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稅學院 | 以已開具發票主張欠款,法院支持麼?'

經濟 法律 刑法 華稅學院 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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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問題不僅存在於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中也大量存在涉稅問題。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一般情況下,收款方具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的附隨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即原告方僅持其開具給被告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證據,向被告主張欠款的權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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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問題不僅存在於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中也大量存在涉稅問題。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一般情況下,收款方具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的附隨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即原告方僅持其開具給被告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證據,向被告主張欠款的權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華稅學院 | 以已開具發票主張欠款,法院支持麼?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性質和作用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分為三聯版和六聯版兩種。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記賬聯,是銷售方記賬憑證;第二聯為抵扣聯,是購買方扣稅憑證;第三聯為發票聯,是購買方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納稅人自行確定。納稅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需要使用發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六聯。《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只限於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既是反映納稅人經濟活動的重要憑證,同時也是銷貨方納稅義務和購進方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有效憑證,在增值稅計算和管理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需要有真實業務發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發票作為交易雙方的收付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增值稅發票還是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的原始依據和必要資料。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規定,工業企業購進貨物,必須在貨物入庫後,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2003年,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17號)雖取消了關於必須在貨物入庫後,才能申報抵扣進項稅的規定,但同時又規定了一般納稅人必須自增值稅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部門認證(該條款已失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第一條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申報抵扣期限改為180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十條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申報抵扣期限改為360日)。稅法關於抵扣期限的規定並非允許一般納稅人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即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為了敦促一般納稅人儘快履行納稅義務。如果沒有真實業務發生,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方和接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方都有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嫌疑。

對合同履行的證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也就是說,從增值稅發票的法定功能看,其只是買賣雙方之間的結算憑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並不能延伸到合同履行過程中起到證明相應合同義務已經履行的作用,這主要是考慮到當事人之間存在“虛開”的可能性。因此,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不能單獨證明貨物已經交付或者款項已經支付,需要和相應的送貨憑證及付款憑證相結合才能達到訴訟中相關方的證明目的。

對於貨款結算的證明力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現實中,經常會出現先付款後開票,或者先開票後付款的情形,甚至有的情形下約定分期付款、分期開票。那麼,付款方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一定已經支付了貨款,並不能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予以認定,而應結合案情結合實際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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