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最高法院關於“實際施工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責任承擔14條裁判觀點

法律 建築 林森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 201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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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小甘讀判例(ggm-dpl),轉自尚格法律人

1.雖然無書面之委託,但結合買賣前後之行為,可以認定已經在事實上委託了實際施工人代為採購材料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李鑄與中國三冶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李鑄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2926號;合議庭成員:張志弘、汪國獻、李明義;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認為,楊繼軍所負責的涉案工程區域對外稱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處,且有證據證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現場的展示牌中顯示“項目經理:陶鳳文、項目部副經理:楊繼軍”,亦有證據證明涉案分包工程有關材料的對外採購等具體施工工作均由楊繼軍負責。楊繼軍兩次向三冶二公司遞交的“關於進場鋼材情況的報告”中說明,涉案工程的鋼材短缺、影響工程進度,希望領導給予敦促答覆。在三冶二公司項目部副經理徐德印簽字後,楊繼軍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鞍山市君旺物資經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旺公司)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君旺公司認可該合同系替李鑄而簽訂。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間,李鑄將合同約定的全部鋼材送至施工現場,目前尚欠李鑄鋼材款數額為4,544,060.13元。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約定,“鋼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統一供應。”因此,無論是按照《施工合同書》還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約定,涉案項目中的鋼材全部應由三冶集團、三冶二公司負責購買並支付款項。此事實,通過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鳳文)支付工程款時扣除鋼材材料款的行為可進一步得到證實。

儘管徐德印在情況報告上的簽字並未明確允許楊繼軍代為購買鋼材,但,基於涉案工程全部鋼材應當由三冶二公司負責、在鋼材急缺的情形下,負責涉案分包工程的楊繼軍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況報告後實際購買了涉案鋼材並全部用於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對此鋼材的進場及使用從未提出異議等事實,再結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後支付工程款時明確的將涉案鋼材款從中予以扣除的行為,本院認為,雖然楊繼軍無書面之委託,但綜合考慮三冶二公司鋼材買賣前後之行為,可以認定三冶二公司在楊繼軍向其說明涉案工程急需鋼材後,已經在事實上委託了楊繼軍代為採購涉案鋼材。原判決由三冶集團、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擔連帶給付鋼材款的認定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2.雖然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實際施工人的行為代表建設單位的,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湖北省工業建築總承包集團第三建築工程公司、王傳華與湖北省工業建築總承包集團第三建築工程公司、王傳華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2687號;合議庭成員:王展飛、朱燕、尹曉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認為:首先,在與發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水岸新都”房地產項目建設施工合同時,張良義是以工建三公司委託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欄內簽名,並加蓋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隨後十堰市林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工建三公司(乙方)簽署的補充協議亦由張良義在乙方欄簽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張良義在該工程中全面負責施工,並將辦公地點設在項目現場。據此應當認定工建三公司對於張良義以該公司名義開展施工活動予以認可。其次,張良義在與王傳華簽訂《鋼材供應合同》後,王傳華按約將鋼材運送至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嗣後結算時,王傳華與張良義就供貨鋼材的結算提貨明細表中註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張良義”。因此,雖然張良義以自己的名義與王傳華簽訂了《鋼材供應合同》,但基於上述事實,王傳華有理由相信張良義的行為代表工建三公司,張良義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3.構成表見代理的實際施工人表示願意承擔民事責任,已經構成債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實際施工人與建設單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張良義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本應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但由於張良義在一、二審中均表示願意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已經構成債的加入,二審據此判令由張良義與工建三公司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並無不妥。

4.原告起訴時要求實際施工人承擔清償責任,建設單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本意就是要求兩當事人均對案涉債務承擔相應責任,法院判決實際施工人與施工單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不屬超越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法院認為:王傳華起訴時要求張良義承擔清償責任,工建三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本意就是要求兩當事人均對案涉債務承擔相應責任。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張良義應與工建三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並未超越王傳華的訴訟請求。

5.施工單位應當知道“項目部印章”在實際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間對外使用,但並未反對,施工單位應對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江蘇摩天建工集團公司與淮安興港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3341號;合議庭成員:賈清林、肖寶英、武建華;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內部承包協議,王榮貴以摩天公司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摩天公司向王榮貴收取管理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榮貴代表摩天公司與康馳公司簽訂,該合同上不僅有王榮貴的簽名,摩天公司還加蓋了公司印章,王榮貴是摩天公司認可的案涉工程負責人及實際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間,王榮貴以摩天公司的名義與興港公司簽訂混凝土定購合同,合同上加蓋了摩天公司項目部印章。興港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楊永忠、朱傳宇等建材供應商就漣水國際商貿城1#樓公寓項目所供建材與王榮貴訂立的購銷合同均加蓋了該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與楊永忠簽訂的鋼結構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簽訂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項目部負責印章管理人員張一平,故摩天公司應當知道該印章在王榮貴承建工程期間對外使用,但並未反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摩天公司應對王榮貴的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6.實際施工人在購買材料時,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設單位與開發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複印件,其所購材料均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相對人相信實際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單位,工單位應當承擔向相對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責任。

——大慶龍安建築安裝有限公司、沙磊與大慶龍安建築安裝有限公司、沙磊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217號;合議庭成員:辛正鬱、潘傑、司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龍安公司與孟令東簽訂的協議書等證據以及案涉建設工程施工的有關事實表明,孟令東系借用龍安公司的資質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向沙磊購買紅磚時,孟令東出示了由其代表龍安公司與呼倫貝爾市龍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複印件,其所購紅磚均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實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東系代表龍安公司向其購買紅磚。因此,龍安公司應當承擔向沙磊支付紅磚款的法律責任。

7.實際施工人超出所持委託書所記載的授權範圍對外簽訂材料買賣合同,加之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均為施工工地,相對人在簽約時有理由相信實際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單位,該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河南興隆建築工程公司、張家口市景泰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南興隆建築工程公司、張家口市景泰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426號;合議庭成員:楊永清、周倫軍、鄭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認為,張希林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掛靠關係。景泰公司與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簽訂案涉張北縣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鋼材購銷合同》,是以張希林所持北京工程處負責人王海霞分別於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託書》和北京工程處的四證為依據,雖然該兩份委託書上所記載的授權範圍為委託張希林辦理工程的前期業務及投標活動,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掛靠現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均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簽約時有理由相信張希林是代表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

在景泰公司與張希林簽訂通州工地的《鋼材購銷合同》時雖然沒有在當時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託書》,但因該合同與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時簽訂,景泰公司在簽約時亦有理由相信張希林有權代表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上述合同簽訂後,景泰公司已經依約將案涉鋼坯實際交付至上述工地並由張希林聘用的人員簽收,但興隆公司北京工程處僅支付了部分貨款,依法應當承擔繼續支付貨款並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審判決關於張希林與興隆公司簽訂並履行三份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應由興隆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8.施工單位明知實際施工人以施工單位的名義進行施工,對買賣合同相對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門核實簽章的真實性並非簽訂合同的必要環節,其有理由相信實際施工人具有施工單位的授權,實際施工人以“項目部”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施工單位承擔。

——合肥鑫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與合肥鑫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620號;合議庭成員:王淑梅、傅曉強、黃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認為,鑫豐公司承包民和縣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後,與劉建民簽訂《幢號承包責任制合同》,劉建民實際負責鑫豐公司該項目6號樓、7號樓、8號樓的施工。鑫豐公司雖稱其與劉建民之間是分包關係,但劉建民個人並無工程建築的施工資質,鑫豐公司應當知曉劉建民只能以鑫豐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而對華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門核實簽章的真實性並非簽訂合同的必要環節。華瑞公司根據“合同、付款協議、以及現場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劉建民具有鑫豐公司的授權,華瑞公司已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劉建民以鑫豐公司6號樓、7號樓、8號樓項目部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鑫豐公司承擔。

9.實際施工人受施工單位的委託,以施工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實際施工人並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不應追加實際施工人為案件當事人。

——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與北京中宇鑫泰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贛西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申字第1142;合議庭成員:王濤、梅芳、楊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認為:馬旭光只是受贛西分公司的委託,以贛西分公司的名義與中宇公司簽訂了涉案合同,其並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未追加馬旭光為本案當事人並無不當。馬旭光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贛西分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掛靠關係與本案所涉買賣合同無關,不屬本案審理範圍。地質公司關於應當追加馬旭光為本案當事人的再審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10.買賣合同所附的建工合同中能夠證明施工代表人身份的,說明出賣方對施工代表人身份及權限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有權要求施工單位對涉案貨款承擔清償責任。

——瀋陽市合富源物資有限公司與遼寧國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李敏強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抗字第31號;合議庭成員:陳佳、左紅、邱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認為,遼國建公司和華凌公司簽訂的《施工補充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該工程由遼國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強為遼國建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根據上述內容,李敏強是遼國建公司的工作人員,有權代表遼國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對外採購施工材料,遼國建公司應當對李敏強以遼國建公司名義採購鋼材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富源公司與李敏強締結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中明確載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審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補充合同條款》,說明合富源公司對李敏強的身份及權限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有權要求遼國建公司對涉案貨款承擔清償責任。

11.實際施工人使用“項目部”公章,以施工單位項目部名義施工及進行其他民事行為,施工單位作為承包人,並沒有予以制止。施工單位的默認,使實際施工人的行為客觀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租賃的設備、器材也全部運到項目部承建的項目工地,用於工地施工,實際施工人構成表見代理。

——江蘇帝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蓮等與江蘇帝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蓮等租賃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413號;合議庭成員:楊國香、李振華、張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認為: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車間)項目的承包人。其通過與王學運簽訂《項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將工程違法轉包給沒有任何施工資質的個人王學運,並且收取1%的管理費。說明帝都公司與王學運之間存在違法轉包關係。雖然帝都公司與王學運在《項目承包合同》中約定債權債務由實際施工人王學運負責,王學運與帝都公司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和職務關係,但是王學運在經營期間,使用帝都公司項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項目部名義施工及進行其他民事行為,帝都公司作為承包人,並沒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認,使王學運的行為客觀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權的表象。王學運與袁秀蓮、劉中廠簽訂《租賃建築設備合同》時,是以帝都公司項目部名義簽訂合同,在簽訂合同中,王學運並沒有告知袁秀蓮、劉中廠自己與帝都公司沒有關係。

因此,雖然帝都公司沒有實際授權給王學運,但是,王學運以帝都公司項目部經理名義簽訂《建築器材租賃合同》,合同上加蓋帝都公司項目部印章,租賃的設備、器材也全部運到帝都公司項目部承建的項目工地,用於工地施工。這一切使得交易相對人袁秀蓮、劉中廠能根據這些表象推斷出王學運對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權,並且有理由相信王學運對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權。在債權得不到清償時,袁秀蓮、劉中廠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以案涉《租賃建築設備合同》的簽約方帝都公司及其項目部經理王學運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有事實依據。而承包人帝都公司不能舉證袁秀蓮、劉中廠明知或應當知道王學運沒有代理權仍然與王學運簽訂《建築器材租賃合同》,故仍需對該租賃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12.施工單位並未以項目部的名義向涉案工程投入資金、實際組織施工,也未將該工程部的公章和賬戶交給實際施工人使用,施工單位對於實際施工人自己組織資金,以項目部名義進行施工應當是明知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用於工程借款的連帶還款責任。

——廣東省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與樑湘雄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4)民申字第604號;合議庭成員:李明義、賈勁鬆、姜強;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認為,樑湘雄等人所借款項依現有證據證明已用於涉案工程,廣東四建公司是工程的總承包人,且實際佔有該工程,是涉案項目的權利義務承受者。廣東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業街土建與安裝工程後,與化州二建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工程合同》,實為整體轉包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該《專業分包工程合同》應為無效。

廣東四建公司作為轉包人對合同無效具有明顯過錯。廣東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項目後,雖然組建了“廣東四建公司繁昌縣工程部”,任命林耀章為工程部負責人,刻制了公章,設立了賬戶,但廣東四建公司並未以該項目部的名義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資金、實際組織施工,也未將該工程部的公章和賬戶交給實際施工人段德根使用,廣東四建公司對於段德根自己組織資金,以“廣東四建公司繁昌縣工程部”的名義進行施工,並在工地上懸掛有“廣東四建公司繁昌縣工程部”的招牌應當是明知的,但廣東四建公司並未在施工過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後才責令段德根銷燬私自刻制的公章。為此,廣東四建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使廣東四建公司不承擔借款的還款責任,也應向實際施工人對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據公平原則,由工程總承包人廣東四建公司承擔用於工程借款的連帶還款責任,並無不妥。

13.合同相對方主張實際施工人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一方面需舉證證明實際施工人的代理行為存在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實際施工人具有代理權。

——張玉航與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張玉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895號;合議庭成員:王展飛、朱燕、尹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認為,張玉航主張張玉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一方面需舉證證明張玉的代理行為存在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張玉具有代理權。首先,從張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條上看,張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條中均註明借款人為中太集團香格今典項目部,且加蓋了中太集團香格今典項目部的印章,具備一定的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但是,從張玉航出借款項的流向上看,相關款項系直接存入或轉賬存入張玉的會計田美娟、張春蓮個人的銀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團香格今典項目部或者中太集團的賬戶,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張玉航與張玉系表兄弟關係,張玉航對張玉的身份、借款的具體用途等情況應當是知曉的。張玉航未能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張玉具有代理權,能夠代表中太集團借款,故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4.儘管訴爭借款用於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合同關係,實際施工人對外借款不是對涉案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協議》也不屬於工程項目資料,故在《借款協議》上加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範圍,在未經施工單位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協議》是施工單位的意思表示。

——陳曉兵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4)民申字第1號;合議庭成員:王洪光、張純、潘傑;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認為,訴爭《借款協議》是由出借人陳曉兵與借款人眭雙紅、徐鵬簽訂,協議落款處借款人欄由眭雙紅、徐鵬簽字並加蓋中太公司項目部資料專用章。中太公司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僅用於開工報告、設計圖紙會審記錄等有關工程項目的資料上。儘管訴爭借款用於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合同關係,實際施工人對外借款不是對涉案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協議》也不屬於工程項目資料,故在《借款協議》上加蓋中太公司項目部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範圍,在未經中太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協議》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結合中太公司和國本公司未參與《借款協議》的簽訂、協議上未加蓋國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陳曉兵對眭雙紅、徐鵬借用國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資質施工是明知的事實,應認定訴爭借款是眭雙紅、徐鵬的個人債務,陳曉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國本公司對訴爭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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