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一房二賣”後繼續施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律 民法 刑法 武邑縣普法 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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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一房二賣”後繼續施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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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一房二賣”後繼續施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以案釋法]“一房二賣”後繼續施工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情:某房地產開發商朱某將其開發的某樓盤分別賣給王某、李某等人。後因資金鍊斷裂,朱某又將該樓盤賣給徐某、焦某等人,獲得資金500萬元用於繼續組織施工,後徐某、焦某等人到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當王某、李某等人得知房屋被再次出售後,要求朱某返還房屋或退還購房款。朱某表示願意將後期建好的住房交付。由於朱某資金緊張施工斷斷續續,無法及時交付房屋且無資金返還,王某等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對於朱某行為是屬於民事欺詐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產生分歧,爭議焦點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筆者認為,要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需從主客觀兩方面予以考慮:

關於客觀欺詐行為的認定。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合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五種形式,包括無實際履行能力誘騙對方當事人簽訂履行合同的、收受對方當事人財物後逃匿等。有人認為朱某不具有逃匿、揮霍等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忽略了第五種形式,即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包括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擔保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本案中,朱某先後與王某、徐某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雖然徐某等人在房管部門作了登記備案,但備案沒有直接決定物權歸屬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當時房屋歸屬權尚未確定的情況下,不管民事方面房屋歸屬如何判定,總有一方買房人的利益受損,朱某在當時無論如何都沒有同時履行兩份買賣房屋合同的能力。因此應當將其兩次行為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儘管朱某後期繼續組織施工,但不影響無法同時履行兩份合同的事實,故應當適用合同詐騙罪的第五種表現形式。

關於主觀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推定行為人存在非法佔有目的有七種情形: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有人認為,朱某之所以採用欺騙手段二次賣房是為了獲取資金繼續施工,屬於臨時佔用。對此,筆者認為,其資金鍊斷裂後非法獲取資金繼續施工後,資金依然緊張,資金鍊很可能再次斷裂,而其依然選擇拒不返還購房款,反而將此投資高風險轉嫁給購房者,明知最終無力返還房款且無房交付的可能性很大依舊為之,符合第七種情形,其主觀上的僥倖心理可以推定為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綜上,朱某一房二賣後儘管積極組織施工,可能存在履行合同意願,但也只是一種“賭注冒險”,不影響其主觀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應當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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