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有效解決財產糾紛 遺囑內容與形式需合法

法律 經濟 法制 社會 看法新聞 看法新聞 2017-08-29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財產權益的認識和法律意識的增強,遺囑公證被越來越重視。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身後事務,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遺囑公證是指經公證機構公證的遺囑,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的真實、合法的活動。

一、遺囑公證的意義

(一)遺囑公證是解決財產糾紛的有效途徑。

我國《繼承法》規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現實中,有人想將財產留給共同生活或照顧自己的人,即使此人不是繼承人;有人願意將財產留給部分繼承人,而不是全部繼承人;也有人願意將財產捐贈。按意願分配財產,以免繼承人產生矛盾,訂立遺囑是最佳選擇。遺囑是公民處分個人合法財產及安排與此有關事務的有效手段,遺囑經公證能保證真實合法,又可避免繼承人之間的糾紛。且公證遺囑不易發生遺囑無效的情形,能更好地體現遺囑人真實意願。

(二)遺囑公證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國經濟正處於轉型的關鍵時刻,保持社會穩定才能為經濟的發展和轉型提供優良的環境。公民立遺囑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能夠有效預防家庭矛盾糾紛,遺囑公證具有更高法律效力,它起到了事前預防和事中證明的作用。公證作為“重大經濟民事活動的安全閥與過濾器”,具有化解矛盾,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構築誠信,維護權益的重大作用,將更有效地維護社會穩定,在構建和諧社會中有著不可替代的功能。

二、遺囑公證的特徵

1、公證遺囑是經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證明的遺囑,即遺囑只能是由經過國家批准設立的公證機構來辦理。

2、公證遺囑必須公證員親自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至少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3、公證遺囑的變更或撤銷必須再次公證的形式變更或撤銷。《繼承法》規定的遺囑形式有五種: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立的遺囑為準。

三、辦理遺囑公證重點審查的事項

(一)遺囑人必須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

在審查遺囑人行為能力時,首先應審查確認遺囑人的身份。其次對遺囑人的身體、精神、家庭狀況等情況全面審查,辨別其對事物的認知、識別、反應能力,確認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製作詢問筆錄和收集證明材料。對於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應堅決拒絕辦理公證。

(二)遺囑人所立遺囑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

遺囑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被脅迫、 欺騙所立的遺囑;2、他人偽造的遺囑;3、被他人篡改的遺囑;4、遺囑人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下所立的遺囑。

辦理遺囑公證時,不能僅通過簡單問答判斷其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應對遺囑人單獨溝通,圍繞遺囑具體情況細緻詢問確認其遺囑是自願真實的,排除受欺詐、脅迫等情況,以維護遺囑人的合法權益。

(三)遺囑的內容與形式必須合法。

公證遺囑是由公證機構證明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內容與形式的合法性是最基本的要求。

遺囑人依法處分的必須是自己的合法財產,妥善處理自己身後的一些事務,不能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遺囑內容不合法的常見情形有四種:一是遺囑取消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二是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三是遺囑內容違反法律。四是遺囑人處分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

公證程序的合法性是公證遺囑生效的特別條件,公證遺囑的有效性依賴於公證證明行為的合法性。公證遺囑程序有瑕疵,會嚴重影響遺囑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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