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兩男子非法傾倒危險廢物收取排汙費5.8萬被判刑

環境汙染 法律 環境保護 水汙染 央廣網 2017-06-03

央廣網廣州6月1日消息(記者鄭澍 通訊員楊曉梅 席林林 董廣緒)5月31日,被告人陳作華、吳明林犯環境汙染罪二審案,在廣州中院第二法庭進行公開開庭審理,31位市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旁聽了案件審判。

據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間,原審被告人陳作華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無相應處理資質的情況下,經上訴人吳明林的介紹,僱車去廣東省清遠市一化工公司非法收購了約160噸危險廢物,加上陳作華之前收購的10噸危險廢物,先後多次使用其購買的槽罐車,非法排放到番禺區亞運大道石樓鎮往市橋方向石基京珠高速出入口處的下水道,造成環境汙染。

同年7月份,陳作華再次經吳明林介紹,僱車去到位於廣東省鶴山市的脂美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收購了約8噸的危險廢物回番禺,再次抽入其槽罐車上儲存準備非法排放(內含樹脂廢水8.55噸,經鑑定為具有浸出毒性特徵的危險廢物),因案發而未得逞。

7月6日,執法人員發現在番禺區亞運大道石樓鎮往市橋方向石基京珠高速出入口處有濃烈的刺激性氣味,安排廣州綠由工業棄置廢物回收處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廢液(內含樹脂廢水8.55噸,經鑑定為具有浸出毒性特徵的危險廢物),在陳作華租賃的位於石碁鎮橋山村的山地處,清理出廢化工物料10.72噸(經鑑定為易燃性危險廢物)及含油汙泥14.51噸。

番禺區法院一審認為,陳作華、吳明林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構成汙染環境罪。陳作華、吳明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兩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陳作華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並處罰金十八萬元;被告人吳明林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六萬元。

一審宣判後,吳明林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減輕處罰,理由為:1.吳明林在本案中僅起次要、輔助的作用,系從犯,應獲從輕或減輕處罰。2.第二宗犯罪事實應認定為未遂,並從輕處罰。3.吳明林有多個從輕情節,原審判決量刑畸重,應依法予以改判。

在二審庭審中,廣州市檢察院經補充偵查後,向法庭提交四份新的證據:其中,廣州市番禺區環保局執法大隊依法履行職務的吳楚棟、高志強二名執法人員出庭作證,證實根據當時群眾舉報的線索,該局組織執法人員到案發現勘查發現的情況;同案人黃某的供述,證明其把清遠工廠排出的廢水介紹給吳明林的整個作案過程;公安偵查人員補充調取的銀行流水賬一份,證明陳作華、吳明林分配收益情況。

廣州中院經二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吳明林及原審被告人陳作的行為均已構成汙染環境罪,依法應予懲處。

對於吳明林及辯護人提出的吳明林系從犯的意見,經查,吳明林的供述及指認筆錄、陳作華及同案人黃某的供述,均能證實吳明林雖未直接實施排放、傾倒廢水,但其兩次主動找陳作華收購廢水,並實地踩點,在犯意發起、犯罪聯絡、廢水收購價格的確定及收益分配方面起主要作用,不宜認定為從犯,因此上述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對於吳明林及辯護人提出的第二宗犯罪事實屬未遂的意見,經查,第二宗犯罪事實涉及的8.55噸樹脂廢水系經吳明林介紹到江門鶴山收購,在案發時仍處於儲存狀態,尚未非法排放,但兩宗犯罪事實屬於連續犯罪,而第一宗犯罪事實中收購併排放的危險廢物數量遠超過汙染環境罪的定罪標準,故縱觀全案,依法應認定吳明林構成全案既遂,因此上述意見理據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採納。

鑑於上訴人吳明林歸案後積極配合偵查人員到鶴山市化工公司調查取證,避免了危害結果的擴散,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二審期間又通過其家屬主動繳納罰金六萬元,有明顯的悔罪表現。綜合上述情況,法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維持原審判決對吳明林定罪及罰金刑部分,改判上訴人吳明林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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