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執行中,公司股東有這4種行為,可追加為被執行人

法律 投資 法制 財經 東友律師事務所 2017-06-08

案件執行中,公司股東有這4種行為,可追加為被執行人

目前公司法人作為被執行主體的案件大量增加,在執行中經常遇到公司股東為逃避公司債務而抽逃、轉移公司財產,致使公司的償債能力減弱乃至喪失,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在被執行主體為一些私營公司的案件中表現得尤為突出。為此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已於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規定的第17條至第22條明確了變更、追加企業股東和投資人為被執行的情形,填補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釋的空白。具體有如下幾種情況:

1、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情況下,公司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主要在規定的第17、18、19條當中予以闡述,且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等規定中都有明確規定,目前也已成為不少案例執行時的重要參考依據,在此不多贅述。

2、一人公司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在規定的第20條中予以闡述,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該股東對執行有異議,可根據規定的第32條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

案件執行中,公司股東有這4種行為,可追加為被執行人

△ 圖片來源於網絡

3、未經清算註銷公司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在規定的第21條中予以闡述,與《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一脈相承: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4、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此項在規定的第22條中予以闡述,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此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院《關於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有具體規定。

案件執行中,公司股東有這4種行為,可追加為被執行人

△ 圖片來源於網絡

實踐中,如需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以“被執行人(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此外,執行審查機構原則上應進行實質審查,不能僅通過形式審查或以表面證據判斷即作出裁定。

文丨許迪律師 公司業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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