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複抵押工程車輛貸款

金融 法律 刑法 經濟 吉林市網警巡查執法 吉林市網警巡查執法 2017-10-11

觀點一 C公司採取重複抵押擔保的手段詐騙甲銀行的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負責人涉嫌貸款詐騙犯罪。

觀點二 C公司隱瞞了車輛已抵押事實,致使甲銀行基於錯誤認識發放貸款,涉嫌騙取貸款犯罪。

觀點三 C公司騙取貸款的主觀意圖不明顯,該行為應屬於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犯罪,受損失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謝冰 於仁亮

在當前經濟新常態背景下,一些中小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解決流轉資金不足難題,其往往採取不合法不合規的手段,以達到騙取銀行貸款的目的。對其行為的定性,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分析認定,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

案情簡介▲▲▲

2013年9月29日,C公司與A公司在蘭州設立的子公司B公司簽訂工程車銷售合同,約定C公司向B公司購買12臺工程車輛,總價款651萬元。合同約定,C公司向B公司支付10%的首付款後,由C公司將所購車輛抵押給B公司指定的甲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支付餘款。後因C公司不符合辦理按揭貸款條件,C公司以負責人王某的女兒王小某等個人名義,與B公司簽訂上述12臺車輛的購車合同。

2014年1月中旬,B公司向C公司交付12臺車輛,上述車輛除一臺車輛因發動機號模糊未入戶外,剩餘11臺車輛全部入戶註冊在C公司名下。

2013年12月17日,C公司在B公司、A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乙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以C公司的土地及從B公司購買的車輛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擔保貸款,貸款金額1500萬元。該公司於2014年2月12日將從B公司購買的11臺車輛抵押給乙銀行。

2014年2月至3月,C公司分別以王小某等人名義與甲銀行簽訂相關合同,將該12臺工程車抵押給甲銀行(附有抵押物清單,未辦理抵押登記),約定甲銀行向王小某等人分別發放三年期個人按揭貸款共計578.4萬元。

2014年3月31日,甲銀行向C公司發放按揭貸款,匯至王小某等人在甲銀行辦理的個人銀行卡,後甲銀行將貸款從王小某等人的個人銀行卡劃轉至A公司賬戶。

為保證資金安全,甲銀行在與A公司的按揭貸款合作協議中籤有《不可撤銷回購擔保承諾函》,主要內容是甲銀行發放貸款後,貸款人(即購車人)若不能按期償還貸款,甲銀行無需先行使抵押權,即有權直接要求A公司履行回購擔保責任,即A公司將代為償還;為支持A公司業務發展,甲銀行簽發相關批覆,主要內容為在A公司承擔回購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的前提下,為提高業務效率,可以“先放款、後抵押”,但在發放貸款後6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

2015年1月20日,甲銀行向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C公司逾期未償還甲銀行貸款,欠付本金、利息555萬餘元。雨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髮現,C公司將已抵押給乙銀行並已辦理抵押登記的工程車輛,又用於甲銀行的貸款抵押,金額巨大,涉嫌騙取貸款犯罪。

2015年5月18日,雨山區人民法院將此案件線索移送至馬鞍山市公安局。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C公司負責人涉嫌貸款詐騙犯罪。

本案中,嫌疑單位、嫌疑人採取重複抵押擔保的手段詐騙甲銀行的貸款,數額特別巨大,侵犯的是銀行財物所有權,涉嫌貸款詐騙罪。但本案屬於單位犯罪,根據刑法第193條、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另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C公司負責人涉嫌貸款詐騙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C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犯罪。

因為有“先放款、後抵押”的約定,且甲銀行發放的貸款最終轉至A公司,故嫌疑人的非法佔有主觀故意不明顯,但C公司涉嫌在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時,向B公司、甲銀行隱瞞了車輛已抵押的事實,致使甲銀行基於錯誤認識發放貸款,應當認定為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涉嫌騙取貸款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C公司不構成犯罪。

由於甲銀行在與A公司的按揭貸款合作協議中籤有《不可撤銷回購擔保承諾函》以及“先放款、後抵押”協議,故C公司騙取貸款的主觀意圖不明顯,該行為應屬於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犯罪,受損失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理分析▲▲▲

現實中,此類案件的定性爭議較大。筆者個人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按照刑法第193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第一種意見,貸款詐騙罪主觀方面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詐騙所得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據為己有的目的,既包括將詐騙所得的貸款置於個人的控制之下,也包括將詐騙所得的貸款任意揮霍,或者控制後攜款潛逃等。

本案中,甲銀行將貸款發放至王小某等人在甲銀行辦理的個人銀行卡後,甲銀行又將貸款從王小某等人的個人銀行卡劃轉至A公司賬戶,故實際上甲銀行的貸款沒有置於C公司和該公司負責人王某的控制下,也不存在非法佔有的行為,所以公司負責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2.按照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信用和金融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並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但是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本案中,甲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基於C公司和王某的隱瞞、欺騙行為,還是“先放款、後抵押”的約定,有待商榷,並且騙取貸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須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本案中,甲銀行在與A公司按揭貸款合作協議中籤有《不可撤銷回購擔保承諾函》,甲銀行無需行使抵押權,即可要求A公司履行代償責任,這意味著甲銀行最終不會遭受損失,也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3.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認真區分貸款詐騙罪與貸款糾紛的界限,下列情形屬於貸款糾紛:貸款人在合法取得貸款後,即使沒有按規定的用處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到期未歸還貸款,確實是由於貸款人對履約義務不十分了解或者疏忽造成的;雖然貸款人到期未歸還貸款,但其無法歸還貸款的原因形成於獲得貸款以後的;貸款人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款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但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作者單位:安徽省馬鞍山市公安局經偵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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