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公司董監高任職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涉六方面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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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晚間,為加強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備案管理,證監會對《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

證監會表示,2007年7月4日頒佈實施的《辦法》,是中國證監會制定的關於規範期貨公司董監高人員任職管理和履職行為的部門規章,對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任職資格的申請與核准、行為準則等做出了具體規定,在促進期貨公司規範運作、防範經營風險等方面都發揮了積極作用。

隨著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斷深化,《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與“放管服”改革後的實際做法不符,與修訂後的上位法不一致。如,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 號),中國證監會已取消了期貨公司董監高人員任職資格核准,改為事後管理;根據 2016 年《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 666 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刪除了關於期貨公司董監高人員任職資格的規定。此外,隨著期貨行業的發展,需要在制度層面對董監高人員任職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作進一步明確和規範。為此,中國證監會對《辦法》進行了相應修改。

證監會稱,本次修訂主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既要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又要保持監管有效性。在監管標準總體不降低的前提下,建立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的備案管理制度。二是優化現有制度框架,完善事中事後監管程序。優化備案流程,簡化備案材料,降低制度性成本。同時,明確董監高人員的任職和履職要求,強化事中事後持續監管。三是堅持好的經驗做法,並積極應對新情況、新問題。總結期貨公司董監高日常監管經驗,梳理監管工作中遇到的新變化,進一步完善董監高人員任職管理規範。

從內容上看,本次發佈的《辦法》共分為七章五十四條,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的變化。

變化一:明確備案流程,簡化備案材料。

《辦法》第三章第二十條規定,期貨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層人員、財務負責人的任職,由期貨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備案。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由期貨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依法備案,並抄報期貨公司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辦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條了明確備案時限和備案材料清單,應當由任職期貨公司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提供如備案報告書,任職條件表,身份、學歷、學位證明等材料,不再要求提供工作年限證明、首席風險官意見、任職決定文件、相關會議決議、推薦人的書面意見等材料。《辦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條規定,期貨公司董監高人員改任的,應重新備案,並明確例外情形。

變化二:刪去與備案管理不相適應的條款。

主要是刪去證監會或者證監會派出機構終止審查、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的情形,董監高人員任職資格失效情形,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實行資格年檢等規定。

變化三:進一步明確對相關主體的監管要求。

《辦法》第一章第二條將《辦法》的適用範圍由營業部負責人擴大到分支機構負責人,規定《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期貨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以下簡稱經理層人員),財務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此外,《辦法》還增加期貨公司不得違規授權董監高之外的人員實際行使職權的規定;增加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獨立董事情形的概括性描述;明確期貨公司首席風險官任職、履職及考核的獨立性;在禁止任職的情形中,增加對基金管理公司相關人員的要求;增加代為履行分支機構負責人職責的相關情形和要求。

變化四:優化任職管理規定,適應市場發展。

在第二章任職條件中,《辦法》規定,除金融、會計、法律等專業經驗外,允許有一定年限經濟管理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

同時,《辦法》第二十八條還放寬了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只能在參股的 2 家公司擔任董事、監事的規定,明確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其全資或控股的子公司兼職時不受限制,強化期貨公司對子公司的管理和風險防範。

此外,為適應2020年全面放開外資參股境內期貨公司股比限制的政策,《辦法》刪除了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數量不超過 30%的比例限制。

變化五:根據監管要求完善行政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條款。

《辦法》用第五章和第六章兩章的篇幅對期貨公司需要執行的監督措施和履行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強化事中事後持續監管,規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和履職行為,切實提升監管有效性。

例如,《辦法》增加第四十三條,明確董監高人員不符合任職條件時,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的規定。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期貨公司期貨公司或者任職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責令改正,記入誠信檔案;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並處 3 萬元以下罰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的,責令改正,記入誠信檔案,對負有責任的公司和人員予以警告,並處 3 萬元以下罰款。

變化六:修改相應表述及用語,刪除原《辦法》出臺時的過渡性條款。

證監會表示,本次修訂對《辦法》具體條文中“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等有關表述進行調整;刪除不具備期貨從業資格的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取得相應資格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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