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鄆城縣行政案件敗訴責任追究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法律 法制 時政 鄆城政事 2017-06-02

社會各界:

  為貫徹落實《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進一步增加規範性文件制定的透明度,提高規範性文件質量,增強規範性文件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現將《鄆城縣行政案件敗訴責任追究辦法》向全社會廣泛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通過來信來函、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大家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將認真研究、論證和吸收。徵求意見的截止日期為2017年6月3日。

  聯繫單位:鄆城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通訊地址:鄆城縣鄆州大廈305;

  郵 編:274700;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聯繫電話:0530-6523381

2017年5月27日

鄆城縣行政案件敗訴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縣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推進法治政府和廉潔政府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120號)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縣鄉鎮(街區)、縣直各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行政案件敗訴的責任追究。

第三條 行政敗訴案件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案件敗訴責任,包括行政訴訟案件敗訴責任及行政複議案件違法責任。

行政訴訟案件敗訴責任是指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或明顯不當履行法定職責,人民法院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等判決的,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行政複議案件違法責任是指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或明顯不當履行職權,行政複議機關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等決定的,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被認定為敗訴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議機關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等判決或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行政機關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的;

(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受害人要求賠償或者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申請,經依法確認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賠償的;

(四)其他依法認定為敗訴案件的。

第六條 對行政機關的責任追究,由有權機關實施;對人員的責任追究,由行政機關按照人員管理權限實施。

縣監察機關、人事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根據行政機關或縣法制辦移送的行政敗訴案件中相關責任人員的過錯給予有關人員處分。

縣政府法制辦認為需要進行責任追究的,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建議,該機關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相關單位和個人對敗訴責任追究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行政案件敗訴責任追究的對象是行政敗訴案件中的涉訴(被申請複議)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

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由具體履行職責的政府職能部門作為涉訴(被申請複議)單位依法承擔行政案件敗訴責任。

對垂直管理的部門追究行政敗訴責任的,應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提出處理建議。

第八條 受委託行使職權的,受委託行政機關及其人員有過錯的,追究受委託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主要責任,委託機關沒有過錯的承擔次要責任;委託機關有過錯,受委託機關按照委託機關指示行使職權的,委託機關承擔全部責任。

第九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對相關人員實施責任追究: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適用依據明顯錯誤的;

(五)明顯不當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拒絕、推諉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或者准許延期的期限內履行答辯及舉證義務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導致敗訴的。

發生行政敗訴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對人員實施責任追究外,還應當由有權機關對該行政機關實施責任追究。

第十條 行政案件敗訴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直接承辦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由其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因直接承辦人員故意隱瞞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據失實的案情進行審核、批准,造成案件敗訴的,由直接承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執法人員隱匿證據、更改案件事實或者違法辦案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認定為敗訴案件的,由行政首長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同時追究單位責任,但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五)因不作為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根據法定職責和不作為原因確定相關人員及其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敗訴案件問責方式包括: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批評或通報批評;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告誡或誡勉談話;

(五)暫扣或繳銷行政執法證件;

(六)調離崗位;

(七)停職檢查;

(八)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免職;

(九)解聘或辭退;

(十)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各種問責方式,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單獨或合併使用,第一項至第十項適用於對責任人員問責的情形;第一項至第三項適用於對行政機關問責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敗訴案件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敗訴責任:

(一)一年內同種違法或不當行為發生三次以上或未落實法律監督意見書的;

(二)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的;

(三)轉移、銷燬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行政敗訴責任調查、追究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陷害行政敗訴案件當事人、證明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

(五)因行政敗訴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他惡劣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敗訴案件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其責任:

(一)主動發現行政案件有錯誤並及時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 行政敗訴案件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行為過錯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或者損害,影響較小的;

(二)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審慎審查後未能發現而作出錯誤判斷的;

(三)因執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或命令導致敗訴的;

(四)對法律具體適用的理解不一致導致敗訴的;

(五)已盡合理審查義務,但因第三方鑑定等前置行為錯誤直接導致行政案件敗訴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險等因素導致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建立行政案件統計報告制度和行政案件敗訴分析報告制度。鄉鎮(街區)、縣直各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或委託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每半年(每年的6月30日、12月10日前)應將本機關參加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數量、案號、案由、結果等情況以統計報告的形式上報縣政府法制辦。

行政案件敗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有關法律文書之日起10日內,向縣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相關法律文書複印件,縣法制辦在收到備案材料後5日內,出具法律監督意見書,由相關行政機關在收到法律監督意見書後60日內,根據存在問題並結合相關法律文書進行整改。整改後10日內將整改情況以行政案件敗訴分析報告形式向縣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行政敗訴案件分析報告應包括案件基本情況、敗訴原因、存在問題、整改措施和落實情況等內容。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敗訴案件分析報告同時報送縣監察、人事部門。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收到法律監督意見書後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在處理決定下發後5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送縣法制辦及監察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縣監察部門、法制辦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實施責任追究而未實施的,或者實施責任追究明顯不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監督糾正。

第十八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建立與法院案件信息互通機制,每半年向法院核實行政機關案件敗訴情況,並與各行政機關報送的行政案件敗訴情況進行核對、登記。

第十九條 相關責任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二十條 在調查行政敗訴案件責任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不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追究單位工作人員敗訴責任的,對該單位及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