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主動辭職,企業仍需支付補償的情形有哪些?'

跳槽那些事兒 法律 經濟 隨性隨筆 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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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主動辭職,企業仍需支付補償的情形有哪些?

員工主動辭職,企業仍需支付補償的情形主要是員工主動辭職的原因是企業存在過錯或重大過錯的情形。

這樣的情形具體包括: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7)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37條、第38條;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8條;

3.《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例:

劉某為某廠員工,月平均工資為1,500餘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09年6月30日,劉某以工資偏低為由,向該廠遞交辭呈,聲明工作到2009年7月31日前離廠。

廠方同意了劉某的要求,並與劉某結清了工資等相關費用。

但是,劉某隨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該廠支付:

1、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9,000元;

2、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8,000元。

仲裁委員會裁決:l、工廠支付劉某雙倍工資差額9,000元 (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2、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廠方對裁決無異議,但劉某不服仲裁裁決。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劉某辭職、廠方同意的過程,是否屬於協商的過程?

劉某認為廠方已經表示同意,因此屬於己方提出並與廠方協商一致;但廠方認為這是劉某單方面辭職。

劉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廠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起訴,支持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觀點。

解:

本案主要提示了以下法律要點:

員工主動辭職,但如果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用人單位仍需要支付補償金;

如果用人單位不存在法定的過錯情形,員工單方面辭職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對員工單方面辭職的行為表示同意的行為,不一定能夠認定為與員工協商一致的過程。

本案中,劉某辭職的原因是廠方工資偏低;但工資偏低並不是法定過錯。劉某提前30天通知廠方辭職,雖屬於合法辭職,但企業沒有過錯,無須支付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案中引起爭議的是廠方對劉某辭職的行為表示了同意。本案中劉某並未提出與廠方協商,廠方也沒有提出與劉某協商,雙方也沒有協商的行為,仲裁與司法機構均認定廠方的同意行為只是承認劉某提前30天通知辭職的合法權利,而非協商一致。

但企業需要注意的是,在另一些司法判決中,企業一方表示同意或與辭職員工結算的行為,卻被認定為協商同意的行為,被判需要支付補償金。

操作提示:

1)實踐中,勞動者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答覆並確認系由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合同,用人單位並不同意但尊重勞動者權利,即可避免造成被認定為"協商一致"的後果,也可避免造成"阻撓"的結果。

2)在勞動者提出與單位協商辭職的情況下,如果單位既無意挽留員工,也無意支付補償金的,應當告知員工書面提出申請,並書面答覆員工明確單位同意其辭職的條件是不支付補償金。

3)員工口頭提出辭職時,用人單位不宜主動向員工提供格式"辭職申請書"。在很多情況下,用人單位提供辭職申請書讓員工填寫的行為被認定為企業首先提出瞭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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