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美離職捲走遊戲源代碼?老東家索賠37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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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將公司就其主美趙某飛離職未交接工作資料(包括不限於趙某飛本人以及所負責的部門員工的電子文檔、完成以及未完成的軟件源代碼、源文件等)一事,訴至法院向其索賠372萬。

掌將公司表示,趙某飛入職時簽訂了承諾書,承諾在離職時,將其負責的所有工作事項及全部相關文件資料等(包括電子文檔)與公司交接及詳細說明,歸還所借公司的全部證照文件資料,不存在任何隱瞞、錯漏、遺失等。趙某飛於2018年2月11日與掌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但至今沒有辦理工作交接。趙某飛並非普通員工,其在職期間負責美術部門的工作資料(包括不限於趙某飛本人以及所負責的部門員工的電子文檔、完成以及未完成的軟件源代碼、源文件等)。一旦不進行交接,將導致掌將公司整個項目的癱瘓,而掌將公司因無法正常經營將產生巨大損失,故該承諾書中的違約條款對雙方來說是公平、合理的。

對此,趙某飛回應,趙某飛離職時電腦仍留在掌將公司,趙某飛未帶走掌將公司任何東西。未進行移交是由於掌將公司不予配合,故而導致雙方不能辦理交接手續。趙某飛不存在私自刪除公司電腦中的資料和數據資源的情況,況且,趙某飛在職期間已及時將製作的遊戲項目相關數據內容上傳至公司服務器,此由掌將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故不存在造成掌將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的事實。

法院認定,趙某飛繫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2015年3月30日,趙某飛進入掌將公司工作,同日,趙某飛簽署入職承諾書。該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承諾人保證在離職時,已將本人所負責的所有工作事項及全部相關文件資料等(包括電子文檔)與公司做了交接及詳細說明,並已歸還所借公司的全部證照文件資料等,不存在任何隱瞞、錯漏、遺失等。”第五條約定:“如員工違反本承諾書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違約金……。”同年4月22日,雙方簽訂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勞動合同,趙某飛擔任美術總監。趙某飛在掌將公司實際工作至2018年2月。趙某飛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19,034.41元。2019年1月29日,掌將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嘉定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趙某飛支付損失賠償金3,725,532元。2019年2月2日,嘉定仲裁委以嘉勞人仲(2019)辦字第2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掌將公司不服仲裁決定,訴至一審法院。

此外,2018年4月3日,掌將公司向嘉定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趙某飛賠償研發成本的經濟損失647,156元。2018年6月1日,該會嘉勞人仲(2018)辦字第710號裁決書作出裁決,對掌將公司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掌將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2018年7月2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滬0114民初11071號民事判決,駁回掌將公司要求趙某飛賠償經濟損失821,644元的訴訟請求。雙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又查明,2018年3月2日,趙某飛等向嘉定仲裁委申請仲裁,其中趙某飛要求掌將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26日間工資22,36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3,200元。2018年4月23日,該會嘉勞人仲(2018)辦字第425號裁決書作出裁決,掌將公司應支付趙某飛等7人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間工資共計50,127.18元(其中趙某飛13,843.21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共計201,817.60元(其中趙某飛57,103.23元),對趙某飛等人其他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掌將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2018年8月2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滬0114民初9087號民事判決,掌將公司應支付趙某飛2018年2月1日至12日間工資7,613.76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7,103.76元,掌將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趙某飛2018年2月13日至24日工資6,921.61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另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掌將公司認為趙某飛在入職承諾書中承諾,離職時將趙某飛負責的所有工作事項及全部相關文件資料等(包括電子文檔)與公司做交接及詳細說明,並歸還所借公司的全部證照文件資料等,不存在任何隱瞞、錯漏、遺失等,若違反承諾應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違約賠償金372萬餘元。

首先,相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並沒有規定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勞動者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因此,該違約賠償責任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為無效。表明掌將公司主張尚無法律依據。

其次,趙某飛入職掌將公司時,針對與上一家單位的工作交接,向掌將公司作出承諾,已將所有工作事項及文件資料做了交接,已歸還全部文件資料等,並不是與掌將公司間離職交接的承諾。根據入職承諾書第二條內容顯示,趙某飛入職掌將公司當天,不可能已與掌將公司做了離職交接。表明掌將公司依據趙某飛入職承諾書第二條相關內容要求趙某飛承擔違約賠償金372萬餘元,同樣缺乏事實依據。

再次,掌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通知趙某飛辦理工作交接以及具體的交接事項、交接方式、交接要求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趙某飛惡意拒絕工作交接,造成掌將公司經濟損失的事實。相反,根據前案反映,掌將公司於2018年2月中旬突然經營困難,由此表明,掌將公司要求趙某飛承擔違約賠償金,尚無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掌將公司要求趙某飛支付違約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海掌將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趙某飛支付違約賠償金3,725,532元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掌將公司與趙某飛曾因解除勞動合同等糾紛訴訟至法院,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確認系掌將公司單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並非趙某飛自已離職,且由於掌將公司突然關閉經營場所,停止經營活動,沒有為員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提供必要的條件,故未進行離職交接手續的責任不在趙某飛。趙某飛入職掌將公司時雖簽訂了入職承諾書,並承諾違反任何條款,應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違紀金,然《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應支付違約金已作出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或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才應當支付違約金,而本案趙某飛並不屬上述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該承諾書中關於違約金約定為無效條款並無不妥。

另根據入職承諾書字面內容,趙某飛第二條所作的承諾是針對前一家公司,並非是針對掌將公司,掌將公司認為該承諾是針對本公司,系掌將公司對自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行為所作的開脫,本院不予採納。掌將公司與趙某飛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趙某飛崗位為美術部門主美崗位,掌將公司未提供趙某飛具體崗位工作內容,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趙某飛系相應源代碼管理者,故掌將公司認為趙某飛未進行移交造成其經濟損失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一審法院就掌將公司要求趙某飛賠償經濟損失不予支持已作了詳盡闡述,本院予以認同,不再重複。

綜上所述,掌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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