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例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調解結案

案例:

2017年1月3日,北京一中院立案受理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訴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汙染公益訴訟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稱,2016年8月,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及北京市昌平區環境保護局先後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水汙染物超標排放的行為違反《北京市水汙染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責令項目停止使用並處以罰款。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建設水汙染防治設施,致使城市水體汙染,破壞城市形象,影響居民居住環境,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責任,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超標排放水汙染物;2.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採取有效措施恢復環境原狀,或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3588000元;3.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鑑定費50000元。

該案審理過程中,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刻認識到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積極配合法院的審理工作,並且積極採取整改措施,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公益訴訟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侵權事實予以認可,願意按照公益訴訟起訴書提出的訴訟請求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鑑於以上情況,經北京一中院主持調解,雙方於2017年7月3日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後該調解協議在《人民法院報》上進行了為期40天的公告,公告期滿後未收到意見或建議。法院經過審查後認為該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法院予以確認並製作民事調解書。

2017年8月24日下午,法院向雙方送達了調解書。

北京首例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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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由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該案的審結具有破冰意義,不僅體現了司法機關在環境保護法的實施與執行、生態環境的保護與維持中起到的重要作用,也為實現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常態化提供了可資借鑑的樣本,具有啟發性和前瞻性。

一、 訴訟地位的公權性以及訴訟目的的公益性

隨著最高法院相繼出臺的《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文件,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開展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作為憲法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行為,雖然行使的是公權力,但在民事訴訟中又要與被告一樣平等的參與訴訟,參加庭審。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基於公益訴權,因並無自身利益的牽涉,不是公共利益的“私有者”。正如本案當中人民檢察院並沒有因涉案區域的環境汙染受到損害,其提起訴訟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程序設置

正因為在此類案件中,公益訴訟人與實體權利的分離,使得在立法層面對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會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別,特別是由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無論是訴前程序還是訴訟程序都能體現其特殊性。在訴前程序中,檢察機關要督促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訴訟,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才能向法院起訴。而在訴訟過程中,為確保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其訴訟權利不能隨意的放棄和處分,立法上對此類案件的調解和撤訴都有著嚴格的規定,如《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檢察院在辯論終結前申請撤訴,或者在法庭辯論終結後,其訴請全部實現,申請撤訴的,應予准許。

三、 公益訴訟保障公眾的充分參與

公益訴訟由於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眾的充分參與是公益訴訟的制度基礎。在訴前程序中,檢察機關要經過公告等形式督促相關權利主體提起訴訟。法院在立案受理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6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有別於一般的民事訴訟,調解書因涉及當事人利益不應予以公開。但我國法律規定,在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中,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後,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正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經過法院主持調解後,達成的調解協議在《人民法院報》上進行了為期40天的公告,保障了公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四、 環境汙染導致損害的救濟路徑

環境汙染不僅會導致國家所有的財產遭受損失或個人的財產及人身損害,同時也會造成環境或生態本身的損害。隨著《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陸續出臺,包括水汙染、噪聲汙染等環境汙染侵害個人權利的情況都可以通過一般的民事訴訟得以解決,被侵權人可以通過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等方式尋求救濟。而當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已經損害或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危險時,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責任承擔方式分為預防性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及為此發生的費用)、恢復性責任(恢復原狀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與賠償性責任(賠償損失、承擔鑑定檢驗費用等)。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還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環境公益訴訟並不排斥因同一汙染或破壞行為導致的個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民事侵權之訴,有被侵權事實的個人或組織仍然可以到法院進行訴訟。

五、未來公益訴訟的可沿襲性

本案在被告北京科技園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侵權事實、積極採取整改措施的同時,在法院主持下雙方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基於對檢察機關公共權益處分的合理限縮以及對公眾知情權的充分保障,本案的調解工作於有別一般調解案件的特殊之處,本案審理及調解過程中所做的有益嘗試對於未來公益訴訟的審理存在啟發和啟示意義。

1.賠償款項從哪裡來、如何花?無論是調解、和解亦或是最終判決,法院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會面臨侵權人承擔的賠償款或環境修復費用等向誰支付、怎樣將這些費用使用到受汙染地區的修復和賠償中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有將生態修復費納入地方財政部門的做法,也有將相關費用支付到提起訴訟的環保組織賬戶中的做法,也有的省市建立了獨立的環境公益訴訟專項資金賬戶,對這些款項進行專項管理和使用。賠償款項何去何從,是否應建立專項資金賬戶還是應“納入國庫”統一管理還亟待解決。

2.公告期間有異議怎麼辦?根據《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本案中,公告期間雖未收到相關意見或建議,但隨著此類案件數量的提升及公眾對環境保護的逐漸重視,當出現公民或其他組織在公告期間提出相關意見時,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應作如何審查和處理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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