值稅稅款”

第二條規定:“納稅人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其收入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規定執行。納稅人安置回遷戶,其拆遷安置用房應稅收入和扣除項目的確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六條規定執行。”

12、營改增後,視同銷售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應如何確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第二條規定:“納稅人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其收入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規定執行。納稅人安置回遷戶,其拆遷安置用房應稅收入和扣除項目的確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六條規定執行。”

13、分期收款的外幣收入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如何摺合人民幣?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十五、關於分期收款的外幣收入如何摺合人民幣的問題

對於取得的收入為外國貨幣的,依照細則規定,以取得收入當天或當月1日國家公佈的市場匯價摺合人民幣,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稅額。對於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幣收入,也應按實際收款日或收款當月1日國家公佈的市場匯價摺合人民幣。”

五、扣除項目

14、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有何特殊規定?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六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規定:“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徵用費、耕地佔用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折遷補償的淨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築安裝工程費。

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汙、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的支出。

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週轉房攤銷等。

(三)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六)根據條例第六條(五)項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加計20%的扣除。”

第三、根據《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涉及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不計入扣除項目,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可以計入扣除項目。”

第六條規定:“在計徵上述稅種時,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價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稅。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第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規定:“四、關於營改增前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計算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營改增後進行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按以下方法確定相關金額:

(一)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營改增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營改增後轉讓房地產取得的不含增值稅收入

(二)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營改增前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營改增後允許扣除的城建稅、教育費附加”

第五,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7號)第五條“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於房地產轉移任意一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情形。”

15、房地產開發企業銀行借款利息費用能否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16、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如何扣除?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第五款:“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也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第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九、關於計算增值額時扣除已繳納印花稅的問題

細則中規定允許扣除的印花稅,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印花稅。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其繳納的印花稅列入管理費用,已相應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允許扣除在轉讓時繳納的印花稅。

……

十一、關於已繳納的契稅可否在計稅時扣除的問題

對於個人購入房地產再轉讓時,其在購入時已繳納的契稅,在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中已包括了此項因素,在計徵土地增值稅時,不另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

第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二、關於轉讓舊房准予扣除項目的計算問題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當地稅務部門確認,《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可按發票所載金額並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對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凡能提供契稅完稅憑證的,准予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但不作為加計5%的基數。”

第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規定:“三、關於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扣除問題

(一)營改增後,計算土地增值稅增值額的扣除項目中“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不包括增值稅。

(二)營改增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實際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以下簡稱“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凡能夠按清算項目準確計算的,允許據實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項目準確計算的,則按該清算項目預繳增值稅時實際繳納的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扣除。

其他轉讓房地產行為的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17、營改增後,土地增值稅納稅人的建築安裝服務支出需要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的,對於取得的發票有何要求?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第五條規定:“營改增後,土地增值稅納稅人接受建築安裝服務取得的增值稅發票,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徵收管理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規定,在發票的備註欄註明建築服務發生地縣(市、區)名稱及項目名稱,否則不得計入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18、轉讓舊房如何確定扣除項目金額?

第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十、關於轉讓舊房如何確定扣除項目金額的問題

轉讓舊房的,應按房屋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金作為扣除項目金額計徵土地增值稅。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地價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價款憑據的,不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

十二、關於評估費用可否在計算增值額時扣除的問題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時因計算納稅的需要而對房地產進行評估,其支付的評估費用允許在計算增值額時予以扣除。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納稅人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等情形而按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所發生的評估費用,不允許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扣除。

關於新建房與舊房的界定問題,新建房是指建成後未使用的房產。凡是已使用一定時間或達到一定磨損程度的房產均屬舊房。使用時間和磨損程度標準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地方稅務局具體規定。”

第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二、關於轉讓舊房准予扣除項目的計算問題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當地稅務部門確認,《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可按發票所載金額並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對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凡能提供契稅完稅憑證的,准予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但不作為加計5%的基數。

對於轉讓舊房及建築物,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第35條的規定,實行核定徵收。

第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七、關於轉讓舊房准予扣除項目的加計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當地稅務部門確認,《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可按發票所載金額並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計算扣除項目時“每年”按購房發票所載日期起至售房發票開具之日止,每滿12個月計一年;超過一年,未滿12個月但超過6個月的,可以視同為一年。”

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六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五,根據《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涉及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不計入扣除項目,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可以計入扣除項目。”

第六條規定:“在計徵上述稅種時,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價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稅。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第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規定:“六、關於舊房轉讓時的扣除計算問題

營改增後,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提供的購房憑據為營改增前取得的營業稅發票的,按照發票所載金額(不扣減營業稅)並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

(二)提供的購房憑據為營改增後取得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按照發票所載價稅合計金額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

(三)提供的購房發票為營改增後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發票所載不含增值稅金額加上不允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之和,並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

19、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有哪些?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六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規定:“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徵用費、耕地佔用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淨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築安裝工程費。

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汙、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週轉房攤銷等。

(三)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是指在轉讓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築物時,由政府批准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後的價格。評估價格須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

(五)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六)根據條例第六條(五)項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加計20%的扣除。”

第三,根據《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涉及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不計入扣除項目,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可以計入扣除項目。”

第六條規定:“在計徵上述稅種時,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價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稅。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第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徵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規定:“三、關於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扣除問題

(一)營改增後,計算土地增值稅增值額的扣除項目中“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不包括增值稅。

(二)營改增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實際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以下簡稱“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凡能夠按清算項目準確計算的,允許據實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項目準確計算的,則按該清算項目預繳增值稅時實際繳納的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扣除。

其他轉讓房地產行為的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20、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的裝修房,其裝修費是否可以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文件的規定:“四、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已裝修的房屋,其裝修費用可以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預提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扣除。”

二、根據《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涉及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不計入扣除項目,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的,可以計入扣除項目。”

第六條規定:“在計徵上述稅種時,稅務機關核定的計稅價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稅。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21、分期開發,分批完工如何分攤扣除項目金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九條規定:“納稅人成片受讓土地使用權後,分期分批開發、轉讓房地產的,其扣除項目金額的確定,可按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面積佔總面積的比例計算分攤,或按建築面積計算分攤,也可按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方式計算分攤。”

22、房地產企業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如何加計扣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六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規定:“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增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增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徵用費、耕地佔用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淨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築安裝工程費。

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汙、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週轉房攤銷等。

……

(六)根據條例第六條(五)項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加計20%的扣除。”

23、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八、關於扣除項目金額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問題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超過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許扣除;

(二)對於超過貸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罰的利息不允許扣除。”

24、房地產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閒置費怎麼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四、房地產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閒置費的扣除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閒置費不得扣除。”

25、房地產企業的開發成本包括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增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增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徵用費、耕地佔用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淨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築安裝工程費。

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汙、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週轉房攤銷等。”

26、房地產開發企業支出的拆遷回建房屋的建設成本是否能在土地增值稅稅前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六、關於拆遷安置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

(一)房地產企業用建造的本項目房地產安置回遷戶的,安置用房視同銷售處理,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確認收入,同時將此確認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拆遷補償費。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給回遷戶的補差價款,計入拆遷補償費;回遷戶支付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補差價款,應抵減本項目拆遷補償費。”

27、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支付的保證金,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能否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支付的質量保證金,其扣除項目金額的確定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根據合同約定,扣留建築安裝施工企業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為開發項目的質量保證金,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建築安裝施工企業就質量保證金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具發票的,按發票所載金額予以扣除;未開具發票的,扣留的質保金不得計算扣除。”

28、契稅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候是否可以扣除?

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十一、關於已繳納的契稅可否在計稅時扣除的問題

對於個人購入房地產再轉讓的,其在購入時已繳納的契稅,在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中已包括了此項因素,在計徵土地增值稅時,不另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五、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契稅的扣除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契稅,應視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計入“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中扣除。”

29、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契稅怎麼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五、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契稅的扣除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契稅,應視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計入“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中扣除。”

30、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幼兒園,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文件的規定:“四、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後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於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

31、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扣除時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32、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如何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3、拆遷安置土地增值稅如何計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文件規定:“六、關於拆遷安置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

(一)房地產企業用建造的本項目房地產安置回遷戶的,安置用房視同銷售處理,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確認收入,同時將此確認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拆遷補償費。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給回遷戶的補差價款,計入拆遷補償費;回遷戶支付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補差價款,應抵減本項目拆遷補償費。

(二)開發企業採取異地安置,異地安置的房屋屬於自行開發建造的,房屋價值按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計入本項目的拆遷補償費;異地安置的房屋屬於購入的,以實際支付的購房支出計入拆遷補償費。

(三)貨幣安置拆遷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憑合法有效憑據計入拆遷補償費。”

34、關於轉讓舊房准予扣除項目的加計問題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七、關於轉讓舊房准予扣除項目的加計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當地稅務部門確認,《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可按發票所載金額並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計算扣除項目時“每年”按購房發票所載日期起至售房發票開具之日止,每滿12個月計一年;超過一年,未滿12個月但超過6個月的,可以視同為一年。”

35、設施費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是否可以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規定:“四、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後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於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

36、評估費用可否在計算增值額時扣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十二、關於評估費用可否在計算增值額時扣除的問題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築物時因計算納稅的需要而對房地產進行評估,其支付的評估費用允許在計算增值額時予以扣除。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納稅人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等情形而按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所發生的評估費用,不允許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扣除。”

37、土地閒置費是否可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四、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閒置費的扣除問題

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開發繳納的土地閒置費不得扣除。”

38、個人房產轉讓計徵土地增值稅時是否可以扣除已繳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規定:“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五)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39、印花稅是否可以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九、關於計算增值額時扣除已繳納印花稅的問題

細則中規定允許扣除的印花稅,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印花稅。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其繳納的印花稅列入管理費用,已相應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允許扣除在轉讓時繳納的印花稅。”

(全文未完,下文繼續)

來源:深圳稅務、小陳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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