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檢人說法」廣德縣人民檢察院充分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能,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

法律 刑法 信用卡 法制 社會 廣德檢察 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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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4日,廣德縣檢察院駐所檢察室充分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能,依職權成功建議釋放一名在押人員,及時維護了其合法權益,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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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德縣駐所檢察室檢察官在前期入所談話環節,發現劉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4.3萬餘元被公安機關以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立案查處羈押。該案在2018年11月19日由人民法院宣佈判決被告人劉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劉某依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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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所檢察官在認真學習了兩高2018年11月28日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礙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新的司法解釋將於12月1日正式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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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駐所檢察官審查認為,被羈押人員劉某犯信用卡詐騙一案目前尚未生效,依據刑法的溯及力,根據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劉某的行為應當適用新修改的關於信用卡犯罪的司法解釋,其將不構成犯罪。維護權益無小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2月3日檢察官及時依職權啟動對劉某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認為劉某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發出對劉某變更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書,12月4日法院及時採納了檢察機關的建議,劉某被取保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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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廣德縣人民檢察院共依法受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30件,依法提出變更強制措施建議29件,其中27件被辦案機關機關採納,很好地維護了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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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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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整理收集了

“兩高”解釋新舊部分條文進行對比

製作了對照表

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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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如下



序號

原條文

現條文

1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四、五款在新增條文中予以體現,詳見下文)

修改後,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2

新增一條,作為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

(二)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根據髮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髮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該條對於有效催收的認定方式及證據規格做出明確規定)

3

原第六條第三款: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隨著社會發展,提高入罪標準更有利於體現刑法作為社會底線的地位;且信用卡詐騙罪作為跳檔為五年有期徒刑的罪名,將跳檔數額定位50萬元,也更加貼近司法實務)

4

原第六條第四款: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髮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髮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該條明確了惡透型信用卡詐騙數額計算中不包括利息,解決了實務中一直討論的問題;且對於計算金額的時間節點,也明確在刑事立案時而不是在兩次有效催收後滿三個月時;且對於數額認定及相關銀行出具的證據規格提出了要求,為甄別證據瑕疵的提供法律支撐)

5

原第六條第五款: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

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該條刪除了“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等表述,且對於數額較大情形的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明確規定,但是對於已經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處罰的情形予以排除。

6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

髮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這條規定對於實務操作中區分涉案手段書否以信用卡為犯罪對象,具有指導意義;且該條並不會使得犯罪打擊面縮小,因為該類案件一般涉案數額較大,一般可從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等罪名予以考量。

7

將《解釋》原第七條改為修改後《解釋》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8

原第八條:

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第七條規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執行。

將原第八條改為修改後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9

本解釋施行時間: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ND

編輯 | 楊 帆

審核 | 郎大江

廣德檢察微信公眾號:guangdejianc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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