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戲裝備、社交媒體帳號……網絡虛擬財產該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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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絡社交、電郵溝通、線上消費過程中正在產生一種具有可觀價值的特殊資產

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的三重門

數字資產該如何繼承(上)

導讀: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人們正在進入一個數字化生存時代,越來越多的互聯網服務綁定了用戶的個人身份信息、資金賬戶等更為隱私和具有財產性質的信息內容。這些龐大的數字資產能否依據現有法律法規被繼承?如果可以繼承,那麼繼承時應遵循什麼樣的原則和程序?社會各方又當如何應對?本期“聲音版”邀請相關專家、法官、律師、業界和用戶一道進行探討,敬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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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絡社交、電郵溝通、線上消費過程中正在產生一種具有可觀價值的特殊資產

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的三重門

數字資產該如何繼承(上)

導讀: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人們正在進入一個數字化生存時代,越來越多的互聯網服務綁定了用戶的個人身份信息、資金賬戶等更為隱私和具有財產性質的信息內容。這些龐大的數字資產能否依據現有法律法規被繼承?如果可以繼承,那麼繼承時應遵循什麼樣的原則和程序?社會各方又當如何應對?本期“聲音版”邀請相關專家、法官、律師、業界和用戶一道進行探討,敬請關注。

遊戲裝備、社交媒體帳號……網絡虛擬財產該如何繼承?

資料圖:電子競技。中新社記者 杜洋 攝

許可

20世紀末,《數字化生存》的作者尼葛洛龐帝在參觀一家美國集成電路製造商並在前臺辦理登記的時候,出於職業規程,接待員向他詢問寄存的筆記本電腦價值,他回答說:“大約值100萬到200萬美元吧!”接待員難以置信,然後對他的舊電腦估值了2000美元。尼葛洛龐帝對此感嘆道:“問題的關鍵是:原子不會值那麼多錢,而比特卻幾乎是無價之寶。”恰如《數字化生存》書名所揭示的,這是一個我們的生活、工作和周遭的環境都已被數字化的時代。如果說農業社會最重要的財產是土地,工業社會的最重要的財產是知識產權,那麼,數字社會最重要的財產,無疑就是“數字資產”(digital assets),或者用我國民法總則第127條的術語,稱之為“網絡虛擬財產”。

每個人都珍視財產。只要它們給人們帶來特有的便利、滿足甚至幸福,人們不會計較這些財產究竟是有形還是無形,是現實還是虛擬。正因如此,從遊戲裝備糾紛,到QQ號碼繼承,再到淘寶網網店分割,網絡虛擬財產爭議與日俱增。在我國《民法典繼承編》制定的關口,我們不妨藉箸代籌,想想數字時代新人類的身後事:網絡虛擬財產究竟能否以及如何繼承呢?

第一重門:財產法

我國繼承法規定,但凡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均可繼承。然則,網絡虛擬財產是否位列其中?要想回答這一問題,必須明瞭何為網絡虛擬財產。

但遺憾的是,人們對網絡虛擬財產的內涵和外延迄今尚未達成一致。這裡,我們不妨從其基本語義出發,尋求最低限度的共識。首先,網絡虛擬財產必須是“數據的”,這意味著它是經由信息技術所形成的0和1字節的組合。其次,它必須是“網絡的”,其誕生於網絡、存在於網絡,更重要的是,其價值實現與網絡須臾不可分割。因此,那些誕生於線下空間而映射到網絡的財產,譬如電子化的貨幣,並不是網絡虛擬財產;那些雖然誕生於網絡但可以脫離網絡而不損害其價值的財產,例如電子書、視頻、音頻等也不是。最後,網絡虛擬財產必須具有交換價值,或者說它是稀缺的。就此而言,僅有使用價值的社交賬號並非財產,除非它帶有稀缺的特殊稟賦,如6位數字的QQ賬號,或者有著數萬粉絲的微博賬號。從外在形式上,網絡虛擬財產可以大致分為“在線賬號”和“虛擬資產”,前者是人們進入網絡空間的入口,後者是入口背後存儲在網絡服務器上的種種信息實體。若用電子郵箱來類比,電郵地址是在線賬號,而電子郵件便是虛擬資產。以比特幣來類比,電子錢包是在線賬號,而比特幣就是虛擬資產。

我國民法上對財產持廣義理解,滿足上述內涵與外延的網絡虛擬財產自然屬於財產的範疇,得以從容進入第二重門。

第二重門:合同法

作為虛擬世界的外來者,我們只能以“用戶”的名義進入網絡,因此,個人向用戶轉變的關鍵環節就是簽署由網絡服務提供者制定的用戶協議。可以想見,在缺乏國家正式法律的虛擬世界中,用戶協議往往被視為關於虛擬財產繼承的首要法律依據。正因如此,在2011年的QQ號碼繼承爭議中(2011年,王女士愛人徐先生在一場車禍中喪生。徐先生QQ郵箱裡保存了大量有關兩人從戀愛到結婚期間的信件、照片,王女士想要整理這些信件和照片,留作紀念;同時,她還想要保留這個QQ號碼),騰訊公司援引《騰訊服務協議》(含附件《QQ號碼規則》),根據“QQ號碼的所有權屬於騰訊,QQ號碼使用權僅屬於初始申請註冊人。未經騰訊許可,初始申請註冊人不得贈與、借用、租用、轉讓或售賣QQ號碼或者以其他方式許可非初始申請註冊人使用QQ號碼”的約定,認為死者徐先生的QQ號碼只能由其自己使用,其他任何人包括繼承人王女士均無權主張。

騰訊公司絕非孤例。只要對國內外各大互聯網公司的用戶協議略加梳理,便不難發現,雖然它們並未直接涉及虛擬財產繼承,但無論是電郵網站還是網遊網站,均通過聲稱享有虛擬財產所有權、禁止用戶轉讓虛擬財產以及將用戶真實身份與服務綁定的方式,間接限制了虛擬財產的繼承權。鑑於用戶協議實為“點擊合同”(Click-wrap Contract),屬於我國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格式合同的一種,針對因用戶協議所生的爭議,必須逐一檢討:(1)影響虛擬財產繼承的條款是否訂入用戶協議?(2)影響虛擬財產繼承的條款是否具有解釋餘地?(3)影響虛擬財產繼承的條款是否因法定事由而無效?

只有通過苛刻的合同解釋,那些排除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的條款才能被最終認定有效。倘若存在任何瑕疵,個人就可能擺脫用戶協議的束縛,進入網絡虛擬財產的最後一道門:隱私。

第三重門:隱私法

在滌除繼承法和合同法上的障礙後,隱私權便成為虛擬財產繼承的最後一道關隘。這一問題起源於世界上首例虛擬財產繼承案“John Ellsworth訴Yahoo”。2004年11月13日,20歲的美國士兵Justin Ellsworth在伊拉克安巴爾陣亡。在此前的兩年間,Justin主要通過雅虎郵箱和他的朋友和家庭聯繫。Justin犧牲後,其父John Ellsworth向雅虎公司索取郵箱賬號,因為作為繼承人,他有權收集Justin的“遺言”——Justin發給家人或其他人以及他可能收到的電子郵件。但雅虎公司聲稱,受限於用戶協議,其應保護用戶的隱私,不得將郵箱向任何第三方轉讓。最終,法官做出了一個所羅門式判決,命令雅虎公司可以隱私政策為由不提供郵箱登錄名和密碼,但應制作一張包含郵箱內所有郵件的CD交付給John Ellsworth。據此,雅虎公司捍衛了“將用戶的郵箱視為隱私和保密信息”的承諾,同時也遵循了美國《電子通信隱私法》以及《存儲通信保護法》關於“禁止未經授權者獲取存儲通信信息”的規定。

然而,這一對用戶隱私權的維護確實是合理的嗎?讓我們看另一個真實的故事。1968年,Grant Wilson被派往越南參加美軍的迫擊炮組,在之後的三年中,他一共向他的姐姐Sue寫了35封信,詳細描述了他的戰鬥和生活細節。這些聯繫著姐弟情感的信件被Sue珍重保存,並傳遞給她的後代。Justin與Grant,同樣的戰爭來信,不同的載體形式和不同的繼承結果,原因何在?

其實,這種對網絡虛擬財產隱私權的擔憂,實際上忽視了一個基本事實:法律人格在死後即不復存在,死者並無隱私權。在Grant信件的故事中,儘管那些越戰來信因記錄了特定時期的特定歷程而使得隱私權附著其上,但這並不會給它們的繼承帶來困惑,因為隨著Sue的死亡,她不再能對隱私加以控制,也不可能向他人的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並且,隱私權與主體密不可分,具有人身專屬性,無法被他人取得或授權他人行使。對Grant信件的繼承並無加害被繼承人隱私權之虞。迥異於Grant信件等傳統財產,虛擬財產的悖論就在於:繼承人往往並不知曉相關賬號和密碼,其對虛擬財產的繼承又必須仰賴於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而網絡服務提供者為遵守隱私協議以及禁止向非授權人披露信息的法規,又不得不拒絕繼承人的要求。

要想破解這一難題,首先可以效仿法國《數字共和國法》,授權用戶生前去自主決定其網絡虛擬財產在其死後的處理,如果用戶在生前已經自行將虛擬資產刪除,則應當推定該在線賬號不能被繼承。其次,在用戶沒有留下任何決定的情形下,應當由死者有特定聯繫的繼承人繼承網絡虛擬財產。因為他們不但因情感或血緣聯繫具有了維護死者隱私的動力,而且因對死者的熟悉和對虛擬財產的精神價值的重視獲得了維護死者隱私的能力。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網絡服務提供者卸除了所有職責,網絡虛擬財產獨特的存在狀態和運行方式決定其不僅負有消極的不侵犯隱私義務,還負有移轉網絡虛擬財產、保障網絡安全等積極的協助義務。

從互聯網進入中國的1995年算起,網絡世界最年長的原住民早過而立之年。作為一部面向未來的民法典,“繼承編”亟待對這筆龐大而豐厚的遺產作出前瞻性設計,正所謂“宜未雨而綢繆,勿臨渴而掘井”。(作者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數字經濟與法律創新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案件審理尚缺乏明確法律依據

劉雪琳

目前,我還沒有審理過有關虛擬財產繼承的案件。同事們遇到此類案件,也主要是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網絡虛擬財產是隨著互聯網發展而產生的一種非物化的財產形式。2017年,民法總則獲得通過,其中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條款的增加,體現了“與時俱進地審慎修訂立法”的理念。

不過這一規定還較為籠統,很難指導具體司法實踐。第一,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範界定網絡虛擬財產,由此導致司法審判中認定某一網絡信息是否屬於虛擬財產存在障礙。同時,對於網絡虛擬財產包含哪些內容,也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允許的範圍之內,以列舉的方式明確網絡虛擬財產的範疇。第二,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不明,無法對實踐操作提供規範的法律指引。第三,民法總則雖確定了民事主體對網絡虛擬財產享有權利,但對權利保護的內容未明確規定。此外,由於大部分虛擬財產的權利保護涉及第三方網絡平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是否要考慮第三方的實際情況和意見,目前也無具體法律規定來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第四,網絡虛擬財產屬於非物化的財產形式,主要表現為網絡環境中的數據、信息,而這些信息依附於網站運營商而存在,且虛擬財產的價值如何確定、如何分割,也是當前比較棘手的問題。(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

平臺應提供數字遺產繼承服務

許澤瑋

目前很多互聯網公司都規定用戶只對賬戶擁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用戶一旦身故這些信息能否被家人繼承,很多公司都沒有作出規定。我認為,賬戶裡的數字信息內容的確是屬於用戶自己的東西,用戶一旦身故,由平臺自行處置不太合適。

對於像微信、支付寶這類賬戶中的資金,我認為應該按照傳統財產的繼承方式予以處理;對於比特幣、遊戲賬戶中的遊戲裝備等虛擬財產,應允許繼承人繼承自行處置;對於聊天記錄、私信等涉及隱私又不具備知識產權的數字信息,我認為可以參照傳統的日記和書信,因為兩者除了承載的形式不同外,在內容隱私性上差別很小,在這種情況下,繼承權可以超越隱私權,繼承人應當獲得相關賬戶的信息。

但現在個別用戶在遇到類似問題需要互聯網公司進行協助時,會遇到不同程度的障礙,因此有必要將數字遺產到底如何繼承在法律中明確下來,這樣才能為普通用戶維護自身權益提供法律保障,也便於互聯網企業協助配合。(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區市民)

相關鏈接:

2015年2月,Facebook宣佈將允許用戶指定“遺產繼承人”:在其去世後管理他們的賬號或徹底刪除自己的賬號。

2013年,谷歌推出一款工具,允許用戶自己決定去世後如何處理他們個人存放在谷歌上的數據。

製圖/高嶽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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