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出房屋強執裁定後,你的房子還能保得住嗎?

法律 北京英淇律師事務所 2019-05-22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同時第五十三條又規定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於非訴強制執行,上述法律依據執行主體不同,分為了兩個類型。一類是行政強拆,主體是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比如,查處集體土地上違法建設的鄉鎮政府;查處國有土地上或者鄉鎮納入街道管轄的集體土地上違法建設的區縣級規劃主管部門或城管監察局。

另一類是司法強拆,即不具有強制執行權的主體因法律未賦予強制執行權,故只能申請當地區、縣級法院執行部門實施強拆。比如,查處非法佔地的區、縣級國土局;房屋徵收過程中的人民政府等。

在不具有強制執行權的主體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由於大多數被拆遷人的法律意識非常淡薄,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或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或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或為非法佔地的行政處罰決定,諸如此類等等)之後,往往疏於通過複議或訴訟的方式向有關部門積極主張權利,導致時效過後,行政機關順理成章的申請法院進行司法強拆。而法院收案後往往也會很快的作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委託人陷於極為被動的境地。然,法院作出的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身經常出現不合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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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後,應當在七日內由行政審判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發現行政行為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

但北京英淇律師事務所在實踐中經常遇到有些法院並沒在對應的法定期限並遵守法律程序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而有些法院作出的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是交由政府實施強拆等嚴重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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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面對執行裁定存在錯誤的情形時,我們有哪些司法救濟途徑?我們可以一起探討以下經常提出的三種方案的可行性。

第一種方案是,針對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申請。

然則,依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申請執行人即行政機關不服法院不予執行裁定時有提出執行異議申請的權利,其並沒有賦予被執行人對作出執行裁定有權提出執行異議,而《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本法無明文規定可以參照適用的《民事訴訟法》中也僅是規定了強制執行過程違法,被執行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對於強制執行裁定被執行人的權利卻隻字未提。由此可見,被執行人針對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出執行異議申請的方案並不可行。

第二種方案是,可以審判監督程序提出再審申請。

其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故,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也可以通過再審進行救濟。然則,北京英淇拆遷律師認為,這裡的裁定應作狹義理解,它僅應包含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中涉及實體請求的部分裁定,如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不包括二審程序中所有程序性的裁定,當然更不包括執行程序中的裁定。故,審判監督程序也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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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方案是,提起執行監督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29.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130.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依據該法律,上級法院有權對其發現的下級法院的執行工作進行監督並予以糾正。如果被執行人通過申訴的方式向上級法院提起執行監督申請,使之發現下級法院執行裁定所存在的錯誤,該種方式較之前兩種方式而言,因有法可依,則更為可取。但,不得不說的是,提起執行監督申請只有在上下級法院能夠形成行之有效的上下級監督關係時,才會達到較好的效果。

所以,建議廣大的被拆遷人在政府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階段還是能夠儘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進行法律救濟,切莫等到隨著時間推移,相關權利喪失殆盡時,才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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