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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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葉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對“無理由退房”承諾中退款期限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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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葉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對“無理由退房”承諾中退款期限的認定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買某項目8號樓2單元2403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1月至7月,原告共通過pos機支付購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出無理由退房,並與被告公司簽訂《**項目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

協議簽訂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該購房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返還。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人民幣710393元及自購房協議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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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葉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對“無理由退房”承諾中退款期限的認定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買某項目8號樓2單元2403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1月至7月,原告共通過pos機支付購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出無理由退房,並與被告公司簽訂《**項目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

協議簽訂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該購房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返還。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人民幣710393元及自購房協議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調查與處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欲購買被告公司出售的某項目8幢2單元2403室房屋,被告告知其公司有“無理由退房”的承諾。雙方於2018年5月1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原告在1月至7月間陸續支付購房款710393元。本案中雙方均未提交該無理由退房文件,但均認可該《無理由退房協議》中並未寫明退款時間。

2018年9月,因原告提出退房,雙方又簽訂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中載明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將購買的8幢2單元2403房退回甲方被告,向甲方返還購房發票、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但對於退款的時間未作明確約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顯示原告已在2018年11月15日將應交還的購房發票等資料交還被告,而被告的置業顧問在聊天記錄中稱“我告訴過你流程要六到八個月”。庭審中,本庭詢問被告,自簽訂解除協議到實際退款所需要的流程主要包括哪些。被告答稱包括購房人將協議約定的需退還文件退還、公司內部退款審批流程、資金支付流程,後兩個流程的具體時間不定。此後,因遲遲未收到被告退還的購房款,原告起訴至法院。原告起訴後,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將710393元退還至原告賬戶。而對於原告的利息損失,被告未主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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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對“無理由退房”承諾中退款期限的認定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買某項目8號樓2單元2403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1月至7月,原告共通過pos機支付購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出無理由退房,並與被告公司簽訂《**項目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

協議簽訂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該購房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返還。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人民幣710393元及自購房協議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調查與處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欲購買被告公司出售的某項目8幢2單元2403室房屋,被告告知其公司有“無理由退房”的承諾。雙方於2018年5月1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原告在1月至7月間陸續支付購房款710393元。本案中雙方均未提交該無理由退房文件,但均認可該《無理由退房協議》中並未寫明退款時間。

2018年9月,因原告提出退房,雙方又簽訂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中載明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將購買的8幢2單元2403房退回甲方被告,向甲方返還購房發票、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但對於退款的時間未作明確約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顯示原告已在2018年11月15日將應交還的購房發票等資料交還被告,而被告的置業顧問在聊天記錄中稱“我告訴過你流程要六到八個月”。庭審中,本庭詢問被告,自簽訂解除協議到實際退款所需要的流程主要包括哪些。被告答稱包括購房人將協議約定的需退還文件退還、公司內部退款審批流程、資金支付流程,後兩個流程的具體時間不定。此後,因遲遲未收到被告退還的購房款,原告起訴至法院。原告起訴後,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將710393元退還至原告賬戶。而對於原告的利息損失,被告未主動支付。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法律分析】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被告在出售房屋時所作的“無理由退房”承諾,原告有權要求退房並取回購房款。由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該購房款退還,故法院不再判令被告退還。但自雙方簽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至被告將購房款退還給原告,時隔8個月,原告存在利息損失。

對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這一爭議焦點,被告辯稱《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約定具體的退款時間,而在簽訂該《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之時被告員工已經告知原告一般退款週期為6-8個月,故其遲在2019年5月30日退還款項並無不當。

對此,法院認為,合同法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寫明退款期限,但原告簽訂該協議的行為本就包含取回購房款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已經向對方提出了履行的要求,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退款。被告稱其工作人員告知原告退款週期需要6-8個月,但該告知行為並非發生在原告購房及付款之時,而是發生於購房人主張退房之時。其時,原告的購房款完全由被告掌控,被告單方面表示退還需6-8個月系基於其強勢地位,原告並無對等的磋商權利。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單方面的告知對原告並無約束力。

關於被告理應退款的合理期限,因被告對其內部流程的具體耗時未能做出合理說明,本院酌定該合理期限為原告交還購房發票、收據等資料後的一個月內。故,被告應於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款,逾期則應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原告按年利率6%的標準主要利息損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利用自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強勢地位無故拖延歸還購房者房款的時間,有違誠信原則,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2019年7月19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公司於三日內向原告葉某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遲延退款利息19268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5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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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對“無理由退房”承諾中退款期限的認定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買某項目8號樓2單元2403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1月至7月,原告共通過pos機支付購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出無理由退房,並與被告公司簽訂《**項目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

協議簽訂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該購房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返還。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人民幣710393元及自購房協議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調查與處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欲購買被告公司出售的某項目8幢2單元2403室房屋,被告告知其公司有“無理由退房”的承諾。雙方於2018年5月1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原告在1月至7月間陸續支付購房款710393元。本案中雙方均未提交該無理由退房文件,但均認可該《無理由退房協議》中並未寫明退款時間。

2018年9月,因原告提出退房,雙方又簽訂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中載明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將購買的8幢2單元2403房退回甲方被告,向甲方返還購房發票、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但對於退款的時間未作明確約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顯示原告已在2018年11月15日將應交還的購房發票等資料交還被告,而被告的置業顧問在聊天記錄中稱“我告訴過你流程要六到八個月”。庭審中,本庭詢問被告,自簽訂解除協議到實際退款所需要的流程主要包括哪些。被告答稱包括購房人將協議約定的需退還文件退還、公司內部退款審批流程、資金支付流程,後兩個流程的具體時間不定。此後,因遲遲未收到被告退還的購房款,原告起訴至法院。原告起訴後,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將710393元退還至原告賬戶。而對於原告的利息損失,被告未主動支付。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法律分析】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被告在出售房屋時所作的“無理由退房”承諾,原告有權要求退房並取回購房款。由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該購房款退還,故法院不再判令被告退還。但自雙方簽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至被告將購房款退還給原告,時隔8個月,原告存在利息損失。

對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這一爭議焦點,被告辯稱《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約定具體的退款時間,而在簽訂該《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之時被告員工已經告知原告一般退款週期為6-8個月,故其遲在2019年5月30日退還款項並無不當。

對此,法院認為,合同法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寫明退款期限,但原告簽訂該協議的行為本就包含取回購房款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已經向對方提出了履行的要求,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退款。被告稱其工作人員告知原告退款週期需要6-8個月,但該告知行為並非發生在原告購房及付款之時,而是發生於購房人主張退房之時。其時,原告的購房款完全由被告掌控,被告單方面表示退還需6-8個月系基於其強勢地位,原告並無對等的磋商權利。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單方面的告知對原告並無約束力。

關於被告理應退款的合理期限,因被告對其內部流程的具體耗時未能做出合理說明,本院酌定該合理期限為原告交還購房發票、收據等資料後的一個月內。故,被告應於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款,逾期則應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原告按年利率6%的標準主要利息損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利用自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強勢地位無故拖延歸還購房者房款的時間,有違誠信原則,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2019年7月19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公司於三日內向原告葉某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遲延退款利息19268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5452元。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典型意義】

承諾“無理由退房”系開發商吸引眼球,刺激購房者購房行為的一種營銷策略。購房者極易輕信該承諾,草率簽約。實際上,把購房款交進開發商的口袋容易,想取回卻並非易事。開發商利用自身法律知識方面的優勢及購房者的疏忽,在收取購房人購房款同時與之簽訂《“無理由退房”協議》時,給購房人設置條件,單方面強調對方應配合的事項,而對己方的還款期限不做任何承諾。

購房者僅知道自己享有退房的權利,卻很少考慮到不設期限的退款在實際履行時會給自己的權益造成不小的損害。等到購房者真正想要退房時,已及時提交材料,想要拿到退還的購房款遙遙無期。一方面產生資金被佔用的利息損失,另一方面也影響到想另購他房時購房款的支付。

本案中,原告購房者提出退房,被告公司雖表示會踐行承諾同意退房,但單方面告知購房人款項要在6-8個月後才能到賬,這一期限並非在原告交房款時被告知,而是在購房款已被被告公司完全掌控的情形下被告知,購房人幾乎不具備與之平等磋商的條件,只能被動接受。以一家公司退款的正常內部審批流程來看,6-8個月並非一個合理週期。在這個期限內,被告公司一方面可以將房屋另行銷售,另一方面還平白佔用原告的資金,顯失公平。

本案中,法院從被告告知的時間、退款的合理週期等角度出發,酌定了被告應當在一個月內退款,超出一個月後應承擔購房人的利息損失,填補了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對退款期限不作約定的疏忽。但本案也警示消費者,對於商家作出的貌似“無條件”的承諾,仍然應該謹慎對待。

來源:西湖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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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對“無理由退房”承諾中退款期限的認定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案情簡介】

2018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買某項目8號樓2單元2403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1月至7月,原告共通過pos機支付購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出無理由退房,並與被告公司簽訂《**項目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約定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

協議簽訂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該購房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返還。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人民幣710393元及自購房協議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調查與處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欲購買被告公司出售的某項目8幢2單元2403室房屋,被告告知其公司有“無理由退房”的承諾。雙方於2018年5月1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無理由退房協議》。原告在1月至7月間陸續支付購房款710393元。本案中雙方均未提交該無理由退房文件,但均認可該《無理由退房協議》中並未寫明退款時間。

2018年9月,因原告提出退房,雙方又簽訂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協議中載明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將購買的8幢2單元2403房退回甲方被告,向甲方返還購房發票、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退還乙方樓款710393元,但對於退款的時間未作明確約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記錄,該聊天記錄顯示原告已在2018年11月15日將應交還的購房發票等資料交還被告,而被告的置業顧問在聊天記錄中稱“我告訴過你流程要六到八個月”。庭審中,本庭詢問被告,自簽訂解除協議到實際退款所需要的流程主要包括哪些。被告答稱包括購房人將協議約定的需退還文件退還、公司內部退款審批流程、資金支付流程,後兩個流程的具體時間不定。此後,因遲遲未收到被告退還的購房款,原告起訴至法院。原告起訴後,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將710393元退還至原告賬戶。而對於原告的利息損失,被告未主動支付。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法律分析】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被告在出售房屋時所作的“無理由退房”承諾,原告有權要求退房並取回購房款。由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該購房款退還,故法院不再判令被告退還。但自雙方簽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至被告將購房款退還給原告,時隔8個月,原告存在利息損失。

對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這一爭議焦點,被告辯稱《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約定具體的退款時間,而在簽訂該《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之時被告員工已經告知原告一般退款週期為6-8個月,故其遲在2019年5月30日退還款項並無不當。

對此,法院認為,合同法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協議》中未寫明退款期限,但原告簽訂該協議的行為本就包含取回購房款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已經向對方提出了履行的要求,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退款。被告稱其工作人員告知原告退款週期需要6-8個月,但該告知行為並非發生在原告購房及付款之時,而是發生於購房人主張退房之時。其時,原告的購房款完全由被告掌控,被告單方面表示退還需6-8個月系基於其強勢地位,原告並無對等的磋商權利。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單方面的告知對原告並無約束力。

關於被告理應退款的合理期限,因被告對其內部流程的具體耗時未能做出合理說明,本院酌定該合理期限為原告交還購房發票、收據等資料後的一個月內。故,被告應於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款,逾期則應承擔原告的利息損失。原告按年利率6%的標準主要利息損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利用自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強勢地位無故拖延歸還購房者房款的時間,有違誠信原則,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2019年7月19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公司於三日內向原告葉某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遲延退款利息19268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5452元。

南昌一“無理由退房”糾紛案,房地產公司被判付遲延退款利息

【典型意義】

承諾“無理由退房”系開發商吸引眼球,刺激購房者購房行為的一種營銷策略。購房者極易輕信該承諾,草率簽約。實際上,把購房款交進開發商的口袋容易,想取回卻並非易事。開發商利用自身法律知識方面的優勢及購房者的疏忽,在收取購房人購房款同時與之簽訂《“無理由退房”協議》時,給購房人設置條件,單方面強調對方應配合的事項,而對己方的還款期限不做任何承諾。

購房者僅知道自己享有退房的權利,卻很少考慮到不設期限的退款在實際履行時會給自己的權益造成不小的損害。等到購房者真正想要退房時,已及時提交材料,想要拿到退還的購房款遙遙無期。一方面產生資金被佔用的利息損失,另一方面也影響到想另購他房時購房款的支付。

本案中,原告購房者提出退房,被告公司雖表示會踐行承諾同意退房,但單方面告知購房人款項要在6-8個月後才能到賬,這一期限並非在原告交房款時被告知,而是在購房款已被被告公司完全掌控的情形下被告知,購房人幾乎不具備與之平等磋商的條件,只能被動接受。以一家公司退款的正常內部審批流程來看,6-8個月並非一個合理週期。在這個期限內,被告公司一方面可以將房屋另行銷售,另一方面還平白佔用原告的資金,顯失公平。

本案中,法院從被告告知的時間、退款的合理週期等角度出發,酌定了被告應當在一個月內退款,超出一個月後應承擔購房人的利息損失,填補了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對退款期限不作約定的疏忽。但本案也警示消費者,對於商家作出的貌似“無條件”的承諾,仍然應該謹慎對待。

來源:西湖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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