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同等事故責任下,機動車一方能否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自身損失?

法律 交通 轎車 重慶 保險 人民法院報 自行車 高青常家司法所 2019-06-03

來源 | 人民法院報 2019年01月10日 第七版

案號 | (2018)渝0111民初1429號,(2018)渝01民終3212號

案例編寫人 |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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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法律規定通過減輕機動車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方式,已經實現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和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故機動車一方的財產損失不應再根據事故責任向非機動車一方索賠

案 情:

2017年6月30日,被告賀某騎自行車與原告文某駕駛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小型轎車往右側避讓時,又與右側袁某同向行駛的摩托車擦剮,並行駛出車行道外右側人行道、綠化帶外,與重慶市盧建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擺放售賣的六輛靜止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賀某、袁某受傷,小型轎車等受損事故。交警隊認定原告文某、被告賀某承擔同等事故責任,本案其他各方無責任。

事發後,被告賀某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文某的小型轎車產生維修材料費52768元及維修工時費9200元。原告認為,上述損失應該由原被告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裁 判: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在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應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實現對行人、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和自身財產損失的彌補,機動車一方存在的免責事由僅為事故的發生系行人、非機動車故意所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文某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權主體為機動車一方,即使機動車一方也受有損害,因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權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害也不承擔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1.具體解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該條法律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其出發點是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只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並未規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在此種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權主體為機動車一方,即使機動車一方也受有損害,因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權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害也不承擔責任。

2.從特殊侵權中風險控制理論出發,機動車一方應為自身損失買單。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行的交通工具,由於本身具有極大的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便會產生較大的人身損失或財產損失,作為車主或管理者應該對該種風險進行提前預防或控制,這既是對自身權益的保護,也是對“特殊風險”的買單,同時也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要求。車主或管理者可以通過購買車輛損失險等方式實現風險預防,而不應當將相應的風險轉嫁給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

3.否定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索賠是法理的應然之義。機動車作為運輸工具,在與行人或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相比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和行人的損害往往更重,常常是非死即傷,機動車一方多為財產損失。而肇事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實際上就處於類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就相當於作案工具損失,要求受害人進行賠償是於法無據的

如果機械的理解賠償責任分擔原則,判定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根據事故責任大小對肇事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極有可能出現行人或非機動車一方得不到賠償甚至倒賠機動車一方的極端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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