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 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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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徵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為促進農業農村經濟健康快速發展,推動鄉村振興戰略順利實施,自治區農業農村廳根據自治區立法工作計劃,在認真調研論證基礎上起草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並先後徵求了14個地(州、市)農業農村局和自治區12個有關委辦廳局的的意見,進行反覆修改後形成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登陸可“http://www.xj-agri.gov.cn”,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農村廳官方網站的“通知公告”欄目查詢徵求意見稿,有關意見建議可在2019年8月26日前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xjnytfgc@sina.com.

自治區農業農村廳法規處

2019年7月25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扶持、指導和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牧)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謀取全體成員共同利益,堅持入社自願、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堅守商業道德,做到誠實守信,履行維護社會穩定的公共責任,教育引導成員依法依規參與市場活動,進行安全生產。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鼓勵、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措施,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並協調和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隊伍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協調、服務;開展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範培育、法律政策諮詢、項目扶持、信息服務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水利、自然資源、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範帶動作用顯著和在扶貧工作中成績突出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機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信息及納入異常名錄或未報送年度報告的合作社通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登記信息告知登記機關同級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十條 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自願的基礎上,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聯合社的設立主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實行獨立核算。聯合社可分配盈餘,按照聯合社章程規定進行分配;其成員社從聯合社獲得的盈餘,按照成員社章程進行分配。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接受的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應當平均量化到成員社,其產生的收益可以由成員社按照章程進行分配。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本社章程,並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入社、退社和除名的條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依法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社章程規範內部管理,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範圍:(一)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漁業;(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三)農業休閒觀光和鄉村民俗旅遊;(四)農民家庭手工業;(五)農業技術、信息服務;(六)農業機械作業服務;(七)農業生產託管、牲畜託養服務;(八)農業用水服務;(九)合作社內部資金互助;(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自有的經營性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實物資產和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草場經營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出資。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由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由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委託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並以此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十四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轉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經營權。農民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該土地經營權。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帳戶除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農民專業合作社與該成員的所有業務交易以及該成員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餘返還份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以及社會捐贈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以份額形式記載於其賬戶。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會審核,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確定,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但是,理事長、理事、監事和經理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在任職期限內不得轉讓。

入社成員死亡的,其家庭成員可繼承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自願退社的除外。

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餘,應當依法返還該成員。但是,已經量化到成員賬戶的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不得返還,並於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冊成員的賬戶;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和完善財務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權限和職責,並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配備財務會計,設置會計賬簿;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年終盈餘分配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成員公佈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公開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接受成員監督。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的監督和內部審計。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決定委託有關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業農村、財政、審計等部門定期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標準體系,分級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創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進行定期監測。示範社名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列入財政補助範圍:

(一)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或者改變資金用途的;

(三)被登記機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

(四)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製假售假的;

(五)在銀信等部門有嚴重失信記錄的;

(六)未進行會計核算、未建立成員賬戶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具體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清算前須到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由農業農村部門牽頭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涉及的部門應協助農業農村部門進行清算。清算組提出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劃轉方案交由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啟動相應清算程序。財產劃轉方案按照財政部、農業農村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扶持與促進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成員培訓、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農產品質量認證、優勢產品品牌培育、市場營銷、技術推廣等服務活動。對邊遠地區、邊境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定期開展相關培訓,使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及其骨幹成員掌握相應的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等知識。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吸納勞動者就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等代培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人才。

第二十八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單體授信相結合,建立農戶信用貸款、聯戶擔保貸款機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業融資擔保機構及其他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貸款擔保範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生活資金需求,按照促進產業發展、對內不對外、吸股不吸儲、分紅不分息的原則,在本社內部依法開展資金互助,但不得改變信用合作資金的農業生產經營用途和從事存款、貸款活動,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負責監管,具體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評價體系,開展信用評級、授信活動,對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靈活確定貸款期限,對正常生產經營、信用等級高的可以實行貸款優先等措施。

農民專業合作社獲得縣(市)以上示範社稱號的,可以適當提高相應的信用資質評級檔次和貸款額度。

第三十二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擴大保險服務覆蓋面,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各類農業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及其他優惠政策: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農藥、農業機械,免徵增值稅;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牧、林、漁業項目所得,依法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和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疾病防治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徵增值稅;

(四)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產品和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徵印花稅;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所列免稅的計算以合作社成員賬戶和會計賬薄為依據。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所用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農用地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要根據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年度建設用地指標中優先安排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配套輔助設施,並按規定減免相關稅費。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較快、用地集約且需求大的地區,適度增加年度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的用地指標,要儘可能滿足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生產經營的需要。

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加工企業所需的非農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和農村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和委託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其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整治、高標準農田、農田水利、設施農業、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註冊商標和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地理標誌認證;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給予指導、扶持和幫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絡和市場營銷平臺建設,提供公共政策諮詢,收集和發佈農產品價格、市場供求、科技服務等信息。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化建設,創建專業網站,為成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信息服務;運用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方式,宣傳、推介農產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超對接,設立直銷、展銷點,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提供便利和信息諮詢服務。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帶動農戶應用農業物聯網和電子商務。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和農業生產設施排灌用水執行農業生產水價;從事種植、養殖以及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享受優惠用電政策,執行農業生產電價標準。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享受鮮活農產品綠色通道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及時向成員提供生產經營服務,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檢測、記錄以及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的;

(六)借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第四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或者借解散或破產清算轉移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或者侵佔、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或者侵犯其成員其他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的職工興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新疆農業農村廳法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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