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論壇】同等事故責任下,機動車一方能否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自身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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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與非機動車一方承擔同等事故責任(或者主次責任)情況下,機動車一方損失能不能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自身損失?

裁判要旨


從最大限度保護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利益出發,根據風險控制理論,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侵權方應為機動車一方,法律規定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方式已經實現了對機動車一方損失的合理彌補和對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的過錯評價,除非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故意引起該事故發生,機動車一方損失不應再向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索賠。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被告賀某駕駛無牌“永久”字樣自行車,由龍花路(花龍路、龍水汽車站出口路段)行駛至省道205線107公里100米三叉分支無燈控路口,左轉往雙橋方向行駛過程中,與原告文某駕駛的由雙橋往龍水方向直行的川QBF938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的小型轎車在往車輛行駛方向右側避讓時,又與右側袁某同向行駛的渝C3U151號摩托車擦掛,並行駛出車輛行駛方向車行道外右側人行道、綠化帶外,與重慶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擺放售賣的六輛靜止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自行車駕駛人被告賀某受傷,渝C3U151號駕車人員袁某受傷,“永久”字樣自行車、川QBF938小型轎車、渝C3U151普通二輪摩托車、重慶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擺放售賣的六輛車受損的事故。事後,交警隊認定原告文某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被告賀某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本案其他各方無責任。事發後,被告賀某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文某的小型轎車也被拖運到宜賓維修,產生維修材料費52768元及維修工時費9200元。原告認為,上述損失應該由原被告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賀某認為,此次事故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車輛損失以及其他損失都不是被告的責任。


【法官論壇】同等事故責任下,機動車一方能否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自身損失?



裁判結果


2018年3月28日,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1民初14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文漫紛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後,原告文某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渝01民終32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均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相對方有過錯的,可以在處理相對方的損害賠償問題時,適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出發點,是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以維護社會穩定、和諧。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文某駕駛小轎車與自行車駕駛人賀某發生碰撞而發生,宜認定加害一方即侵權人為車輛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二)項在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時,只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並未規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非機動車方、行人也有過錯的,應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也明確了此種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權主體為機動車一方,即使機動車一方也受有損害,因非機動車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權人,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害也不承擔責任。故作為機動車一方的文某要求非機動車一方賀某賠償其損失於法無據。

【法官論壇】同等事故責任下,機動車一方能否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自身損失?


案例評析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與非機動車一方承擔同等事故責任(或者主次責任)情況下,機動車一方損失能不能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賠償自身損失?對於上述問題,現行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是通過對侵權方的認定、特殊侵權中風險控制理論、利益分擔原則等進行分析以及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解讀,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是不應該由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賠償的。

一、機動車與非機動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中侵權方只能是機動車


對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發生的交通事故中,不論是從行駛的穩定性、控制能力還是從車輛的重量以及可能帶來的危險程度考察,小轎車均高於非機動車,更遠遠高於行人,因此在發生事故時可以適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是基於公平原則對交通事故中弱勢一方的保護,在受害人有過失的情況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迴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應認定加害一方即侵權人為車輛一方。雖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相撞時機動車一方也會受到損害,但僅是兩個物體相撞時的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從物體重量、速度、衝擊力以及危險程度考慮,實施侵權的一方只能是機動車一方。

二、特殊侵權中風險控制者應為自身損失買單


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行的交通工具,本身具有極大的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便會產生較大的人身損失或財產損失,作為車主或管理者應該對該種風險進行提前預防或控制,這既是對自身權益的保護,是對“特殊風險”的買單,也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要求。為此國家提供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主或管理者完全可以通過購買車輛損失險等來實現風險的預防。一旦發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意見將機動車的車輛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咎於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既是對非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的無端擴大,也是對機動車一方今後任意侵權的縱容,更有可能發生機動車一方在與非機動車一方發生事故時採取負面極端行為的情況。

三、非機動車一方不承擔機動車一方損失,是法律和法理的應然之義


機動車作為運輸工具,在與行人或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後者的損害往往更重,常常是非死即傷,機動車一方多為財產損失,因而機動車對非機動車或行人的危險要大大高於非機動車或行人對其的危險。只有危險物的支配者和掌控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和控制危險的發生,同時控制危險作業的人往往也是高危險作業中的受益人,因而上述法律加重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和“獲得利益的人負危險”的原則。正是出於這種理念,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只要行人不是故意,無論行人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還是次要責任,行人是受害人,機動車為肇事者。肇事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實際上就處於類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就相當於作案工具損失,要求受害人進行賠償是於法無據的。同時,財產損失相對人身損失不具有範圍性,如果機械地理解賠償責任分擔原則,判定行人根據事故成因中的責任大小對肇事車輛損失進行賠償,極有可能出現行人或非機動車一方得不到賠償甚至倒賠機動車一方的極端情況。

本案例對於指導和規範類似案件的處理,並最終形成統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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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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