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無罪】騙取他人624萬元,構成詐騙罪一審12年罰50萬'

"

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624萬元,已構成詐騙罪,一審判12年、罰50萬、退624萬,二審無罪

法院: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鄂08刑終32號

當事人

原公訴機關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於湖北省天門市,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住荊門市東寶區。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5年8月4日被抓獲,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一、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62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624萬元。

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當,其與吳某之間系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吳某錢款的情況,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

三、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荊門市新華書店準備將其原址拆遷建成荊門書城,上訴人王某某稱其有關係,可幫助馬某、範某運作該項目,馬某便委託王某某跑關係並承諾給其一定報酬。

2009年4月28日,馬某、範某兩人成立了俊幫公司,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變更為陳某1,陳某1同時成為公司股東,馬某退出了公司)。

後在王某某的溝通聯繫下,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達成了合作關係,2009年5月2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了《合作興建荊門書城協議書》,馬某、範某向王某某支付了相關的費用。

2012年11月16日,荊門市新華書店與俊幫公司簽訂《協議書》,將荊門書城改建項目擴大變更為了荊某文化廣場建設項目。

2013年2月,上訴人王某某以荊門市俊幫置業有限公司承建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需要資金為由,找到鍾某讓其幫忙借錢,鍾某便將吳某介紹給王某某,其間,王某某將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相關資料提供給吳某,吳某分別於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轉賬19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某某通過該建設銀行賬戶向吳某還款本金100萬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某某以個人名義先後六次向吳某借款共計594萬元。

后王某某繼續以荊某文化廣場項目建設需要資金為由向吳某借錢,吳某由於自身資金緊張,便將沈某1介紹給王某某。

吳某、沈某1二人為保障債權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某某簽訂借款協議以及用俊幫公司開發的荊某文化廣場項目門面作為抵押。

2013年12月30日,吳某委託親屬尹明給王某某匯款100萬元,王某某再次獲得吳某100萬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吳某擬寫了二份“甲方”分別為吳某、沈某1的借款協議,其中涉及吳某借款協議中的借款金額為吳某之前已出借給王某某的本金及雙方約定的利息,吳某通過QQ將二份借款協議傳給鍾某,鍾某下載後交給了王某某。

后王某某將二份分別在“乙方”處及擔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處簽有自己名字,並加蓋有俊幫公司印章的二份借款協議交給了鍾某,鍾某又將該二份借款協議寄給了吳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過銀行轉賬分別向王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6)打款400萬元、200萬元,王某某獲得了沈某1600萬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某某將沈某1的借款分兩次轉款給範某500萬元,範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後以現金、及銀行轉賬的方式還給王某某、吳某(按王某某的要求)共計545萬元,吳某將還款的大部分轉給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還款收條,涉及到吳某的借款(本金694萬元),其收到的還款金額為70萬元,未還款金額為624萬元。該624萬元王某某未用於荊某文化廣場項目。2015年7月,王某某因無錢還款改變聯繫方式,同年8月4日在雲南省安寧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經查,

首先,證人鍾某、吳某的證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吳某在借款時曾專門赴荊門對借款事宜進行考察,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出面,並表示王某某可代表俊幫公司,吳某之所以借款給王某某個人,一方面是基於俊幫公司前法人馬某的授權,另一方面是基於對鍾某的信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吳某陷入錯誤認識,而違背本人意願處置財物,相反的是,吳某始終堅持認為其與王某某之間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其本人沒有受到王某某的詐騙;

其次,俊幫公司主張王某某與吳某簽訂的借款協議上俊幫公司的公章系王某某偷蓋的,俊幫公司對王某某與吳某之間的借款並不知情,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情節;

再次,本案出借人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某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俊幫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三、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某詐騙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5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寫於2019年8月22日

作者:張春

編輯:幽幽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