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單”銷售私募基金或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飛單”銷售私募基金或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張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金牙大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飛單”銷售私募基金或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飛單”,是資管公司、銀行理財經理、理財師等銷售人員,銷售的非本公司理財產品,實踐中,這種理財產品往往就是私募基金。

飛單的私募基金,與投資項目密切聯繫,一般投向旅遊、道路、保障房、地產建設等內容。股權受讓私募基金的經營模式通常為:由基金公司尋找項目,將項目包裝成基金產品,通過渠道方,與投資人簽訂入夥協議,每個項目成立一個有限合夥企業,並由基金管理人或第三方與投資人簽訂回購協議。

上述模式中,“飛單”發生在渠道方與私募基金公司之間。

私募基金公司內部一般分風險控制部、投資研究部、市場營銷部、運營管理。其中風險管制部負責刑事風險防控與合規化審查,投資研究部對專項政策進行研究,同時要與項目公司聯絡。運營管理負責基金合同、回購協議等銜接及後期歸檔管理。而“飛單”一般是市場營銷部銷售人員,與相熟的銀行經理、資管公司或財富公司的理財人員,搭售其基金產品。為吸引投資,飛單銷售私募基金,佣金一般為2.5-3%。

為什麼可能涉及非法集資呢?

根據最法院非法集資相關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滿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即構成非法集資。即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又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構成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飛單”銷售私募基金或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飛單業務,從形式上來看,是基金產品的搭售行為。這種搭售,由於並非自己平臺或自己公司產品,按照非法集資的定義,應當不構成非法性,因為非法或合法,是一個嚴格而專業的法律界定問題,本公司的產品,要求外公司的銷售人員能夠區分是否合法,顯然是強人所難,有違刑法謙抑性。

此外,私募基金銷售的搭售平臺,都是資管公司、銀行機構,相關人員具有專業的金融基本知識,一般也不會存在公開宣傳的行為,而只是向自己長期積累的人脈向熟客介紹、銷售。

當然,社會性的問題一般是與公開宣傳相聯繫的,不構成公開宣傳,也不具有社會性特徵。

利誘性,一般不包括承諾回報的私募基金。而銷售時如果為了吸收客戶購買,而簽訂回購協議,則符合了利誘特徵。

注意:上述特徵必須同時構成,僅居其一或部分構成是不夠罪的。

筆者通過權威的公開網站,輸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飛單”等關鍵詞,得到涉及“飛單”的裁判結果44個,除去個別民事裁判文書外,大量刑事判決書赫然在列。

在這些判決書中,認定飛單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理由,主要是明知私募基金產品,放任銷售,在不確知產品非法性底細的情況下,為了留住客戶或收取佣金,向客戶出售。

比如在(2017)京03刑終376號裁定書中,李瑞作為平安銀行深圳市×支行做理財經理,收到朋友黎某給的“飛單”項目,向田某等6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900餘萬元,後雖然退賠了投資人部分經濟損失,仍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

類似裁定書還有(2017)滬刑終14號等。

包括去年以來爆雷的阜興系等私募基金,目前仍有些潛在的產品銷售,未被客戶踢爆,原因在於銷售產品時,未申明所購產品為阜興系,而使客戶認為自己的投資是安全的,但隨著時間的拖延,事實上不能兌付到期本息的情況已經發生,飛單銷售的風險一步步顯露。

雖然通過公開網絡查詢,雖然飛單銷售存在非法集資風險,但結合筆者經驗,通過專業的介入,提供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的同類無罪案例、司法解釋,結合辯護律師豐富的司法經驗嫻熟溝通,仍可能實現無罪結果。

當然,這樣的結果取得,需要全面的應對方案,專業的刑事辯護是一個動態、全息的過程,而非冷冰冰的、一成不變的結果,辯護律師的介入宜早不宜遲。而如果一審結果已出,二審又缺乏有說明力的新證據,則很多時候,可能只能給當事人以人道主義關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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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王宏撰寫於2019529

“飛單”銷售私募基金或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作者:張王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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