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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於2019年9月下旬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佈,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19年9月8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繫人:李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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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9年8月7日

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擴大就業、改善民生、促進創業創新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在政策、融資、營商環境等方面主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幫助和服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和公共法律服務建設,完善對企業家的容錯幫扶機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創新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自治區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制度,開展中小企業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每季度末發佈中小企業有關信息,每年第一季度發佈上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報告。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中小微企業名錄,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數據庫,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自治區財政用於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專項資金條件的中小企業。

第九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產業轉型升級以及信息化建設。

第十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由旗縣級以上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提出使用計劃,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專項資金。資金管理使用堅持規範、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自治區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按照市場化、公司化運作,實行職業經理人制度,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種子期、初創期成長型中小企業發展。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國家和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為中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提供服務,減輕稅費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對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銀行、擔保、保險等機構給予貸款風險補償。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推進普惠金融發展,單列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計劃,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力度。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村鎮銀行、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營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和信託等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供應鏈金融、特許經營權、知識產權、股權、存貨、機器設備、信用等為主要擔保品的擔保融資。政府採購主體和大型企業應當減少對中小企業的資金佔用,確因結算方式需要等原因造成應收應付賬款的,應當及時確認與中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幫助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支持中小企業應收賬款融資,引導金融機構擴大應收賬款、商標權、專利權質押融資業務規模。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境內外上市、股權融資、融資租賃等方式直接融資,推動中小企業依託科技創新板等板塊融資。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對中小企業上市掛牌、發債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給予補助。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以大中型企業為主體發行小型微型企業增信集合債券,支持發行創業投資類企業債券,對首次成功完成債券融資的中小企業,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託管、掛牌、轉讓等融資服務能力建設。支持、引導證券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合資經營、股權多元化改革和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資擴股,組建混合所有制企業。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建立財政資金對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的持續注入機制,通過風險補償、資本金注入等方式,加大對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組建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規模。政策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支持各類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分散擔保風險。

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實行無還本續貸。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加強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與商業銀行共享註冊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失信行為以及納稅、社保等信息,提高信用狀況良好中小企業的信貸可得性。

第四章 創業創新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產業集聚區建設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和眾創空間、孵化器,完善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孵化育成體系。對創業企業入駐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孵化基地的,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彈性年期出讓、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對於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預留一定期限內的發展用地。支持中小企業高標準廠房按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登記和轉讓。

第二十三條 鼓勵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共享儀器、試驗設施等創新資源,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培養專業人才。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提高中小企業承擔研發任務的比例。鼓勵、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引入專家智力支持和技術服務,提高產品質量和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五條 鼓勵中小企業及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支持中小企業組成標準聯合機構,共同制定高於地方、行業、國家、國際標準的團體標準。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以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為特徵的產業集群的健康發展。鼓勵大型企業帶動中小企業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形成分工協作關係明確、競爭力強的產業集群區。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老字號,推廣知識產權輔導、預警、代理、託管等服務,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中小企業申請發明專利並獲得授權、新註冊商標、新獲得地理證明商標和馬德里體系國際註冊商標的,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機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搭建網絡管理平臺,建立高效對接機制,推動大型科研儀器和實驗設施向中小企業開放。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創新載體以及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和市場監管制度。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進入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融通發展,鼓勵大企業和核心供應鏈企業通過任務眾包、生產協作、資源開放等方式,帶動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協同研發、協同製造、協同發展。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政府採購信息,採取預算預留、簡化程序、評審優惠等方式,落實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並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中小企業傾斜。採購方採取中小企業自我申明企業類型的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類型證明。政府採購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中對中小企業的認定,由企業住所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資格,對中小企業為降低境外項目風險而支出的海外投資保險保費、融資信用擔保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三十五條 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申報國外知識產權、建立國外營銷網絡和研發機構、開展進出口業務培訓,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資金支持。

第三十六條 區內舉辦的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為中小企業安排適當數量的展位,建立企業供需對接渠道,提高企業參展成效。中小企業參加符合產業導向的區域性、全國性、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的,由財政資金給予資助。

第六章 服務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原則,推動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資源共享、服務協同、互聯互通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補貼等方式,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鼓勵中小企業購買社會化的中介服務,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購買中介服務的中小企業給予補助。鼓勵建設和培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範平臺和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範基地。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小微企業日宣傳和服務活動。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尊重、保護企業家精神,鼓勵、支持企業家創業創新,建立中小企業領軍人才培訓體系,提升中小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條 鼓勵職業院校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求,及時調整專業,培養專業技能人才。鼓勵中小企業與職業院校、學生簽訂緊缺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議,向定向培養學生髮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住所地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面向中小企業的人才培訓規劃,建立培訓網絡和實習實踐基地,為中小企業培養各類適用人才。支持專業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鼓勵中小企業引進緊缺人才和專業技術人員,並在住房、就醫、就學、落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宣傳解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表彰獎勵中小企業發展和服務中小企業工作中湧現出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七章 權益保護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等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經法定機構認定的,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公示,並落實懲戒措施。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小企業權益的政策措施,應當專門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和商會的意見。對相對集中的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辦理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三)利用職權非法佔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四)截留、擠佔、挪用、侵佔、貪汙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商會,阻礙退會;

(七)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八)行政執法部門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人大

編輯:馬駿馳

校對:王皓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源於《內蒙古日報》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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