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關於建立健全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溝通協調機制的意見》

投資 金融 銀行 人生第一份工作 刑法 江蘇高院 2019-06-21
省法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關於建立健全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溝通協調機制的意見》

為加強全省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依法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推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深入開展,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共同制定了《關於建立健全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溝通協調機制的意見》。

民間借貸拓寬了市場主體融資渠道,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分社會融資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對民間借貸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但是,當前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實施“套路貸”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嚴重侵害了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影響了社會穩定。為加強全省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依法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推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深入開展,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高利貸”、非法討債的界限

(一)“套路貸”是出借人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金額虛高“借貸”協議、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隱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民間借貸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基於真實意願的直接資金融通行為,出借人出借款項的目的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收回本金並獲取利息收益。“高利貸”是民間借貸中出借人以獲取超過法定利率紅線的高額利息為目的而出借款項的行為。

(三)民間借貸、“高利貸”與“套路貸”有著本質區別。民間借貸、“高利貸”中的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借款人在簽訂借貸合同時對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額是明知的,出借人不具有通過“套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四)“套路貸”違法犯罪往往存在非法討債情形,但僅存在非法討債情形,出借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的,不應視為“套路貸”。

(五)司法實踐中,“套路貸”違法犯罪常見“套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1)放貸人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諮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為誘餌,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借款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2)放貸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誘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簽訂“陰陽合同”,或者一筆借款出具多份借條,從而形成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3)放貸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貸構成違約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時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

(4)放貸人出借款項時不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而與借款人簽訂其他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額虛高的欠條。

2.製造資金虛假給付事實

(1)放貸人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後採取各種方式將全部或部分資金收回;

(2)放貸人出借款項未實際交付,但通過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條、讓借款人捧著現金拍照等方式製造款項以現金交付的假象;

(3)放貸人將出借款項交付借款人後,又迫使借款人將款項交付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而借款人與放貸人的關聯關係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3.惡意壘高“債務”數額

(1)放貸人在借款人還款後不出具憑證、不歸還借據,並以借據再次主張“權利”;

(2)放貸人在借款人歸還部分款項後,迫使借款人重新簽訂“借貸”協議或者出具“借條”,但對已歸還款項不予扣除;

(3)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為借款人“償還借款”,繼而與借款人簽訂金額更大的“借貸”協議;

(4)放貸人故意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惡意製造借款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收取高額違約金。

4.“套路”第三人承擔“還款”責任

(1)放貸人明知是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個人虛高債務,但通過製造“表見代理”“表見代表”假象,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有關建築企業;

(2)放貸人明知是企業分公司負責人的個人虛高債務,但通過誘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貸”協議上加蓋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將“債務”惡意轉嫁給企業;

(3)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提供“過橋資金”為借款人“償還借款”,並誘使或迫使借款人讓他人為“過橋資金”提供擔保,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擔保人。

5.通過各種方式非法討債

(1)放貸人以暴力或者“軟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關係人討債;

(2)放貸人通過虛假訴訟方式討債。這類“訴訟”往往表現為原告非實際出借人、借款人被放貸人控制而不作抗辯、表面證據完備等特點。

二、加強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

(一)“套路貸”通常披著民間借貸外衣,作案手法隱蔽,事實難以認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要切實提高對“套路貸”違法犯罪的警覺,加強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甄別,堅決防範違法犯罪分子利用訴訟程序將非法利益合法化。對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重點審查甄別:

1.原告為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的;

2.原告系從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處受讓債權的;

3.原告未起訴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擔保人)主張權利的;

4.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的;

5.被告下落不明或未應訴的;

6.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認可或未作抗辯的;

7.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出借款項未實際交付或已歸還出借款項的;

8.借貸合同為統一格式的;

9.原告提供的證據雖完備,但不符合常理的;

10.原告主張出借款項以現金交付,數額超過5萬元的;

11.款項出借或本息歸還存在指示交付或委託交付情形的;

12.其他可能影響債權合法性、真實性判斷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案件審查甄別過程中,要加強關聯案件查詢,必要時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詢問,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駁回其訴訟請求。要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還款情況以及原告經濟狀況、當事人關係、當事人財產變動、交易習慣等事實,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情況。要準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在法官對借貸合法性、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要加大原告的舉證責任。要加強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儘可能查明案件事實。

(三)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及時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後,借貸行為被認定構成“套路貸”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四)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民間借貸存在非法討債行為,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不涉嫌犯罪的,應當繼續審理。非法討債行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五)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屬於虛假訴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處理。

(六)對於不涉及“套路貸”和虛假訴訟的民間借貸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從嚴掌握法定利率紅線,對存在“利滾利”“砍頭息”以及以管理費、諮詢費、服務費、延期費、保證金、違約金等為名突破法定利率紅線情形的,要依法準確認定借款本金數額和高額利息扣收事實,正確認定合同效力。

三、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一)各基層人民法院要根據自身實際,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加強對疑似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

(二)各基層人民法院確定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後,應經中級人民法院彙總後報至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抄送當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金融監管部門。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中有公職人員的,應當抄送當地紀檢監察部門和當事人所在單位。

(三)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四)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僅供人民法院及相關協作單位內部掌握,不對外公示。

四、建立健全辦案溝通協作機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對於人民法院移送的有明確線索的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並反饋移送法院。不予立案的,應當在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移送法院說明不立案理由。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案件,應同時將移送函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並將監督情況反饋移送法院。

(三)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相關聯的民間借貸案件已經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要及時將刑事案件辦理情況告知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並在三十日內反饋至公安機關。

(四)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民間借貸案件涉嫌“套路貸”刑事犯罪,可能導致原審裁判、調解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依法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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